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6年度,1111號
TCDM,106,交易,1111,2017102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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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1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燿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耀諄於民國106 年1 月8 日中午,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區國光路由建 成路往林森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中午12時20分,行經臺中市 南區國光路與復興路交岔路口,欲右轉復興路往台中路方向 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而貿然駕車右轉。適告訴人廖思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 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南區國光路由建成路往林森路方向直行 ,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遭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撞及,致告 訴人人車倒地,受有腦震盪、左側肩膀、左側手肘、右側髖 部及左側膝部挫傷、左側肩膀、左側手肘及左側膝擦傷等傷 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 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28 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係屬 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 告訴,有告訴人提出之撤回告訴狀聲請附卷可稽。揆諸上開 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佳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嘉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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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