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6年度,2549號
TCDM,106,中簡,2549,2017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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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25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駿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195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駿傑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6 行 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 號)」外, 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周駿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查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述之經有期 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物,率爾以竊盜方式侵犯 他人財產法益,貪圖不勞而獲,價值觀念非無偏差,及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復考量被害人廖進南所生損害,暨 被告素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沒收部分: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民 國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 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沒收制度於刑法修正後自屬獨立 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 有明文。
⒉查本件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零錢若干,雖係屬於被告之犯 罪所得,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惟對於竊取之具體金 額,被告於警、偵訊供稱:其有竊取車內零錢,但竊取多少 錢已經忘記了,偷到的零錢金額其不知道等語(見警卷第1



頁反面、偵卷第16頁反面),又告訴人即被害人廖進南之配 偶蘇素美於偵查中亦表示:案發當時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 客貨車是伊先生廖進南名下,他已經過世二年多了,失竊零 錢金額伊不知道等節,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公務 電話紀錄表在卷得憑(見偵卷第23頁),堪認本案失竊之具 體數額不詳,金額認定困難,甚且價值可能低微,復審酌執 行沒收亦不符合訴訟經濟原則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 同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2 條第2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國慶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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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