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25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福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22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福銓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無。
㈡證據欄:應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警 員王衍虎106年7月24日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 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竊盜嫌疑人行竊路線圖、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見106年度偵字第22343號卷第7、15 至18、20、33、34頁)」。
二、核被告高福銓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三、爰審酌下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1.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明知他人所有之物,未經他 人同意不得擅自拿取,竟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趁被害人 關門休息之際,徒手竊取擺放門口之盆栽15盆及空花盆2個 後隨即離去。
2.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被告受有高中畢 業之教育程度,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 果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又被告目前無業,業據 被告於警詢中供明在卷(見106年度偵字第22343號卷第8頁 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又被告除曾因脫逃 案件,於民國64年2月28日,經法院判決處刑確定在案外, 再無其他不法犯行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
3.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 徒手竊得告訴人陳胤竹所有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 之盆栽15盆及空花盆2個,嗣經告告訴人發現失竊後報警處 理,為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並扣得被告 所竊得之盆栽。
4.犯罪後之態度:被告犯後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犯行,尚知 悔悟。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徒手竊得價 值約3,000元之盆栽15盆與空花盆2個,均已返還與告訴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106年度偵字第22343號卷第 21頁),被告並未因本件竊盜而有實際不法所有利得,應認 符合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有關「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2343號
被 告 高福銓 男 7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福銓於民國106年7月17日21時許,騎乘牌照號碼MLQ-788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 時,見該址前方放置有陳胤竹所有之盆栽15盆、空花盆2個 (價值約新臺幣3000元)等物,無人在旁,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而徒手竊取之,得手後騎車載運離去,並將盆栽擺 設在臺中市○區○○街00號住處供己欣賞使用。嗣為警據報 後循線查獲,並扣得高福銓所提出之前述盆栽15盆與空花盆
2個等物(均已發還)。
二、案經陳胤竹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福銓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陳胤竹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1紙、採證照片4張與監視器翻拍照片18張等在卷 可稽,足證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請依法論 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卓俊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顏淳修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