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6年度,2492號
TCDM,106,中簡,2492,2017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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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24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子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4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子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子良前於民國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 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 5 年8 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17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 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 年7 月9 日上午4 時2 分 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警力拘束時間)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上午3 時20分許,李子良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 段00○00號前時 為警盤查,並當場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及K 盤1 個等 物,李子良於警詢時雖否認有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然員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被告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行,惟被告於106 年7 月9 日上午4 時2 分許經警採其尿 液送驗,並由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 IA)進行初步篩檢後,再以氣相/ 液相層析質譜儀進行確 認複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第二中隊委託 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 6 年7 月25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 1 份附卷可稽。按氣相層析質譜儀係目前最常用以測試嫌疑 人有無施用毒品之確認方法,蓋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下,以氣 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將可 排除偽陽性之可能,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據行政 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3年4 月7 日 (83)北總內字第03059 號函示甚明;又按常人如未施用毒 品,其尿水中當無呈毒品藥物陽性反應,倘有施用者,約百 分之七十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96小時自



尿中排出,故推算施用時間距採尿時間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81) 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釋示明確,此均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 ,且依據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報告所示,被告尿液檢測出之甲基安非他命閾值高達00000n g/ml、安非他命閾值達2973ng/ml ,倘非確有於上開為警採 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行,豈有尿液中檢出如此濃度陽性反應之可能,則被告於採 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事實,堪以認定。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 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令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 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且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 10條之罪,檢察官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 ,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第23條 第2 項前段規定自明。經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於105 年8 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觀察、勒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 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依前述規定自應予以起訴論罪 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仍未知警惕, 又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之治療程序,仍未 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 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暨參酌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所生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彥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崑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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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