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24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18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佳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佳穎前於民國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以104年度簡字第137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3月 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6年6月18日 晚上8時4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因見蕭椀今 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鎖匙未拔 下,竟意圖為自己不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發動該輛機 車引擎而竊取之。嗣於106年6月19日晚上8時20分許,林佳 穎在臺中市臺灣大道與五權路口遇警攔檢盤查,林佳穎於員 警尚不知上開機車為其所竊取前,即主動向警方坦承其上開 竊盜犯行,及主動交出上揭重型機車原本使用之鎖匙1串, 並帶同警方至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起獲上開重型機 車1輛(上開重型機車1輛及機車鎖匙1串,均已發還予蕭椀 今),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林佳穎(下稱被告)對其有於前揭時間、地點,竊 取被害人蕭椀今(下稱被害人)上開重型機車1輛之客觀事 實,已坦承不諱,惟辯稱:伊當時係神智不清,才會竊取機 車云云。然查,觀之警卷所附之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參見 偵查卷第34頁37頁】,被告從轉動機車鎖匙、將機車從停車 位置牽往道路上及其行駛在道路上之影像,均係步履穩定, 並無行車搖晃、神識不清之情形,況且被告於竊盜後之翌日 晚上,遇警盤查時,尚能帶同員警前往其放置前揭重型機車 之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指出上開其所竊得之重型 機車由警查扣,可見被告之意識清楚,辨識能力亦未見與一 般正常人無何差異,故被告前揭辯詞,顯為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此外,本件並經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參見 偵查卷第55頁至56頁】,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錄 影翻拍照10張、現場照片7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等【參見偵查卷第17頁、第27頁至40頁、第59頁】 在卷可資佐證。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二)查被告前於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 104年度簡字第137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3月 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 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 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 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 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參 照),因此所謂「發覺」,並不包括單純主觀上之懷疑, 而需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至少應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 概始足當之。經查,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竊盜犯行, 乃警員吳曲偉、楊中勝等人於106年6月19日20時20分許, 在臺中市臺灣大道與五權路口遇警攔檢盤查時,被告即在 被害人尚未報案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 主動向警員吳曲偉、楊中勝坦承其有竊取上開重型機車, 及交出上開機車所使用之鑰匙1串,並帶同警方至臺中市 ○區○○○道0段000號起獲上開機車1輛,此有警員吳曲 偉出具之職務報告、被害人106年6月20日之調查筆錄在卷 可稽【參見偵查卷第17頁、第55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 犯罪行為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被告之刑同時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予以先加後減 之。
(五)爰審酌被告僅為圖代步之便,即任意竊取他人之機車,顯 示法治觀念淡薄,且危害社會治安,惟考量其行竊手段尚 屬平和、所竊機車價值尚非至鉅,且上開重型機車1輛及 機車鎖匙1串,均已由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參【參見偵查卷第59頁】,犯罪所生損害尚非重 大,兼衡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及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1紙【參見偵查卷第18頁 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第21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案被告所竊得之上開重型機車1輛及機車鎖匙1串,均經警 方尋獲發還予被害人等情,已如前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之規定,則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 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曾佩琦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