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6年度,2470號
TCDM,106,中簡,2470,2017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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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24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子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23598、24319、24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子皇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共計新臺幣貳萬玖仟肆佰元、手提包壹個、行動電話壹支、黑色皮夾壹個及側背包壹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蔡子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其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而任意竊 取他人財物,不僅輕忽他人財產法益,並破壞社會秩序,所 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其於民國105 年間,甫因竊盜案件,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壢簡字第2024號判決判處拘役 35 日 確定(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今再犯本 案同性質之竊盜犯行,足見未能悔改;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所竊取財物價值之高低、迄今未賠償被害人陳 宏濬、告訴人吳至殷、林得欽所受損失;兼衡其自陳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況等一切情狀(見偵 24320 卷第8 頁),各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38條之1 第 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竊得被害人陳宏濬所有 之手提包1 個、行動電話1 支、現金新臺幣(下同)400 元 、告訴人吳至殷所有之黑色皮夾1 個、現金1 萬元、告訴人 林得欽所有之側背包1 個、現金1 萬9 千元,係被告之犯罪 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得告



訴人林得欽所有之健保卡1 張、玉山銀行及華南銀行信用卡 、金融卡各1 張,考量該等物品或屬個人身分文件,或屬提 領款項之憑證,雖均涉及隱私,惟尚難逕認該等物品本身客 觀上具有何經濟價值,且該等物品不論沒收或追徵與否,均 無妨被告罪責、刑罰預防目的的評價,既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的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 源而無助於目的的達成,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及本 於比例原則,就此不予另行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
㈡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切股 106年度偵字第23598號
106年度偵字第24319號
106年度偵字第24320號
被 告 蔡子皇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子皇於(一)民國106 年7 月11日12時許,行經臺中市○ 區○○路000 號前時,見陳宏濬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 00-000號自小貨車駕駛座車門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徒手開啟該自小貨車之駕駛座車門,竊取陳宏濬放置於 駕駛座之手提包【未扣案,內有手機1 支(價值約新臺幣《 下同》5000元、現金400 元】,得手後即離去現場,並將竊 得之款項花用殆盡。嗣陳宏濬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獲。(二)106 年7 月14日8 時 36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0 號前時,見吳至殷停放 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副駕駛座車門未上鎖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開啟該自小貨車之副駕駛座 車門,竊取吳至殷放置於副駕駛座之黑色皮夾【未扣案,內 有現金1 萬元】,得手後即離去現場,並將竊得之款項花用 殆盡。嗣吳至殷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 後,始循線查獲。(三)106 年7 月17日11時39分許,行經 臺中市西區中美街與忠誠街口時,見林得欽停放於該處之車 牌號碼000- 0000 號自小貨車副駕駛座車門未上鎖,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開啟該自小貨車之副駕駛座車門,竊 取林得欽放置於副駕駛座之側背包【未扣案,內有現金1 萬 9000元、林得欽健保卡、玉山銀行及華南銀行信用卡、金融 卡各1 張】,得手後即離去現場,並將竊得之款項花用殆盡 。嗣林得欽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 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吳至殷、林得欽訴由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蔡子皇偵查中經傳未到。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 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宏濬吳至殷及林得欽於 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 照片共17張在卷可證,綜上,被告所述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 開3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至未扣案被告所 竊得之上開物品,係被告本案竊盜犯罪所得,且未實際發還 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洪淑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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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