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6年度,2407號
TCDM,106,中簡,2407,2017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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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24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敦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速偵字第5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敦新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理由及證據,除證據部分關於「監視器翻拍 及現場照片共22張」之記載應更正為「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 及現場照片共20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徐敦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 其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三、被告前於105年間,因2次酒駕犯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 以105年度中交簡字第16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105年 度中交簡字第17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開2案均已確 定,並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31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7月確定,並於106年5月2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背面至第12頁)。是 被告受有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普通竊盜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除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另有侵占、詐 欺、偽造文書、贓物、公共危險及多次竊盜前科,此有前揭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15頁),素行不 佳。其正值盛年,竟不思以己力工作賺取所需,屢因一時貪 念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之財產權恣意擅加侵害,欠缺 對於他人財產權及法律秩序之尊重;然念其犯罪手段尚屬平 和,所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高,犯罪所生之具體損害程度非鉅 ;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然犯後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亦 未賠償其損害之態度;暨為高中畢業(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家境貧寒(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自陳因 為身上沒錢才會在賣場直接拿取未結帳食品食用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暨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3次所竊得之物均已當場食 用殆盡,合計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1,552元【計算式:470+ 470+612=1552】,雖均未扣案,然揆諸前開規定,係被告 為本案3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並諭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芳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 劉晴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5151號
被 告 徐敦新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巷0弄00號
居臺中市○區○村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敦新前於民國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6年7月17日執行完畢。詎猶不 知悔改,於(一)106年8月22日晚間6時52分許,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B2「家樂福股份 有限公司台中德安分公司」內,徒手竊取賣場內陳列架上之 日本信調合威士忌1罐【價值新臺幣(下同)470元】,得手 後,未經結帳,即於賣場內之圖書區飲用後離去。(二) 106年8月24日上午9時54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在同 上賣場,徒手竊取賣場內陳列架上之日本信調合威士忌1罐 (價值470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在賣場圖書區飲用後 離去。(三)106年8月24日晚間7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在同上家樂福賣場內,徒手竊取店內生鮮熟食區之炸肉 捲1條、酥炸府城蝦捲1條及飲料區之津津蘆筍汁1罐、日本 信調合威士忌1罐(價值共612元),得手後,即於賣場圖書 區食用殆盡。適家樂福賣場安全課助理林民忠發覺遭竊,於 同日晚間9時許,在賣場入口處攔下徐敦新,並報警處理。二、案經林民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敦新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林民忠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 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交易明細、現場圖、監視器翻拍 及現場照片共22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所犯上 開3罪,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檢察官 何采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香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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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德安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