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23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柏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23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柏村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旺德高效能行動電源壹個及行動單耳藍芽耳麥壹個(價值共計新臺幣壹仟參佰貳拾捌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3行、第6行及犯罪事 實欄二之「林姍妃」,均應更正為「林珊妃」。 ㈡證據欄:無。
二、核被告賴柏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三、爰審酌下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1.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正值壯年,尚有工作能力, 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竟趁店家疏未注意之際,徒 手竊取陳列於貨架上之旺德高效能行動電源及行動單耳藍芽 耳麥各1個後隨即離去,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 2.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被告受有高職肄 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 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060051606號卷第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之記載),並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 結果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頁)。又被告除涉犯本件超商 竊盜之犯行外,另於106年1月、2月間,涉有多次超商竊盜 犯行,分別經本院以106年度豐簡字第118號判決處拘役20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及以106 年度豐簡字第221號判決處應執行拘役100日,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8頁背面)。 3.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 徒手竊得被害人林珊妃所有價值共計1328元之旺德高效能行 動電源及行動單耳藍芽耳麥各1個,嗣經被害人發現失竊後 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4.犯罪後之態度:被告犯後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犯行,尚知
悔悟,惟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四、沒收部分:
查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旺德高效能行動電源及行動單耳藍芽 耳麥各1個),並未扣案而未能實際發還予被害人,是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股 106年度偵字第23147號
被 告 賴柏村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0鄰○○路000
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柏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6年2月3日下午2時3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林姍 妃、黃珮華任職之「統一超商興府門市」內,徒手竊取店內 賣架上擺放之旺德高效能行動電源1個及行動單耳藍芽耳麥1 個(價值共計新臺幣1328元),得手後藏放在隨身攜帶之包 包內,未經結帳,旋即離去。嗣經林姍妃、黃珮華盤點店內
商品,發覺遭竊,調閱店內監視錄影器畫面查看並報警處理 ,為警循線通知賴柏村到案說明而查獲。
二、案經林姍妃委由黃珮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柏村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黃珮華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 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取翻拍 照片13張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彥良
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