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6年度,2363號
TCDM,106,中簡,2363,2017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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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23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健一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
緝字第153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健一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被告李健一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將其 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太平宜欣郵局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林宏輝」之 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使詐騙者得使用該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 欺匯款之工具,係對於該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而屬參 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 告雖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供詐騙者作為詐欺匯款之工具 ,惟衡以現今社會詐騙者之行騙手法五花八門,被告縱使可 預見其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足以幫助他人藉此取 得詐欺款項,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然尚不得 以此遽認被告亦知悉本案詐騙者係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 名義犯之方式為詐欺行為,卷內復無相關證據足以證明被告 對此確實知情,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構成刑法 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之幫助加重 詐欺取財罪嫌,容有未洽,惟因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變 更後之罪名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認定之罪名之法定刑 為輕,對被告並無較不利之情形,亦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 使,爰依法逕予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 較正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 供他人向被害人詐欺取財使用而遭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竟 仍不知謹慎行事,再度任意提供上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供他人犯罪使用,非惟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 ,更使他人得以隱匿身分,致執法機關不易查緝,嚴重危害 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並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 ,酌以本案告訴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學歷為高中肄業,職業服務業,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見警卷第12頁、偵緝卷第12頁)等一切情狀,爰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勿再犯 。
四、另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 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1 日,易服社會勞動, 刑法第41條第2 項定有明文。惟依刑事訴訟法第479 條之規 定,上開易服社會勞動係屬指揮執行之檢察官之權限,附此 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 300 條,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淵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令股 106年度偵緝字第1535號
被 告 李健一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街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18樓之42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健一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 國100年6月24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 其可預見將所申請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將可能作 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仍於105年8月17日下午5時許, 將其所申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太平宜欣郵局(下稱太 平宜欣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 密碼寄至臺南市○○區○○路00號,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自稱「林宏輝」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以供該員所屬之 犯罪集團作為存、提、匯款之用,而藉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 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犯罪集團於取得李健一之金融卡及 密碼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8月18日上午9 時許,撥打電話及Line聯絡之方式向陳家蓉佯稱係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陳國強,誆稱陳家蓉之帳戶涉及 洗錢,需將帳戶內之存款匯至指定帳戶云云,致使陳家蓉陷 於錯誤,信以為真,而依其指示,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 以無摺存款方式,將新臺幣18萬元匯至李健一上開郵局帳戶 內,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陳家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健一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而上開 太平宜欣帳戶確遭不詳詐騙集團利用作為坑騙他人財產之犯 罪工具乙節,復經證人即告訴人陳家蓉於警詢中證述綦詳, 並有被告上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告訴 人提供之存款人收執聯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按刑法上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被告 明知存摺及金融卡應僅供自己使用,其攸關個人債信甚為重 要,若輕率交付他人,極可能會被不法集團利用從事財產犯 罪,被告業已成年,難謂其無上開判斷能力,更何況各種新 聞媒體對於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坑騙他人財產犯罪工 具之案例,亦多所報導,被告自無法諉為不知。從而,被告 於交付上述金融卡及密碼予該綽號「林宏輝」之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者時,主觀上應已預見會被詐騙集團利用作為施行詐 欺取財之工具,且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故其 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又被告所為係 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證據足認其係以 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上述犯罪,依「罪證有疑,利



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應認其所為僅屬幫助正犯遂行犯罪之行為。綜上所述,被告 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1 款之詐欺取財幫助犯罪嫌。被告以幫助意思參與不詳詐騙集 團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屬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謝 志 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許 雅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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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太平宜欣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