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6年度,2327號
TCDM,106,中簡,2327,2017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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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23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易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速偵字第5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易娟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保力達蠻牛提神飲料」參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保力達蠻牛提神飲料」參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聲請書犯罪事實欄第5 行「酒」 更正為「該飲料3 瓶」、第9 行「保力達蠻牛提神飲料2 瓶 」後補充「(已發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證據「 現場圖」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蔡易娟不思尊重他人財物,先竊取告訴人陳群諺 所管領之物品得手後,竟食髓知味,復於隔日再度竊取告訴 人陳群諺所管領之物品,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 行,暨其高職畢業、職業為勞工(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於民國106 年8 月31日竊得之「保力達蠻牛提神飲料」3 瓶 ,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又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陳群諺或 由被告賠償告訴人陳群諺,因而本案並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 用(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且因此部分所得未經扣案,併宣告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 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 前段、第51條第7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5338號
被 告 蔡易娟 女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
(新北市土城戶政事務所)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4樓
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易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8月31日中午12 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股 份有限公司」豐采門市店,趁店內員工未注意之際,徒手竊 取貨架上每罐價值新臺幣(下同)25元之保力達蠻牛提神飲 料3瓶,得手後,將酒放入隨身之手提袋內,未經結帳即離 去,嗣於當日中午12時40分許,該店店員陳群諺盤點時,發 覺商品遭竊,查看監視器後,始發覺係蔡易娟所為。蔡易娟 又於106年9月1日中午12時許,另基於竊盜之犯意,再至該 店,以相同手法竊取價值50元之保力達蠻牛提神飲料2瓶, 亦放入隨身之手提包,得手後,未結帳離去之際,為陳群諺 攔下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陳群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易娟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陳群諺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職務 報告、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 保管單各1紙及翻拍自該店監視器畫面、現場照片共8張、本 署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為2 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 告於106年8月31日所竊得價值約75元之財物,屬被告之犯罪 所得,惟未實際發還告訴人,亦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黃智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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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