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6年度,2185號
TCDM,106,中簡,2185,2017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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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21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崧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緝字第1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崧軒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0000000000 00」更正為「0000000000000」、第14行「成員」補充為「 成年成員」,及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新甲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被告之華泰銀行帳戶 開戶資料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於民國104年12月17日修正增訂第38條之1 條文,其中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 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2項規定「犯罪 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 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 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 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3項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第4項規定「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 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並同時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中華民國104年 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施行日前制定 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為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所 明定。是刑法雖就沒收部分有所修正,然揆諸前開條文,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 定。又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 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 行之,104年12月17日修正、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0條 第1項、第2項、第40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次修法於 修正總說明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 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



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堪認沒收已非從刑。查: 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拿到新臺幣2000元報酬等語,堪認該 筆款項性質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而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 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 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10條之3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家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1417號
被 告 高崧軒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號(臺中市
南區戶政事務所)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
分監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崧軒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104年度中簡字第10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其經入監執行後,於104年9月1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能預見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含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使用,將可能被該人 或其所屬之犯罪集團用於掩飾身分,以避免遭警方查緝,進 而便利渠等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竟仍在不違背其本意 之情形下,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5年1月間, 在臺中市五權路與復興路口附近之麥當勞內,將其所申設之 華泰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泰 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啤酒」之成年人,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啤酒」之成年人收受後,轉交予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該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啤酒」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間,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5年5月9 日13時30分許,冒充為林秋英友人之身分,撥打電話予林秋 英佯稱:伊有急用需借款云云,致林秋英陷於錯誤,於同年 月12日12時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之華泰 商業銀行高雄分行,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 2萬元至高崧軒之上開華泰銀行帳戶內,而旋遭提領。嗣因 林秋英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秋英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崧軒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秋英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告 之華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 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於 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 刑。被告提供華泰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予前揭詐 欺集團,供該詐欺集團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主觀上係以 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請 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又被告出售華泰 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所取得之代價為2000元,業 據被告自承在卷,核屬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雅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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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