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6年度,1873號
TCDM,106,中簡,1873,2017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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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18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雄(大陸地區人民)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7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建雄犯強暴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 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要旨 可資參照。經查:本案被告辱罵告訴人王屬淳操妳媽的逼 」、「他媽的」之語時,係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 全家便利超商內,且店內至少有3 、4 名客人,業經被告王 建雄供承明確(見偵卷第9 頁),而由卷附檢察官勘驗筆錄 ,確實店內至少有4 名客人之情,可見臺中市○○區○○路 000 號之全家便利超商係屬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可得共見共聞 之場所,被告以上揭話語內容侮辱告訴人,乃屬公然狀態無 疑。次按「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直接以言語、文字 、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 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 查被告所辱罵之「操妳媽的逼」、「他媽的」之語,實屬低 俗不雅且含有性貶抑意涵之言詞,客觀上已足使他人感到難 堪與屈辱,且已貶損其人格及社會評價,被告竟於在不特定 多數人可得共見共聞之場合,對告訴人口出上開之語,告訴 人遭被告以上開之語辱罵,自有心生尷尬、窘困之感受,其 人格因此受到貶抑,至為明顯,顯然該當「侮辱」之行為。 再刑法第309 條第2 項所稱之「強暴」,係廣義指直接或間 接對人行使之有形力,而該條所稱以強暴犯公然侮辱罪,則 指以強暴行為為手段,遂其公然侮辱之目的而言。查被告當 著告訴人之面將陳列於收銀櫃臺上待販售之商品打落地面, 致商品散落一地之行為係間接對被害人所施之暴力手段,對 告訴人之社會評價造成損害。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9 條第2 項之強暴侮辱罪。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連將 櫃臺上商品打落地面,並對告訴人辱侮「操妳媽的逼」、「 他媽的」等語,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 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爰審酌被告無 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 素行良好,然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不思以和平、 理性之方式協調、溝通並解決問題,而基於一時情緒激憤, 竟率為上開犯行,其行為殊值非難,併衡酌被告未與告訴人 達成民事和解、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 2 項,刑法第309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7415號
被 告 王建雄 大陸地區人民
男 22歲(民國84【西元1995】年4
月18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
○區○○○路000號
入出境許可證號碼:00000000000號 大陸地區身分證號碼:000000000000 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建雄為大陸地區人民,於臺中市○○區○○○路000號「



朝陽科技大學」就學。王建雄於民國106年5月12日晚間9時 39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消 費時,因結帳後向店員王屬淳表示對方少找了新臺幣20元, 店員表示要等晚間11時許關帳後才能確認,王建雄因而心生 不滿,竟基於以強暴方式為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晚間9 時44分許,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該超商內,接續以「操 妳媽的逼」、「他媽的」等語辱罵王屬淳,並當著王屬淳之 面將陳列於收銀櫃臺上待販售之商品打落地面,致商品散落 一地,而以上揭強暴方式對王屬淳為公然侮辱。二、案經王屬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王建雄於警詢中對於在上揭時地與告訴人即店員王屬淳 發生爭執,口角時並對告訴人口出「操妳媽的」等語,且將 櫃臺上商品打落地面,且亦有口出「他媽的」等語之情事均 坦承不諱,惟辯稱:「『他媽的』這句話我是指著電腦罵, 上揭言語不是要針對任何人」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告訴人王屬淳於警詢中指證歷歷,並有監視器光碟1片 、本檢察官勘驗筆錄1紙、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吉峰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各1紙存卷可考。由被告自承與告訴人在現場因找錢問題 發生口角、自己並因此情緒激動等情以觀,被告上揭言語顯 係對告訴人為辱罵,被告辯稱部分言語係對著電腦辱罵、上 揭言語不是要針對任何人云云,顯係與事實不符之謊言,不 足採信,被告上揭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強暴方式犯公然侮辱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洪 佳 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廖 莉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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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