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6年度,1816號
TCDM,106,中簡,1816,20171030,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18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大石
      林賢賓
      蔡青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16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大石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天九牌壹副、骰子壹盒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元均沒收。
林賢賓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天九牌壹副及骰子壹盒均沒收。
蔡青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天九牌壹副及骰子壹盒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王大石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民 國106年5月31日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元代價,向不 知情之吳和昌承租臺中市○區○○路000號8樓之4處所作為 賭博場所,並自同日下午5時許起,經營職業賭場聚眾賭博 。王大石復以1000元至2000元不等之代價,僱用具有犯意聯 絡之林賢賓蔡青育分別擔任該賭場之「中尊」(即幫忙莊 家及賭客洗牌、分牌與收取抽頭金)、「副尊」(即幫忙莊家 及賭客疊牌)。賭博方式係以王大石所有且提供之天九牌、 骰子作為賭博器具,由同桌賭客輪流做莊家與另3名賭客對 賭,其餘在旁賭客可以現金任意押注某家賭客,由擔任「中 尊」之林賢賓各發4張牌與莊家及另3家賭客,再由莊家及另 3家賭客比牌支點數之大小作為輸贏,林賢賓並於每次賭局 以每贏3000元抽取100元之比例,向賭客抽取抽頭金後,再 將所收取之抽頭金交付與王大石,而以此等方式牟利。嗣於 同日晚上7時20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王大石林賢賓蔡青育,及賭客唐坤福吳崑富林文興陳裕成、吳丞 勛、洪坤宏唐沛顓、黃金龍、薛錫梓張文鑫任立鈞吳志祥韓旭昌許騏家賴錫齡李淑娥等人,與在場人 黃志明吳和昌林銀成陳育龍高耀南林順吉、林益 圳、江選德、林美華、黃繡淋吳姿瑩曾秀姬翁永濬等 人(賭客、在場人及所扣得現金部分,另由警方依社會秩序 維護法處理),並扣得王大石所有供前揭犯罪所用之天九牌1



副、骰子1盒、王大石取得之抽頭金2100元、房屋租賃契約1 本、監視器主機、螢幕各1臺暨監視器鏡頭6個,而查獲上情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大石林賢賓蔡青育於警詢及 偵查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賭客唐坤福吳崑富、林文 興、陳裕成吳丞勛洪坤宏唐沛顓、黃金龍、薛錫梓張文鑫任立鈞吳志祥韓旭昌許騏家賴錫齡、李淑 娥,及證人黃志明吳和昌林銀成陳育龍高耀南、林 順吉、林益圳江選德、林美華、黃繡淋吳姿瑩曾秀姬翁永濬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員警偵辦刑案 職務報告書、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經營職業大賭場現場犯 罪嫌疑人調查記錄表及現場賭客狀況清查記錄表、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現場記錄表、現場圖、扣案證物照片及蒐證照片 等件附卷可稽。並有天九牌1副、骰子1盒、租賃契約1本、 監視器主機及螢幕各1臺、監視器鏡頭6個及抽頭金2100元扣 案可佐。足認被告王大石林賢賓蔡青育上開任意性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王大石林賢賓蔡青育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大石林賢賓蔡青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 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3 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3人間,由被告王大石向不知情之吳和昌承租上開處 所而為本案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又被告3人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各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二)被告王大石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05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另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 於103年1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林賢賓前因公共 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中交簡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3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王大石林賢賓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 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王大石為圖一己私利,竟經營賭場供人聚賭牟利



,被告林賢賓蔡青育亦為貪圖己利,受僱於被告王大石, 分別負責前述工作,其等所為助長不勞而獲之賭風,對社會 風氣有不良影響,殊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3人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分擔之角色、犯罪之期間、於犯罪後,均坦 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兼衡以被告王大石自陳具國小畢業之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有低收入戶身分之生活狀 況;被告林賢賓自述具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為勉持之生活狀況;被告蔡青育供稱具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1.扣案之天九牌1副及骰子1盒,均係被告王大石所有,且供被 告3人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3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供 承在卷,基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2.扣案之2100元,係被告王大石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亦據 被告王大石供述在卷,並經被告林賢賓蔡青育陳明在卷,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3.扣案之租賃契約1本,僅係被告王大石吳和昌承租前揭處 所而簽署之契約,為免將來被告王大石吳和昌間之租賃關 係發生糾紛,致有使用該租賃契約之需求,且其沒收尚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4.扣案之監視器主機及螢幕各1臺、監視器鏡頭6個,均非被告 3人所有,業據證人吳和昌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復經被告3人 供述在卷,自不予宣告沒收。
5.被告林賢賓蔡青育雖以1000元至2000元不等之代價,受僱 於被告王大石共同為本案犯行,惟被告王大石已供稱尚未交 付該等報酬與被告林賢賓蔡青育等語。足認被告林賢賓蔡青育所為本案犯行,尚無確切之犯罪所得,自無庸為沒收 或追徵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