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家庭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6年度,1630號
TCDM,106,中簡,1630,2017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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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16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淞億
      蔡如華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6 年度偵字第14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如華犯通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淞億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蔡如華於民國90年7 月8 日與林嘉南結婚,並於90年8 月6 日辦理結婚登記,為有配偶之人(兩人嗣於106 年6 月9 日 辦理離婚登記)。王淞億於105 年間與蔡如華透過交友網站 結識後,亦明知蔡如華為有配偶之人。詎蔡如華竟基於通姦 之犯意,及王淞億基於相姦之犯意,於106 年4 月21日9 時 30分許至同日11時10分許間,在王淞億位於臺中市○區○○ 路000 號3 樓F 房之租屋處內,為性交之姦淫行為1 次。嗣 於同日11時10分許,王淞億下樓時,經早已懷疑蔡如華行為 有異而尾隨至王淞億上址租屋處後,在該處樓下等待之林嘉 南上前要求王淞億帶同其上樓,打開房門後,發覺蔡如華果 在該租屋處內,即報警處理。經警據報到場且徵得王淞億同 意進入該租屋處內,當場扣得房內之床單、枕頭套、被單及 使用過衛生紙等物品,始悉上情。案經林嘉南委由歐東洋律 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淞億蔡如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嘉南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現場照片暨扣案物品照片共11張及被告蔡如華之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等資料在卷可參,亦有扣案之床單、枕頭套 、被單及使用過衛生紙等物品足佐,堪認被告2 人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核被告蔡如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39 條前段之通姦罪;被告 王淞億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39 條後段之相姦罪。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前均無不良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素行均尚 佳;被告蔡如華為有配偶之人,違反夫妻互負之忠貞義務, 不顧告訴人感受與家庭和諧而為通姦行為,然業與告訴人離



婚,告訴人復表示對於被告蔡如華部分請從輕量刑等情(見 本院卷第8 頁本院電話紀錄表);及被告王淞億明知被告蔡 如華為有配偶之人仍與之為本案相姦行為,破壞告訴人家庭 和諧、穩定,且未曾向告訴人表示歉意致未能獲得告訴人之 諒解等節,此亦經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 頁本院電 話紀錄表);暨參酌被告王淞億高中肄業、家境勉持;及被 告蔡如華專科畢業、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見被告2 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 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及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之床單、枕頭 套、被單各1 件及衛生紙1 團,雖均為被告王淞億所有,供 其犯本案相姦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王淞億於警詢中供陳 在卷,惟本院酌以該等物品係被告日常生活使用之物品,僅 因偶然之機會供作
本件犯罪之用,倘將之沒收認有過苛之虞,亦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39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翌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善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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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