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6年度,1489號
TCDM,106,中簡,1489,2017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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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14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文劭
被   告 許益彰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208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文劭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附表編號1之現金其中所得新台幣壹萬貳仟柒佰伍拾元,沒收。附表編號5、6、7行動電話參支,均沒收。許益彰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編號5、6、7行動電話參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處刑書關於曾文劭之犯罪所得應 更正為新台幣12750元,餘款應更正為22650元。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等 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4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郭德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扣案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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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名稱 │所有人/ │
│ │ │持有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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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現金35400元 │曾文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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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王信富簽立之本票1張 │曾文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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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王信富簽立之收據1紙 │曾文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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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王信富戶籍謄本1份 │曾文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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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NIOKIA行動電話 │曾文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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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ASUS行動電話 │曾文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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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ASUS行動電話 │許益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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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0807號
被 告 曾文劭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益彰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重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文劭基於乘他人輕率、急迫或無經驗貸以金錢,而取得與 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於民國105年5月間,在臺中市南 區五權南路中投快速道路前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內,借款新臺 幣(下同)2萬元予何漢祥,雙方約定利息為每10日1期,每 期利息為3000元(年利率約540%),當日即預扣第一期利息 3000元,故何漢祥實拿1萬7000元,並由何漢祥簽立本票、 借據交予曾文劭作為擔保,嗣何漢祥即於105年5月至6月間 ,先後以付現或匯款之方式,支付2期各3000元之利息予曾



文劭,曾文劭因而取得顯不相當之利息。嗣何漢祥於105年6 月下旬因無力償還利息,曾文劭即建議可以請友人借款3萬 元來償還何漢祥所積欠之本金及利息,但須由何漢祥找到有 一位有穩定工作收入之人來共同擔保債務,以確保利息收取 ,何漢祥即透過友人陳振銘(已歿)請託王信富出面向曾文 劭借款,曾文劭許益彰即共同基於乘他人輕率、急迫或無 經驗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2人約 定由許益彰提供放款資金3萬元予曾文劭並觀察借款人行蹤 ,曾文劭則負責出面借款、收取利息,所得利息則由2人均 分,然曾文劭取得許益彰提供之3萬元後即作為何漢祥清償 之款項,曾文劭復於105年6月28日,在臺中市霧峰區霧峰農 工外與王信富接洽借款,王信富則當場填寫面額6萬元之借 據及本票予曾文劭而為何漢祥擔保債務,曾文劭復將王信富 所填寫之借據、本票轉交由許益彰保管,何漢祥王信富共 同承擔3萬元本金借款後,遂於105年7月初,再支付4500元 之利息予曾文劭,再由曾文劭將所得利息之半數即2250元轉 交予許益彰。嗣何漢祥因不堪高額利息即離開臺中而失聯, 曾文劭即轉向王信富索討利息,許益彰亦負責觀察王信富之 行蹤,並以手機通訊軟體傳送文字或照片予曾文劭王信富 則於105年7月23日代何漢祥墊付9000元之利息予曾文劭收取 ,曾文劭復將半數金額即4500元轉交予許益彰曾文劭、許 益彰因此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嗣曾文劭許益彰於 105年8月1日21時10分許,在臺中市霧峰區霧峰農工前準備 向王信富收取本金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 ,許益彰則於偵查中自動繳回不法所得合計6750元,始悉上 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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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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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曾文劭於偵查中之自│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貸款│
│ │白 │予被害人何漢祥及與被害人│
│ │ │王信富協議共同承擔債務,│
│ │ │並曾向被害人等收取利息,│
│ │ │所收取之利息由被告2人均 │
│ │ │分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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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被告許益彰於偵查中之自│坦承提供資金3萬元予被告 │




│ │白 │曾文劭貸予他人,迨被告曾│
│ │ │文劭向借款人收取利息後,│
│ │ │會交付半數之利息款項給被│
│ │ │告許益彰,且被告許益彰有│
│ │ │收到利息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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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證人即被害人何漢祥於警│被害人何漢祥因積欠高額賭│
│ │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債及私人債務而亟需用錢還│
│ │ │債,遂於上揭時間、地點向│
│ │ │被告曾文劭借款,及所約定│
│ │ │之利息高達約年息540%之事│
│ │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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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證人即被害人王信富於警│被害人王信富於上揭時間因│
│ │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透過朋友請託而出面為被害│
│ │ │人何漢祥承擔本金3萬元之 │
│ │ │債務,及其與被告曾文劭約│
│ │ │定之利息高達年息540%之事│
│ │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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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被告曾文劭手機LINE通訊│被告許益彰曾傳送「富哥沒│
│ │軟體擷取照片 │上班,我剛有去守衛室看過│
│ │ │了」、「要先傳至照片給你│
│ │ │嗎」、「(王信富在早餐店│
│ │ │之照片)」、「富哥還悠閒│
│ │ │的吃早餐」、「大哥,今天│
│ │ │早起喔!有和你處理了嗎?│
│ │ │他都白天班吧!」等文字及│
│ │ │照片,顯見被告許益彰確實│
│ │ │有觀察借款人之行蹤並轉知│
│ │ │被告曾文劭,足認被告許益│
│ │ │彰有重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
│ │ │分擔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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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扣案之被告曾文劭所有現│全部犯罪事實。 │
│ │金、被告許益彰於偵查中│ │
│ │自動繳回犯罪所得之現金│ │
│ │、被害人王信富所簽立之│ │
│ │本票、借據及戶籍謄本、│ │
│ │被告曾文劭所有之行動電│ │




│ │話2支(含SIM卡2張)、 │ │
│ │被告許益彰所有之行動電│ │
│ │話1支(含SIM卡1張)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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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曾文劭許益彰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 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重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曾文劭於借款予被害人何漢祥並收 取利息,復夥同被告許益彰提供資金償還舊債務並成立新債 務,並同時唆使被害人何漢祥尋找被害人王信富來共同擔保 債務及利息支付,當係基於同一時間及機會而接續實施,且 所犯基本構成要件亦屬相同,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反覆實 施同一之犯意而為,而侵害同一法益,且其借款在時間及空 間上有其連貫性,客觀上難以分割,請論以接續犯。又扣案 被告曾文劭所有現金3萬5400元其中1萬750元係向被害人2人 收取之重利及被告許益彰從被告曾文劭取得之6750元重利分 配金額,均屬犯罪所得,另被告2人所持用之手機共3支則為 被告2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現金餘款2萬4650元、 案外人簡義忠之本票、借據尚難認與犯罪有關,另王信富所 簽署之本票、借據、戶籍謄本,均僅為債權證明文件,並非 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文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胡峻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附表(扣案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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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名稱 │所有人/ │
│ │ │持有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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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現金35400元 │曾文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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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王信富簽立之本票1張 │曾文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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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王信富簽立之收據1紙 │曾文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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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王信富戶籍謄本1份 │曾文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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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NIOKIA行動電話 │曾文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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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ASUS行動電話 │曾文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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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ASUS行動電話 │許益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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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