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智簡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曲柏諭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6 年度偵字第1848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曲柏諭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 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之低度行為,為販賣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檢察官雖認被告係犯商標法 第97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惟被告於警 詢中自承其已賣出大約300 件商品(見警卷第10頁),足見 被告已有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自應成立非法販賣侵害 商標權之商品罪,又因二者之基礎犯罪事實同一,且屬同一 法條之罪名,故逕行論以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無 庸變更檢察官所引法條,附此敘明。再按,行為人主觀上苟 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 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 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本件被告係基於單一之意圖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決意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地接續實施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 商品之數行為,而上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一 罪。又被告以一販賣行為侵害如附表所示各商標權人之權利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以一罪論。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所販售者係仿冒商標之商品,竟藉由網路向 不特定人公開販售,犯罪動機並非良善,且商標具有辨識商 品來源之功能,企業經營者通常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 金於商品之行銷及品質之改良,始令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 質之效,被告為貪圖小利,販賣品質低劣之仿冒品,對商標 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非小,有礙公平交易秩序, 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本非不得予
以嚴懲;惟斟酌被告前未曾受有任何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復與商標權人業已達成 和解,並已依約履行和解條件,有埃爾梅斯國際民國106 年 8 月4 日陳報狀、卡文克雷恩商標信託公司106 年9 月20日 刑事陳報和解狀檢附和解書在卷可稽,堪認犯罪所生危害輕 微,兼衡其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價值及獲取之利益非高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為憑,其犯後 積極與商標權人達成和解,堪認良心未泯,其因一時短於思 慮、誤觸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 緩刑2 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四、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於本件犯行後,商標 法第98條有關侵害商標權物品等之沒收規定,已於105 年11 月30日經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12月15日起生效施行,因屬 於刑法有關沒收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之。查本件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仿冒商標專用權人之註冊商標商品,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修正後之商標法第98條規定 ,併予宣告沒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聲請宣告沒收, 容有未洽。又被告分別與法商埃爾梅斯國際、美商卡文克雷 恩商標信託公司均已達成和解,並均已依約給付賠償,有上 開埃爾梅斯國際106 年8 月4 日陳報狀、卡文克雷恩商標信 託公司106 年9 月20日刑事陳報和解狀檢附和解書在卷可參 ,此部分亦堪認已無犯罪所得可言,即無另行諭知沒收之必 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 前段、第2 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 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念慈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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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物 品 名 稱 │數量│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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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仿冒之「HERMES」內褲 │1 件│員警蒐證│
├──┼────────────────┼──┤購得 │
│二 │仿冒之「Calvin Klein」內褲 │1 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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