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06年度,3259號
TCDM,106,中交簡,3259,2017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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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交簡字第32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榮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24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榮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無。
㈡證據並犯法條欄一中第6行至第7行之「現場照片23張」,應 更正為「現場照片24張」,並應補充「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 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見中市警霧分偵字第 0000000000號卷第21、22頁)」。二、核被告簡榮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三、爰審酌下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1.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明知其未考領機車駕駛執照 ,依法不得騎駛機車,且政府不斷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並積極 取締,而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酒後駕車造成無辜民眾死 傷之新聞,仍漠視自身安危,復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於 飲用酒類後,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
2.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被告受有國小畢 業之教育程度,目前沒有工作,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明在卷 (見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060051630號卷第3頁背面),並有 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3頁)在 卷可佐。又被告並無任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
3.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 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其於飲酒後騎 乘機車上路,行經臺中市大里區國中路與東里路交岔路口時 ,與周香辛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 ,而人車倒地,致左腳腳踝壓傷。
4.犯罪後之態度:被告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犯行,未見 其有悔悟之心。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定股 106年度偵字第24349號
被 告 簡榮治 男 7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榮治自民國106 年8月6日晚上8時許起,至同日晚上9時許 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 號住處,飲用米酒後 ,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安全,於翌日(9 日)早上10時許,酒 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 上10時27分許,行經臺中市大里區國中路與東里路交岔路口 時,不慎撞及由周香辛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未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簡榮治施以吐氣式 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認為距離伊飲酒之時已經 很久了,酒測值太高了,伊不相信云云。經查,上開犯罪事 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周香辛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綦詳,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及現場 照片23張等附卷可稽。是被告所辯純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檢察官 張文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承鋒
參考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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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