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交簡字第31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清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58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清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一、第 2行關於「在臺中市潭子區雅潭路友人住處飲酒 後」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在臺中市潭子區雅潭路友人住 處飲酒後,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員警職務報告、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取締酒後 駕車案件檢核表、酒駕源頭管制分析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 人資料表、(YJC─616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為證據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核被告羅清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且政府各相關機關已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 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該項禁令當知之 甚詳,詎僅為圖己一時之便利,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之用路安全,於酒後仍駕車上路,所為實不可取;兼衡以 被告未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且所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63毫克,其於酒後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對交 通安全所生危害之程度非輕,又本件係經員警攔檢盤查而查 獲,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及其為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參警卷第 5頁被告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暨考量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 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如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律股 106年度速偵字第5815號
被 告 羅清池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清池於民國106年9月22日晚間10時許至同日晚間10時30分 許止,在臺中市潭子區雅潭路友人住處飲酒後,仍自該處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1 時40分許,行經臺中市潭子區得福街146巷口時,因轉彎未 打方向燈為警攔查,並於同日晚間11時59分許對其施以酒精 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清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頭家所刑事陳報單、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 可資佐證,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檢察官 陳 信 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 淑 卿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