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交簡字第30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宜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57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宜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叁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78行應補充記載酒測時 間為「於同日17時25分許」;另證據部分應補充「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報表各1 紙」外,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李宜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罪。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無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前科紀錄,此次為初犯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佐,明知酒精 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 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 非輕,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 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 知坦承犯行,悔意尚殷,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能促 其自我約制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 年。另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 深知戒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 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3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 萬元,以 啟自新。而前開命被告履行之事項,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 定,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 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本院依刑法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
㈡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鈴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美姿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5729號
被 告 李宜豐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西區臺中市○區○○街000
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宜豐自民國106 年9 月18日中午12時許至同日下午1 時許 止,在臺中市西屯區福星路與黎明路口附近之工地,飲用啤 酒與保力達酒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旋於同日下午5 時許,騎乘牌照號碼P2E-109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 日下午5 時2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 號前時 ,因面露酒容,為警攔檢,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遂對李宜 豐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宜豐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職務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參。足見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張 桂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 日
書 記 官 楊 鎔 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