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交簡字第30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姿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5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姿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 駛人報表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姿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又被告前於民國104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 ,經本院以104年度中交簡字第12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確定,於104 年12月28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 如前所述構成累犯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前科紀錄 ,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此次已係第二犯,其明 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 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之情形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且逆向騎上人行道,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 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暨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 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 ㈡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鈴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美姿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5797號
被 告 林姿宇 女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姿宇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 年1月29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106年9月18日22時20分許起至同日22 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旁某薑母鴨店, 飲用啤酒後,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嗣於同日22時37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屯區漢翔路與西苑 三街交岔路口,因逆向行駛於人行道而為警攔查,發現其酒 氣甚濃,遂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2時45分 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2毫克,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姿宇固不否認當為警查獲前確有飲用酒類,惟矢 口否認其有何公共危險之犯行,辯稱:因機車原停放路旁, 伊僅將機車騎上人行道云云。經查:被告經警測得其吐氣酒 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2毫克,此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 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燕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佳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