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交簡字第29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玉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057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玉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7 行 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權利告知書』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溫玉珍 之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玉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罪。爰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 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對於酒 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明知飲酒後精神狀 態已受相當影響,竟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於服用酒類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8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率爾騎乘機車上路,並因而肇事 致告訴人溫玉珍受傷,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國慶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