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06年度,2982號
TCDM,106,中交簡,2982,20171016,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交簡字第29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敏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5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敏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叄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敏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 被告為身心健全之成年人,其應知政府機一再宣導飲酒後駕 駛車輛之行為涉有刑責,且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 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 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應避免飲酒後駕車行為,惟被告未 予克制,竟於飲酒後騎車上路,經警查後對其施以呼氣酒精 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8毫克,實 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酒後駕車犯 行,態度尚可,並衡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暨考量其具有 大學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自陳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偵卷 第9頁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 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龍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5524號
被 告 謝敏達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敏達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101年9月8日執行完畢。詎仍不思悔改,於 106年9月7日晚間11時許,在臺中市東區自由路與二聖街口 之遊藝場內飲用啤酒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翌(8)日凌晨0時19分許,途經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時,因違規行車為警攔檢盤 查,發現其渾身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8毫克,而查獲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敏達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查獲員 警製作之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車號查詢機車車籍



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芳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楊潔茹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