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06年度,2527號
TCDM,106,中交簡,2527,20171012,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交簡字第25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宏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47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宏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周宏祥明知駕駛人飲酒過量將影響行車安全而不得駕駛車輛 ,且我國政府前已透過媒體大力宣傳周知,提醒駕駛人不得 酒後駕車,竟於民國106年8月11日下午5時許起至同日下午6 時25分許止,在臺中市西區美村路上之公司,飲用2罐海尼 根啤酒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並附載2名幼童欲返家。嗣於同日下午6時32分許,途經臺 中市○區○○街00號前時,因臉色潮紅,為警攔檢,發現其 身上酒味甚濃,而於同日下午6時47分許對周宏祥施以酒精 濃度吐氣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因 而查獲上情。
二、本案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告周宏祥(下稱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刑案現 場照片、員警職務報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二)又被告前因竊盜、肇事逃逸、過失傷害及詐欺等案件,先 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8月、3月及5月確定,經法院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已於101年10月25日 執行完畢出監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97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 法院判處拘役70日確定,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猶不知 悔改,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



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駛車輛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一再違反不得酒後 駕車之戒命,於飲用酒類後,猶貿然無照騎乘機車行駛, 並附載2名幼童,且其為警查獲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70毫克,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 有悔意,幸未肇事造成他人損害,並斟酌被告之職業為工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情況為勉持(參警詢調查筆 錄受詢問人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載)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莊 宇 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 舒 涵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