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06年度,1891號
TCDM,106,中交簡,1891,2017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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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交簡字第18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清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3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清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清良於民國105年10月19日19時8分許,騎車號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綺麗花坊前某 處路邊起步沿三民路3段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 車輛於路邊起步而進入車道起駛時,應顯示方向燈,並注意 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 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有無直行車駛近,貿然自該處路側轉出,適有杜 嘉偉騎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三民路3段由西南往東 北方向自陳清良機車起駛處之後方行駛而來,見陳清良驟然 駛出因而煞避不及,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愛麗絲工 作花坊前某處,人車倒地,致杜嘉偉受有下肢挫傷、膝部挫 傷等傷害。陳清良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對於有偵查犯罪權 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二交通分隊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自首而 接受裁判。
二、案經杜嘉偉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清良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行 駛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往前某處,已騎了一段距離 ,隔了十間店面以上,是告訴人杜嘉偉自己摔倒,伊駕駛行 為沒有妨礙到告訴人云云。惟查:
㈠被告確有於105年10月19日19時8分許,騎車號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三民路3段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經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綺麗花坊前方某處,適告訴人騎車號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三民路3段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 駛而來,復而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愛麗絲工作花坊 前某處,摔滑倒地,且受有下肢挫傷、膝部挫傷等傷害,業 經被告於偵訊時所自承【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



度他字第2254號偵查卷宗(下稱他卷)第39-40頁】,且經證 人即告訴人杜嘉偉於警詢、偵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證述甚 詳(見他卷第14、4、39-40頁、本院卷第18頁),且有崇德醫 院(診所)診斷證明書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補充 資料表各1紙、現場暨車損照片18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各1紙、臺中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6年1月23日中市車鑑字第1060000759 號函暨附鑑定意見書(中市車鑑第0000000案)共4紙、Google 街景圖2張、Google地圖2張、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06年9 月4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060061545號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紙在卷可稽(見他卷第7、10、11-12 、18、19-23、30-31、45-48、49-50、51頁、本院卷第23、 22、24頁),足認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於本院訊問時辯稱:案發時,伊係在相隔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尚有10間店面以上,與告訴人騎車摔倒乙事 無關云云,惟稽以被告前於偵訊時已自承係從花店出來而為 起駛,該花店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面隔2、3棟 等語(見他卷第40頁),且於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愛麗絲工作花坊鄰近不遠處,確有另一址設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綺麗花坊之情,此有Google街景圖2張、Google 地圖2張在卷可稽(見他卷第49-50、51頁、本院卷第23頁), 核與被告前開偵訊時供述相符,適足認定被告前於偵訊時供 述情節為真,足認被告應係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綺 麗花坊前起駛甚明,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地點應係在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前某處,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應係事後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 ,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既曾考取普通重型機車 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1紙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是其對於前開規定自應知之甚 詳並應予遵守。再依附卷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 照片所示(見他卷第11、19-23頁),本案交通事故當時天候 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㈣而被告竟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綺麗花坊前起駛,疏 未注意該機車自路邊起駛前,須確實觀察該路段後方有無來 車,且讓由後方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詎其貿然自路側起 駛,致使原行駛在三民路3段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路段之告訴



人所駕駛機車因而閃避不及,復而在臺中市○區○○路0段 000號愛麗絲工作花坊前某處,摔滑倒地,被告自有違反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而有過失;且依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及臺中市交通事件 裁決處覆議意見,均同研判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路邊起 駛時未讓左後方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此有臺中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6年1月23日中市車鑑字第000000 0000號暨附該會鑑定意見書(中市車鑑第0000000案)共4紙、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06年9月4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060061 545號函1紙在卷可稽(見他卷第45-48頁、本院卷第22頁), 亦同此見解,足徵被告上揭駕駛行為確有過失。而告訴人因 而受下肢挫傷、膝部挫傷等傷害,此有崇德醫院(診所)診斷 證明書影本1紙在卷足參(見他卷第7頁),是被告過失行為與 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 ㈤至本案依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中市交通事件 裁決處覆議意見,雖均同研判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等情,此有臺中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6年1月23日中市車鑑字第0000 000000號暨附該會鑑定意見書(中市車鑑第0000000案)共4紙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06年9月4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0600 61545號函1紙附卷足憑(見他卷第45-48頁、本院卷第22頁) ,惟查,被告係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綺麗花坊前起 駛,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告訴人原係騎車號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三民路3段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之「合法路 權人」,迨告訴人騎該機車行至該路段,見及被告前開驟然 自路側起駛之當時,與被告所騎機車僅賸餘1臺車距離,亦 經證人杜嘉偉證述明確(見他卷第39頁),足見告訴人驟然遭 遇被告上開貿然自路側轉出之駕車行為,既僅餘有1臺車距 離之反應時間,本即無法苛求告訴人得以避免本案事故之發 生;況乎,被告駕駛之車輛原即停靠在路側某處,告訴人原 即難以預料其是否向外駛出,且被告所駕駛車輛當時並無開 啟方向燈示警乙事,亦經證人杜嘉偉結證屬實(見他卷第39 頁),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為閃避前方被告違法駕車行 為,所為合法、合理及合情之「人、車自摔」行為,自難遽 認告訴人有何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或未與前車保持適當間 隔之行為,則告訴人顯無任何「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 之過失情節,至為灼然。是以鑑定意見就此部分所認尚有未 妥,而為本院所不採,併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就本案事故應負過失責任甚明,且被告上述 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前開



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清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
㈡按自首係以犯罪行為人於其犯罪未被發覺前,向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公務員告知其基本事實,並接受裁判為己足。縱其自 首後,對於犯罪行為之陳述不盡不實,或未肯盡情披露,甚 或復為翻供或改為有利之供述者,亦不影響自首之成立(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4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 事禍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二交通分隊警員依據勤指中 心之轉報前往現場處理時,並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係被告在 場主動向其坦承為肇事駕駛人等情,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見他卷第 16頁),故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員到場處理前,警員既不知犯 罪人為何人,仍屬未發覺之罪,而被告對於該未發覺之罪主 動坦承其係行為人,雖於本院訊問時辯稱係告訴人自己摔倒 ,其駕駛行為並無妨礙告訴人云云(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18 頁),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核仍與自首成立之要件相符,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5頁),素行良好,惟竟在本案上揭地 點路側貿然起駛,致告訴人閃避不及摔滑倒地,而受有傷害 ,其行為確有過失,審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今仍未能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犯後態度不佳,並 斟酌被告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兼衡其大學畢業 之智識程度【詳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內教育程 度註記欄之記載,見本院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秀如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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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