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919號
TCDM,105,訴,919,2017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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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9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明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
字第68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明錫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楊明錫於民國103 年9 月19日下午某時許,接獲張正龍之來 電,表示有事情請其協助,旋即電話聯絡朱信豪,駕駛車號 不詳之BMW 廠牌的自用小客車,至朱信豪住處,搭載朱信豪 至臺中市○○區○○○○路000 號後,讓朱信豪下車,再依 張正龍指示,駕車搭載楊閔雄至臺中市太平區中興路103 巷 的工地,由楊閔雄下車與在該工地工作之邱華亮會面,楊明 錫則留在車上等候,之後,邱華亮隨同楊閔雄上車,楊明錫 即駕駛上開車輛,搭載楊閔雄邱華亮於同日18時許,返回 臺中市○○區○○○○路000 號前,邱華亮下車後,張正龍 以對楊明錫,使以眼色,楊明錫會意後,旋即與楊閔雄共同 出手毆打邱華亮朱信豪見狀,亦出手攻擊邱華亮邱亮華 因而受有左顴骨、後枕、左肩挫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經 邱亮華於偵查中撤回告訴),張峪銨張正龍邱亮華業已 受傷,隨指示楊明錫至車上拿出本票供邱華亮簽發,楊明錫 明知邱華亮並未積欠在場人員任何款項,竟仍與張峪銨、張 正龍、楊閔雄朱信豪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 犯意聯絡,從車上取出空白本票交予張正龍張正龍再將之 轉交邱亮華,要求邱亮華簽發本票,張峪銨並在旁向邱亮華 恫稱:如不依指示簽發本票,就當場打死你等語,因邱華亮 甫遭眾人圍毆成傷,因而心生畏懼而依指示簽發面額新臺幣 (下同)30萬元、40萬元之本票各1 張後交予張峪銨收執( 張峪銨楊閔雄朱信豪張正龍涉犯恐嚇取財部分,由檢 察官另案提起公訴)。
二、案經邱華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應均具有證據能力,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限(最高法院104 年度 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被告楊明錫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㈠第63頁),復於 本院審判期日,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㈡第28頁至第29頁) ,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 前開規定,應認均具證據能力。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 述證據資料,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對該等資料之證 據能力亦均未爭執,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2 項 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 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 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於上揭時間,接獲張正龍之來電後,與 朱信豪相約,並駕駛車號不詳之BMW 廠牌之自用小客車,搭 載朱信豪至臺中市○○區○○○○路000 號,讓朱信豪下車 後,再依張正龍指示,駕車搭載楊閔雄至臺中市太平區中興 路103 巷的工地,並從該中興路的工地,搭載被害人邱華亮 隨同楊閔雄與其一起返回臺中市○○區○○○○路000 號的 工地,以及抵達景賢南一路的工地時,曾依張正龍的指示, 從車內取出裝有空白本票的背包,交予張正龍,事後被害人 曾簽發面額30萬元、40萬元之本票各1 張交予張峪銨收執等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依張正龍 指示,從車內拿空白本票給張正龍時,被害人尚未被打,後 來張正龍指示伊去購買便當與飲料,伊即離開該工地現場, 後來返回時,剛好看到被害人將已簽發完成的本票拿給張峪 銨,當時明顯可以觀察出被害人遭人毆打,但伊並未參與毆 打被害人,而無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云云。




二、經查:
㈠被害人於103 年9 月19日下午某時許,自臺中市太平區中興 路103 巷的工地,搭乘被告駕駛的BMW 廠牌的車輛,夥同楊 閔雄於同日18時許,抵達臺中市○○區○○○○路000 號前 ,甫行下車,即遭在場人員圍毆,並因而受左顴骨、後枕、 左肩挫擦傷等傷害,張峪銨張正龍進而指示被告從車上取 出空白本票,要求被害人簽發,張峪銨並向被害人恫稱:如 不依指示簽發本票,就當場打死你等語,被害人因甫遭眾人 圍毆成傷,而心生畏懼,雖明知其並未積欠在場人員任何債 務或款項,仍依指示簽發面額30萬元、40萬元之本票各1 張 交予張峪銨收執等節,業據被害人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指證稱:「於103 年9 月19日17時許我在臺中市太平區 中興路103 巷工地內工作,楊閔雄就帶了小弟楊明錫‧‧駕 駛1 部黑色BMW 自小客車來我工地找我,楊閔雄對我說三哥 (即張峪銨)在找我,要我跟他們去景賢南一路的工地‧‧ ‧於18時左右我與楊閔雄他們到達張峪銨的工地,我到達後 就看到張正龍與4 名小弟‧‧‧張峪銨看到我就喊『打』, 張正龍的小弟‧‧就從我後面衝上來圍毆我,我就手抱頭任 由他們毆打,直到被他們打倒在地上,他們也繼續用腳踹我 ,楊閔雄將我拉起來,那些小弟也繼續打我,我又被打倒在 地上,張峪銨就叫小弟拉我起來,並叫張正龍拿本票過來, 張峪銨要我簽2 張面額分別為新臺幣30萬元及40萬元的本票 給他,那時我不簽,張峪銨說不簽就打死你恐嚇我,說完旁 邊的小弟見勢又要圍上來打我,我因心生畏懼怕被他們打死 就對張峪銨說我簽,我簽完本票,楊閔雄就開張峪銨凌志廠 牌自小客車,戴我及張峪銨離開現場,他們將我丟棄在東山 路玫瑰村一帶」、「‧‧我乘坐副駕駛座,楊敏【應係『閔 』之誤載】雄坐我後方,到張峪銨工地一下車,張峪銨喊打 ,楊敏雄即夥同4 名我不認識男子,以徒手及腳踹之方式連 續毆打我倒地後,再將我拖起來繼續打,直至張峪銨前面為 止我因無力倒在地上,張峪銨叫小弟將我扶起來後,指揮現 場1 名張正龍男子拿本票過來,以我不簽署面額分別為40萬 、35【應係30之口誤】萬元本票各1 張,就會將我打到死為 止,當場我嚇死了只好乖乖依指示繕寫2 張本票」、「(問 :103 年9 月19日在中興路103 巷有無被人出言恐嚇?)答 :當天我在太平區中興路103 巷的工地工作,楊閔雄、楊明 錫‧‧共同開車來找我,楊閔雄張峪銨在找我,之後楊閔 雄就拉我到車上‧‧開車的人是楊明錫楊閔雄坐在後座, 楊閔雄把我推到副駕駛座‧‧‧一起到景賢南一路的工地, 到工地後,張峪銨看到我後就喊打,之後有5 、6 人打我,



因為是從背後打我,所以我沒有辦法明確指出是何人打我, 但楊閔雄是先動手的人,所以我可以確定他有動手,還有我 有看到楊明錫出手打我,打完之後,張峪銨就叫我簽本票, 共簽30、40萬元本票各一張,本票是張峪銨張正龍拿出來 的‧‧我因為害怕,所以就簽給他這兩張本票」、「(問: 你到達景賢南一路的工地後,發生何事?)答:就被打了, 一下車門就被打了」、「好幾個人一起在打,打到我光抱頭 身體就來不及了,趴在地上,二、三次,還拉起來,被人家 拉起來再打一次」、「(問:要你簽本票時,你是否有同意 ?)答:打死都不同意,我又沒有欠他錢,我為什麼要簽本 票,是他要付工錢給我」、「(問:你簽了幾張本票?)答 :一個40萬元的,一個30萬元的」等語綦詳(見104 年度他 字第882 號偵查卷㈡第18頁至第19頁、第25頁至第26頁、10 4 年度他字第882 號偵查卷㈠第8 頁反面至第9 頁、本院卷 ㈠第197 頁至第198 頁),且核與證人朱信豪證稱:「這件 事情我有參與,這件事情的過程是當天楊明錫打電話給我說 一起出門要處理事情,然後我就在我家樓下等他,他來到我 家之後,我們就搭乘他的黑色自小客BMW325共同前往臺中市 北屯區的工地,到達現場之後,有龍哥(張正龍)、我、楊 明錫、三哥(張峪銨)、楊閔雄、龍哥帶來另外一個朋友及 被害人工人在現場,當下龍哥有跟楊明錫使眼色,然後楊明 錫和龍哥帶來的另一個朋友及楊閔雄等3 人徒手毆打邱華亮 ,把他毆打到倒在地上,三哥(張峪銨)就叫我們不要再打 了,然後三哥(張峪銨)和被害人工人對話,不確定講到什 麼,三哥(張峪銨)講話就很大聲,很生氣,然後龍哥帶來 另外一個朋友就打被害人工人的頭,然後龍哥(張正龍)叫 楊明錫去拿包包,然後我就陪楊明錫去拿包包,拿包包回來 之後給龍哥(張正龍),龍哥(張正龍)從包包裡面拿出本 票,之後我忘了是誰叫他簽本票,但龍哥(張正龍)教被害 人工人如何寫本票」、「(問:本事件被害人是何人?)答 :我只知道他是工人(就是邱華亮)」、「我當時人在北屯 路住處,楊明錫撥打我的行動電話給我,稱要出門,當下我 都不知道,楊明錫一個人開黑色BMW 過來載我‧‧‧後來有 去工地‧‧工地是景賢南一路的工地」、「我們在工地現場 找到龍哥,龍哥當時已經在現場,龍哥叫楊明錫去拿包包, 之後我跟楊明錫去,拿完包包就把包包交給龍哥‧‧我也忘 記誰叫邱華亮簽本票,我知道是龍哥在教邱華亮怎麼寫本票 」、「‧‧拿包包之前龍哥跟楊明錫使眼色,就是臉歪一邊 ,意思就是要黑人楊明錫邱華亮,之後黑人開始打邱華 亮,我看到黑人邱華亮,我就在旁邊踹幾腳,楊閔雄也有



打,我是看到黑人打,我才打」等語相符(見104 年度偵字 第11658 號偵查卷㈡第3 頁正、反面、第26頁),被告亦不 否認被害人於案發當日曾遭毆打,始簽發本票交予張峪銨的 過程,而供稱:「我先載張正龍找來的一名男子先去邱華亮 工地找邱華亮張正龍原本在張峪銨的工地,張正龍要我把 邱華亮載到張峪銨的工地,後來有3 個人動手打邱華亮‧‧ ‧後來張正龍邱華亮簽本票‧‧‧本票是交給張峪銨」、 「(問:當時是不是有人毆打告訴人?)答:有」、「‧‧ 我‧‧回來有看到張正龍把本票交給張峪銨拿給告訴人簽」 、「‧‧張正龍叫我拿本票給他,我就拿本票給他了,拿給 他後‧‧‧證人邱華亮簽完本票,是張峪銨拿去的」等語( 見105 年度偵緝字第682 號偵查卷第28頁正、反面、本院卷 ㈠第16頁反面、第205 頁),而證人即張峪銨證稱:被害人 確實有到景賢南一路工地,證人楊閔雄並曾在該工地毆打被 害人,以及被害人確有簽發面額30萬元與40萬元的本票等語 (見104 年度偵字第11658 號偵查卷㈡第135 頁、第204 頁 反面、第207 頁反面),證人楊閔雄證稱:「‧‧我請工地 臨時工開人力仲介公司的車子載我去太平澄清醫院附近的工 地找邱華亮,當時邱華亮在做灌漿工程,叫我等一下,我等 他工作做完後,就讓他一起上車回到張峪銨的工地‧‧‧後 來‧‧我有動手打邱華亮」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偵查卷㈡第95頁),以及證人張正龍證稱:「有看見楊閔 雄先動手毆打邱華亮,在旁邊還有幾個人用腳踢打被害人邱 華亮」、「邱華亮是搭楊閔雄車子去工地,我看到楊閔雄毆 打邱華亮,當時張峪銨也有在場」、「應該是楊閔雄先打, 其他人也有用腳踹」、「編號10楊明錫楊閔雄邱華亮去 景賢南路工地」、「楊閔雄有叫一個工人去車上拿本票給張 峪銨」、「我聽楊閔雄說,張峪銨邱華亮簽本票」等語( 見104 年度偵字第11658 號偵查卷㈡第39頁反面、第62頁至 第63頁)等語,亦核與被害人指稱其於案發當日曾遭毆打而 簽發本票乙情,大致相符,並有霧峰澄清醫院出具之診斷證 明書1 份附卷可稽(見104 年度他字第882 號偵查卷㈠第13 頁),而堪認定。
㈡而被害人案發之前,雖曾受張峪銨的委託,進行建築房屋的 板模工程,但因張峪銨給付工程款項不足或延宕,被害人基 於生存的需要,始於案發當日為他人施作工程,則經被害人 證稱:「102 年透過友人介紹我替1 間營造公司建築1 棟位 於貴轄北屯區景賢南一路155 號之房屋,業主(即屋主)就 是張峪銨,當時張峪銨付錢時,營造公司承包商都會帶同我 及負責其他工程人員之負責人一同向張峪銨請款,張峪銨



扣東扣西,只給我們足夠發放員工薪資的金額,材料錢及我 們這些工頭的工資都沒給我們,迄103 年2 月份張峪銨所有 房屋完竣後,承包商好像因沒領到張峪銨所必須支付金錢也 跑了。沒想到7 月份張峪銨打電話一一叫我們這些負責不同 工程的工頭至他景賢南一路155 號之房屋制作追加工程,以 之前工程都是我們做的我們比較清楚為由,請我們這些工頭 再次前往渠房屋追加製作違章建築,原本與張峪銨講好每15 天發放薪資,沒想到未到15天,我所聘請至現場工作板模之 工人被張峪銨趕走,由張峪銨另外聘僱所認識板模之工人施 工並每日發放薪資,但現場材料是我叫的,那些板模之工人 我又不認識,沒辦法控制進度,我又沒領到錢,只好積欠我 聘請板模工人薪資,並且自己去其他工地找工作以維持生計 」、「(問:要你簽本票時,你是否有同意?)答:打死都 不同意,我又沒有欠他錢,我為什麼要簽本票,是他要付工 錢給我」等語明確(見104 年度他字第882 號偵查卷㈠第9 頁正、反面、本院卷㈠第198 頁),證人張峪銨並坦承其與 被害人之間,並無債務糾紛,而表示:「(問:與邱華亮有 無債務糾紛?)答:沒有債務糾紛,邱華亮是承接我景賢南 一路工地板模的工程」等語在卷(見104 年度偵字第1168號 偵查卷㈡第133 頁),衡諸一般交易或工程習慣,承攬工程 的施作人所負之義務與責任,乃於約定的期間內施作並完成 工程,委託或定作人則負有依約給付工程報酬的義務與責任 ,被害人並不因施作工程遲延,即當然對張峪銨負給付金錢 的責任,足認案發當日張峪銨並無要求被害人簽發本票的法 律上原因。此外,在場之張峪銨張正龍楊閔雄朱信豪 或被告,均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證明或釋明被害人曾積 欠他人債務或款項之情事,足認案發當日被害人並未積欠張 峪銨或在場任何人員債務,被害人係因擔心自己的生命、身 體安全,遭受危險,始在心不甘情不願的狀態下,被迫簽發 本票,堪認被害人於案發當日,曾遭張峪銨夥同他人對其施 以恐嚇取財的犯罪行為。
㈢證人張峪銨就其為何要求被害人簽發本票乙事,故曾主張曾 因其為被害人代墊工資、材料費用與找其他師傅完成工程的 理由,而陳稱:「邱華亮工作態度有問題,每次都不按照約 定時間來工作,管理他帶來的工人時,積欠他帶來的工人薪 資,所以他帶來的工人都不太願意給他做,還有板模的一些 材料都沒有拿來,造成他帶來的工人反應沒有材料導致當天 不能作,本來邱華亮約定是一層可以拿到7 萬5 千元的工程 ,但後來我代為替邱華亮給付他帶來的工人工資共約20幾萬 ,邱華亮做了第一、二層,第三層邱華亮斷斷續續的做,後



來由別的師傅完成,第四層後就是我講的幫邱華亮付工人工 資,第四層已經完成了,現在剩下二次施工的部分,二次施 工部分我有跟邱華亮講要他來做,他有找他的師傅來做二次 施工部分的一點」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1168號偵查卷㈡ 第133 頁至第134 頁),然依證人張峪銨前揭所述,第一層 與第四層的工程,被害人雖有斷斷續續的拖延情形,但實際 上被害人均有完成,而所謂的第二次施工部分,被害人亦有 聘請師傅前來施作,而與證人張峪銨主張「由別的師傅完成 」一節,自相矛盾,因上開工程既然已由被害人完成了大部 分,證人張峪銨理應給付被害人工程款,至於本件工程,果 真有如證人張峪銨所言,其曾代墊工人工資或支付材料費用 ,亦僅係其於給付被害人工程款報酬時,可向被害人主張要 從應給付的報酬數額扣抵或抵銷的問題,畢竟代墊相關工人 工資與支付材料費用,既然均係基於完成房屋工程施作的目 的,因工人施作與使用材料的終局利益,歸由證人張峪銨享 有,被害人不過因此減少成本的支出,實難得出被害人因此 積欠證人張峪銨債務之結論,是證人張峪銨前揭陳述內容, 縱係事實,亦不足以認定被害人曾積欠張峪銨任何債務。何 況,張峪銨就其代墊工人工資與代為支付材料費用,從未提 出任何單據佐證,自無可採。
㈣被告於案發當日,除駕駛BMW 廠牌的車輛,搭載被害人前往 臺中市○○區○○○○路000 號的工地,並曾依張正龍的指 示,出手毆打被害人一節,除經被害人指證稱:「楊閔雄是 先動手的人,所以我可以確定他有動手,還有我有看到楊明 錫出手打我,打完之後,張峪銨就叫我簽本票」、「(問: 是否在座之被告楊明錫他開車?)答:嗯」、「(問:楊閔 雄一個人推你,你要上車的時候,被告楊明錫在做何事?) 答:嗯,他已經在車內了」、「(問:你到達景賢南一路的 工地後,發生何事?)答:就被打了,一下車門就被打了」 、「(問:楊明錫有無打你?)答:有」等語明確外(見 104 年度他字第882 號偵查卷㈡第26頁、本院卷㈠第193 頁 、第196 頁至第197 頁反面),並經證人朱信豪證稱:「當 下龍哥有跟楊明錫使眼色,然後楊明錫和龍哥帶來的另一個 朋友及楊閔雄等3 人徒手毆打邱華亮」、「(問:在這個案 件,你有沒有共同毆打被害人邱華亮?如何毆打?)答:有 ,第一次是楊明錫有踹被害人邱華亮,然後我看見楊明錫踹 被害人邱華亮,我就一起過去踹他」等語甚詳(見104 年度 偵字第11658 號偵查卷㈡第3 頁反面),且核與證人張正龍 於偵查中證稱:「(問:有出手打邱華亮之人還有誰?)答 :都楊閔雄打比較多,也有人踹幾下」、「(問:楊明錫



無動手?)答:好像也有動手」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偵查卷㈡第63頁),大致相符。而被告供稱:「我 從來沒有見過邱華亮,也不認識他」、「我跟他完全不認識 ,所以我整路也不跟他說話」等語(見本院卷㈠第61頁、本 院卷㈠第205 頁反面),與被害人到庭證稱:案發當日駕車 搭載伊至景南一路工地的人,伊不知道他的姓名,但可以認 得出是在庭的被告等語相符(見本院卷㈠第193 頁),足認 本案之前,被告與被害人之間,彼此互不相識,亦無任何怨 隙,被害人並無刻意誣陷被告的動機與理由,因被害人指證 案發當日曾對其出手毆打者,僅楊閔雄與被告,並未指認案 發當日亦曾出手攻擊其的證人朱信豪,足認被害人並未將檢 警機關鎖定的犯罪嫌疑人,一律指認曾對其犯下傷害暴行之 行為人,而會透過其記憶進行過濾,因其對證人朱信豪的印 象,並非深刻,而未指認證人朱信豪,足見案發當日其倘若 未曾目睹被告出手毆打其,衡情應無可能指證被告。況且, 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是,可是我們已經和解了」等 語(見本院卷㈠第204 頁反面),並有和解書1 份在卷可憑 (見104 年度偵字第1168號偵查卷㈡第235 頁),足認被害 人已因和解,而無意續行追究相關人刑責的意思,倘若被害 人並未曾目睹被告出手毆打,自無可能無端誣陷被告。此外 ,證人朱信豪於案發當時,與被告更存有交情,此經被告供 稱:「(問:是否認識朱信豪?)答:認識,是朋友」等語 在卷(見105 年度偵緝字第682 號偵查卷第22頁反面),核 與證人朱信豪證稱:「我其實對張正龍不熟,就是我跟楊明 錫比較熟而已,其他的,我都不是很熟」等語(見本院卷㈠ 第212 頁),證人朱信豪既然案發當時與被告關係良好,自 然更無理由誣陷被告,益徵被害人與證人朱信豪指證被告於 案發當日曾出手毆打被害人乙情,應係事實。參以,證人朱 信豪到庭證稱:「‧‧因為我對邱華亮,我也不認識,我也 不知道誰是邱華亮」、「我就是陪他(指被告)去而已,因 為在那邊的人,我就是都沒有很熟,我當然就是,可能楊明 錫要幹嘛,我有可能就跟著他,因為其他人,我都不太熟」 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09 頁、第212 頁),足認證人朱信豪 因與張峪銨張正龍楊閔雄,均不熟識,而與被害人及張 峪銨之間的工程糾紛,完全沒有利害關係,更不認識被害人 ,若非被告曾出手毆打被害人,證人朱信豪為展現義氣相挺 的態度,其於案發當日,完全沒有出手攻擊或毆打被害人的 動機與理由,由此益證被害人與證人朱信豪前揭指證被告曾 參與毆打被害人乙情,確係事實。蓋證人朱信豪與本件工程 糾紛,毫無瓜葛,其僅係單純陪同被告到場,倘若被告未曾



出手毆打被害人,衡情證人朱信豪亦不會跟著起舞,參與毆 打被害人的行為。
㈤被告雖矢口否認曾與歐打被害人,藉以逼迫被害人簽立本票 之犯行,然其之供詞,前後反覆。被告於105 年5 月3 日偵 訊時,供稱:「‧‧張正龍要我把邱華亮載到張峪銨的工地 ,後來有3 個人動手打邱華亮,我不知道這3 個人的名字‧ ‧‧後來張正龍邱華亮簽本票‧‧本票是交給張峪銨」、 「我不認識那3 名男子」、「(問:對於朱信豪在偵查中稱 空白本票是你交給張正龍,有何意見?)答:不是我交給張 正龍,朱信豪講話不實在」、「我待到邱華亮交完本票後就 先離開」等語(見105 年度偵緝字第682 號偵查卷第22頁正 、反面),顯示被告曾目睹被害人在景賢南一路的工地,遭 人毆打,並簽立本票的經過,只是以案發當時出手毆打被害 人之人,其都不認識,且未經手將空白本票交給張正龍為由 ,作為抗辯。被告於105 年7 月27日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 「(問:當時是不是有人毆打告訴人?)答:是,但是跟我 沒有關係」、「(問:有沒有逼迫告訴人簽發本票?)答: 沒有,他們雙方在談工程的問題,跟我沒有關係,中間有一 段時間我出去買飲料,我買飲料回來有看到張正龍把本票交 給張峪銨拿給告訴人簽」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6頁反面), 依然不否認其曾在案發現場,目睹被害人遭人毆打的經過, 且曾看到被害人簽發本票的過程,僅以毆打與簽本票的事件 ,均與其無關,且過程中曾外出購買飲料為由,作為抗辯。 被告於105 年9 月5 日拘提報案,接受訊問時,表示:「( 問:在場的人是否有人毆打邱華亮?)答:有,我記得有朱 信豪,還有另外一個人,我不知道他的名字」等語(見本院 卷㈠第35頁反面),依然承認其曾目睹被害人遭毆打的經過 ,同時並指出參與毆打者,其中1 人為證人朱信豪。然被告 於此次訊問時的陳述內容(參與毆打者僅2 人,其中1 人為 朱信豪),已與其偵查中供稱參與毆打者共有3 名,且其均 不認識之情節,相互齟齬。又被告於本院105 年11月9 日準 備程序,翻異前詞,表示:「我載那個男的(指楊閔雄)跟 邱華亮到景賢南一路的工地時,放他們下車,張正龍叫我去 買便當跟飲料,然後我就去買便當跟飲料,我買好回去景賢 南一路的工地時,我就看到邱華亮拿本票給景賢南一路的地 主張峪銨,我把便當及飲料送到工地後,我就離開現場回家 了」、「(問:是否有看到現場有人毆打邱華亮?)答:沒 有」、「(問:你剛剛說買便當跟飲料回到工地時,有無看 到邱華亮身體有無受傷?)答:沒有」、「(問:邱華亮簽 的本票是否是你從車上拿出的?)答:這我不清楚,因為張



正龍有叫我去車上拿包包」、「(問:他何時叫你去車上拿 包包?)答:我載邱華亮到景賢南一路的工地,去買便當與 飲料之前」等語(見本院卷㈠第61頁正、反面),以其駕車 搭載被害人抵達案發現場時,即依張正龍的指示,為購買便 當與飲料而展時離開現場,再返回案發現場時,僅看到被害 人簽發本票的過程為由,否認參與本件恐嚇取財之犯行。然 被告於該次準備程序中,否認目睹被害人遭人毆打的經過, 已與其先前所為的歷次陳述,均承認其曾目睹被害人遭人毆 打之情節,明顯不符;再被告於該次準備程序中辯稱:伊購 買便當返回現場時,看到被害人時,並未發現被害人受有傷 勢等語(見本院卷㈠第61頁反面),亦與被告於本院106 年 5 月24日、同年9 月15日審判期日,供稱:「(問:你在現 場是否有看到邱華亮被打?)答:我買完便當回去的時候, 我看到他的樣子,就是被打的樣子」、「我就去買東西,然 後買完回來,很明顯就知道他(指邱華亮)就被打了,因為 我拿完回來的時候,他很明顯被打」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0 5 頁、本院卷㈡第32頁反面),相互矛盾;且依被告於本院 106 年5 月24日陳稱:「我買完便當回去的時候,我看到他 的樣子,就是被打的樣子,我回去看到的時候,他就已經在 簽本票了,簽本票的時候,我有看到,因為是張正龍叫我拿 的,我拿完便當,我送進去張正龍就說:『你去車上拿本票 』。因為他的本票,我知道放在哪裡,那時候我是在張正龍 公司工作的,我拿進去,後來證人邱華亮就簽完了」等語( 見本院卷㈠第205 頁),顯示被害人簽發的本票,確實係由 被告從車內取出,且被害人係遭眾人圍毆受傷後,被告始依 張正龍的指示,取出空白本票供被害人簽發,由此足認證人 朱信豪證稱:「然後龍哥(張正龍)叫楊明錫去拿包包,然 後我就陪同楊明錫去拿包包,拿包包回來後給龍哥(張正龍 ),龍哥(張正龍)從包包裡面拿出本票,之後我忘了是誰 叫他簽本票,但龍哥(張正龍)教被害人工人如何寫本票」 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11658 號偵查卷㈡第3 頁反面), 確係事實,被告於偵查中辯稱:「(問:對於朱信豪在偵查 中稱空白本票是你交給張正龍,有何意見?)答:不是我交 給張正龍朱信豪講話不實在」等語(見105 年度偵緝字第 682 號偵查卷第22頁反面),以及被告於105 年11月9 日本 院準備程序中辯稱:「(問:邱華亮簽的本票是否是你從車 上拿出的?)答:這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㈠第61頁反 面),均屬推諉之詞,而無可採。又被告於105 年11月9 日 辯稱:伊前往購買便當與飲料之前,伊就已依張正龍的指示 ,從車上拿包包給張正龍等語(見本院卷㈠第61頁反面),



與被告後來坦承其係於被害人遭人毆打受傷之後,始從車內 取出空白本票之情節,以及被害人與朱信豪一致證稱空白本 票係被害人遭毆打結束後,被告始依張正龍的指示,從車內 取出等語,截然矛盾,益證被告所辯不實。綜上所述,被告 除否認參與毆打告訴人乙事,前後一致外,其餘有關是否曾 在場目睹被告遭人毆打?或是否目睹觀察到被害人身上存有 遭人毆打受傷的痕跡?供被害人簽發的空白本票,是否由被 告取出?從車內取出空白本票的時點,是被害人遭人毆打之 前,或遭人毆打之後?被告辯稱其曾中途離開現場至他處, 是前往購買飲料,抑或購買便當與飲料?被告的歷次說法, 均非一致,且呈現相互矛盾之情形,堪認被告所辯,常有不 實,其為掩飾自身犯行,而片面否認其出手毆打被害人的事 實,自無可採。
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以其駕車搭載被害人至景賢南一路工地後 ,即曾依張正龍的指示,前往他處購買便當與飲料,而暫時 離開現場云云。因證人張正龍否認其於案發當日,曾指示被 告購買飲料與便當,而到庭證稱:「(問:你有無叫楊明錫 去買飲料或便當?)答:沒有」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㈠第20 8 頁反面),證人朱信豪亦證稱:「(問:在你印象中,你 待在那個工地等被害人到場,一群人有毆打他,被害人有簽 本票,這個過程中,你或楊明錫是否有離開現場過?)答: 離開現場,就只有去拿包包」、「(問:是否有去買飲料、 水,或便當之類的?)答:應該是不會離那裡太遠‧‧因為 我都是跟著楊明錫,畢竟楊明錫他是在『龍哥』的人力公司 做,如果『龍哥』沒有請他幹嘛的話,那麼我應該是跟著他 ,因為我會跟著楊明錫走」、「(問:如果楊明錫有去買飲 料,你就會跟著去買飲料,是否這個意思?)答:差不多是 這個意思」、「(問:所以楊明錫去拿包包,你就跟著去拿 包包?)答:對」、「(問:印象中,你當天沒有跟著楊明 錫去買銀料或便當之類的這種情況?)答:應該是沒有」等 語(見本院卷㈠第214 頁正、反面),否認案發當天其曾陪 同被告離開現場,另至他處購買飲料或便當。因張峪銨與張 正龍之所以在案發現場,在於欲透過毆打被害人的暴力手段 ,藉以逼迫被害人簽發的本票,足認張正龍電話通知被告到 案發現場的目的,係因現場需有人手供其指揮與運用,以達 其與張峪銨遂行向被害人恐嚇取財之目的,自不可能在被害 人簽發並交付本票之前,讓被告離開其指揮範圍以外,而證 人朱信豪之所以會參與本件犯罪,純粹是基於其當時與被告 之間的友誼,因此被告若曾離開現場另至他處購物,衡情證 人朱信豪亦會隨同離開現場,然證人朱信豪既然自承其曾在



案發現場參與毆打被害人的事實,當然也就代表被告當時, 亦在案發現場,否則,證人朱信豪不可能逗留在現場,進而 發生證人朱信豪參與毆打被害人的情形。況且,依證人朱信 豪前揭所述,其印象中,其僅與被告離開現場1 次,就是去 車上拿取裝有空白本票之背包,其與被告均未離開現場甚遠 ,足認被告前揭所辯,乃片面卸責之詞,要無可採。再依證 人朱信豪證稱:案發當天,伊與被告、張峪銨張正龍的朋 友,先行離開,離開之後,先去吃飯,忘記誰買單,只記得 伊沒有付錢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11658 號偵查卷㈡第27 頁),顯示被告與證人朱信豪並未在案發現場用餐,倘若被 告於案發當日,曾暫時離開案發現場,另至他處購買飲料與 便當,則當張峪銨張正龍遂行渠等向被害人取得被害人所 簽發的本票,衡情應會將被告購回的便當與飲料分送在場人 員,被告與證人朱信豪自無可能需要另覓地方用餐。另依被 害人到庭就有關楊閔雄至臺中市太平區中興路103 巷的工地 ,要求被害人前往景賢南一路工地的時間乙事,曾表示:「 因為那時候剛好是下班,車輛又多」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9 6 頁),以及證人張正龍證稱:印象中,案發當日聯絡被告 開車去載被害人,是下午5 時許,工人下班的時間等語(見 本院卷㈠第208 頁),公訴意旨亦認定被告係於103 年9 月 19日17時許,駕車搭載楊閔雄前往臺中市太平區中興路103 巷的工地找被害人,並於同日18時許,駕車搭載楊閔雄與被 害人抵達景賢南一路的工地,堪認被害人遭眾人圍毆時,已 屬下班時間,並無其他工人在場,當然也就沒有購買飲料或 便當供現場工人食用的必要,張正龍自無可能於案發當日, 指示被告至他處購買便當與飲料,益證被告前揭所辯不實, 要無可採。
㈦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103 年9 月19日當日你 為何會載朱信豪到臺中市○○區○○○○路000 號工地?) 答:對,因為張正龍說要處理事情,要我找人」、「(問: 張正龍打電話給你時,你人在哪裡?)答:我那時候人在外 面」、「(問:你當天沒有工作?)答:對」、「(問:張 正龍打電話給你,要你找人,有無跟你說要處理何事?)答 :沒有」、「(問:有無告訴你要找什麼人?)答:沒有」 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1頁正、反面),以張正龍案發當日, 在被害人抵達現場之前,即已積極設法召集人手,顯意在憑 仗己方人多勢眾,對被害人施以暴行,以使被害人心生恐懼 ,配合簽發本票交付張峪銨,顯非單純要與被害人進行債務 的協商或談判。因為如果只是單純欲與被害人進行債務或工 程問題的協商或談判,並無急於召集人手之必要。以張正龍



於案發當日,尚且擔心人手不夠,而通知被告另覓他人助勢 ,當無可能在案發現場,要求被告至他處購買飲料或便當, 益證被告前揭所辯,並非事實。而被告對於張正龍要求的指 示,未詢問任何理由,即加以配合,凸顯被告與張正龍之間 ,對於從事本案的犯罪行為,存有極佳的默契,而具有犯意 聯絡,因為張正龍如果找被告到場的目的,只是單純要從事 工程的施工事項,而非從事恐嚇取財的犯罪行為,以案發當 日被告並未上班,屬於休息中,張正龍盡可指示或指揮當日 至工地上班的員工或粗工為之,根本沒有理由召喚仍在休息 中的被告,且若非張正龍早已知悉被告對其所為的犯罪行為 ,會盡力配合,其自無可能甘冒遭到被告舉發,或被告對其 要求召集人手的指示,置之不理的風險,而要求被告到場。 再被告接獲張正龍通知後,除配合找到人力即證人朱信豪外 ,並配合駕車前往搭載被害人至景南一路的工地,且曾依指 示毆打、攻擊被害人,使被害人在身心受創的情況下,配合 簽發本票,而被害人所簽發的本票,亦係由被告依張正龍的 指示,從車內取出,倘若被告與張正龍張峪銨楊閔雄之 間,不具有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其自無可能配合為上開行 為的分擔,且以被告為成年人的生活經驗,對於被請到場的 被害人,無緣無故遭毆打後,旋即要求簽發本票,應可認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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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