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434號
第 三 人 左筱微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代 表 人 田天明
第 三 人 黃湘琳
黃致豪
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434號被告黃宇豪、邱黃炫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等案件,裁定如下:
主 文
左筱微、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黃湘琳、黃致豪均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 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查第三人左筱微係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之車 主,而第三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則主張其與左筱微間前 已辦理該車之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並業將該車取 回所有,其為該車之所有權人;又第三人黃湘琳係車牌號碼 0000-00自用小客車登記之車主,而第三人即黃湘琳之胞兄 黃致豪於本院106年5月15日行準備程序時陳稱:該車係伊出 資所購買,伊入監服刑前想賣掉該車,乃委託被告邱黃炫代 覓該車之買主,並將該車借由被告邱黃炫使用,伊是該車之 車主等語(本院卷一第172頁)。茲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認車牌 號碼000-0000號、7999-LX號自用小客車,分別係被告黃宇 豪、邱黃炫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交通工具,而聲請沒 收上開車輛,則本院自有依職權命第三人左筱微、和潤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黃湘琳、黃致豪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三、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434號被告黃宇豪、邱黃炫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本院定於民國106年11月14日下午2 時45分在本院第三法庭審理,第三人左筱微、和潤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黃湘琳、黃致豪於審判期日得委任代理人到場、 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就沒收其財產之事項,準用被告訴訟 上權利。第三人等經合法通知而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楊萬益
法 官 丁智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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