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1115號
TCDM,105,訴,1115,20171025,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顏勗修
選任辯護人 梁宵良律師
被   告 程振東
選任辯護人 黃翎芳律師
      劉明璋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
度偵字第188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顏勗修程振東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施顏勗修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程振東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施顏勗修程振東均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持有達純質淨重20 公克以上及販賣,竟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 犯意聯絡,由施顏勗修於民國105 年7 月20日交付如附表編 號1 、2 之愷他命、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咖啡包給劉 維宣以伺機販賣,嗣於翌日(21)日4 時2 分許,施顏勗修 以附表編號7 所示手機內之通訊軟體WeChat(下稱微信)帳 號「a90828s 」,接獲帳號「Scottscott89」之劉維宣欲購 買價格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訊息後 ,隨即以微信傳送劉維宣之個人名片(顯示「劉德華」)至 程振東持用之附表編號3 所示手機內之微信,由程振東以附 表編號4 所示手機內之微信帳號「qqppqqpp168 」與微信暱 稱「劉德華」之劉維宣聯繫,並約定於同日4 時30分許,在 臺中市西屯區成都路與重慶路交岔路口交易,惟於交易前程 振東因駕車闖紅燈為警攔查,程振東遂主動坦承上開販賣毒 品情事,並供出毒品來源為施顏勗修劉維宣到達交易現場 後即為警查獲,因而未遂,並經警扣得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 示之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



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 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 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 要,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劉維宣於警詢時之陳述,對照其於本 院審判中之陳述,有若干情節如其係向何人購買毒品、向何 人談價格等不盡相同,本院審酌證人劉維宣之警詢筆錄之記 載採取一問一答之方式,且證人劉維宣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作 證時,未曾反映警詢筆錄係遭受不正方法訊問或非出於其自 由意志為陳述,堪認員警製作上開警詢筆錄時,均已依法定 程序為之,並無違法取供情事,其陳述之信用性已受保障。 再衡諸證人劉維宣於警詢時之陳述較接近案發時點,並且陳 述當時未直接面對被告施顏勗修,心情較為篤定,壓力較小 ,較有可能為任意陳述,憑信性甚高,應認證人劉維宣先前 於警詢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 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及必要性,應認具證據能力。故被告施顏 勗修及其辯護人雖爭執此部分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8頁 ),為無理由。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 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 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 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 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 、被告2 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下述所引用 其他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7 頁反面至第38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 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 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 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2 人及 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亦均同意具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 實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



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程振東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劉維宣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見偵卷第18至 19頁反面)相符,並有105 年7 月21日員警職務報告(見10 5 年度偵字第18810 號卷《下稱偵卷》第10頁)、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見偵卷第16至17頁、 第21至22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23至27頁)、現場及扣案物 照片11張(見偵卷第43至48頁)、被告2 人間、劉維宣與被 告2 人之微信通訊內容照片(見偵卷第31至36頁、第102 至 107 頁)在卷及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 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為「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10包,檢驗前淨重合計26.5516 公克,純度75 .8% ,純質淨重合計20.1261 公克,驗餘淨重合計26.5043 公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11包檢驗前淨重合 計36.8806 公克,純度3.0%,純質淨重合計1.1064公克,驗 餘淨重合計22.9889 公克」,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 5 年8 月12日草療鑑字第1050800027號鑑驗書、衛生福利部 草屯療養院105 年8 月4 日草療鑑字第1050800026號鑑驗書 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66 、167 頁),綜上足認被告程振東 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㈡訊據被告施顏勗修固坦承有於105 年7 月21日以附表編號7 所示手機內之微信帳號「a90828s 」,接獲帳號「Scottsco tt89」之劉維宣欲購買毒品之訊息後,隨即以微信傳送劉維 宣之個人名片(顯示「劉德華」)至程振東持用之附表編號 3 所示手機內之微信,由程振東以附表編號4 所示手機內之 微信帳號「qqppqqpp168 」與微信暱稱「劉德華」之劉維宣 聯繫,並約定於同日4 時30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成都路與 重慶路交岔路口交易,惟於交易前即為員警查獲,並扣得如 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物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與被告程振 東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辯稱:劉維宣想買毒品 但無門路,伊僅幫忙介紹藥頭程振東劉維宣而已,所涉至 多係幫助販賣云云。惟查:
⒈證人劉維宣於警詢時證述:「(警方查獲你涉嫌毒品案之情 形為何,請敘述?)我在105 年7 月21日4 時2 分左右,使 用微信聯絡施顏勗修,向他借1000元的毒品愷他命,後來他 叫他朋友跟我聯絡,他朋友跟我約在臺中市西屯區河南路與 福上巷口,在我到他車邊準備開門的時候警察就從警車內下 來,我就隨警方回去警察局調查。」、「(向綽號『阿修



之友人借1000元的毒品愷他命,你要用何種物品償還?)就 是毒品愷他命。1000元償還。」、「(警方翻拍你現在使用 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 微信通訊軟體與施顏勗修微信通訊 軟體即暱稱:船過水無痕、ID:a90828s 在105 年7 月21日 的通話紀錄,是代表何種意思?)照片編號1 是叫施顏勗修 請人送毒品過來賣我,「2 之」是代表1000元的毒品愷他命 ,照片編號六讓我借1000元是要向他先賒帳,明天再還他。 」等語(見偵卷第18至19頁反面)。
⒉證人即共同被告程振東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提示微信 翻拍照片》依你於105 年7 月21日與施顏勗修分別於凌晨3 時之對話,並且施顏勗修於凌晨4 時6 分許有丟「劉德華」 個人名片給你,是何意思?)是施顏勗修打微信叫我要跟微 信暱稱為「劉德華」之人會面交易毒品,但當時我被警察抓 了,所以假裝工作機沒有看到「劉德華」密我。當時是警察 要我跟施顏勗修說我剛去便利商店買吃的,沒有注意到微信 對話。凌晨3 時之對話我忘記了。凌晨4 點6 分當時已經遇 到警察了,當時施顏勗修問我在哪裡,要我跟「劉德華」碰 面,不記得還有講什麼。施顏勗修沒有跟我說去哪裡碰面, 是我打給「劉德華」,依警察指示與他約在河南路、福上巷 85度C 碰面。」、「(施顏勗修是何時找你從事販賣K 他命 ?)105 年6 月中旬,我被扣手機裡面微信對話有顯示時間 ,裡面有施顏勗修透過打語音指示我販賣,從他開始打的時 候算起,確切時間不記得。」、「(施顏勗修都是以何種方 式指示你進行毒品販賣?)施顏勗修將白色iphone工作機給 我去販賣K 他命,要買之人打白色工作機給我,我就去跟他 們會合。施顏勗修自己不會打白色工作機,施顏勗修都是打 我黑色手機私人微信。」、「(扣案毒品與施顏勗修有無關 係?)有。是施顏勗修將毒品給我讓我去賣的。」等語(見 偵卷第89至92頁)。
⒊依卷附被告2 人間、劉維宣與被告2 人之微信通訊內容照片 (見偵卷第31至36頁、第102 至107 頁),可見劉維宣於10 5 年7 月21日4 時2 分傳送「叫人過來找我」、「方便?」 ,被告施顏勗修回覆「幾隻」,劉維宣再稱「2 之」、「麻 煩了」,嗣被告施顏勗修傳送微信個人名片「劉德華」予被 告程振東劉維宣再於4 時9 分傳送「叫他打給我」,被告 施顏勗修回覆「好的」,劉維宣再稱「我心情很不好」、「 真的」、「很差」,被告施顏勗修回覆「好」、「等我」, 劉維宣詢問「多久到」,被告施顏勗修回覆「我叫他」,劉 維宣再稱「兄弟我居然做人做到老婆跟我開口說要做酒店」 ,「這兩天你找時間來找我」、「我也會有心情不好的一天



」,被告施顏勗修回覆「再去找你」、「聯絡到沒」,劉維 宣回覆「到了」、「他說10分鐘」、「兄弟」、「讓我借一 千」、「明天就拿給你」、「愛你」、「你別玩太晚」等語 。
⒋此外,被告程振東持用之附表編號3 所示手機,於105 年7 月11日曾以微信與暱稱「船過水無痕」之被告施顏勗修通話 ,此為被告2 人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通話內 容則如下,此業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訛(見本院卷第63頁正反 面):
①105 年7 月11日下午3 時12分與「船過水無痕」成為好友。 ②105 年7 月11日之語音訊息(船過水無痕下稱船,被告程振 東下稱東):
船(下午3 時12分):東東,你找我嗎?
東(下午3 時12分):對啊,哥,我想要問一下我上次跟你 談的。
船(下午3 時19分):好啊,不然晚一點見面,晚一點見面 講好不好。
東(下午3 時19分):喔,好,哥謝謝。
船(下午4 時19分):你今天晚上都有空嗎? 東(下午4 時19分):有啊有啊有啊,看哥你哪時候約。 船(下午4 時19分):好啊,OK,那晚一點我忙完再跟你聯 絡。
東(下午4 時19分):OKOK。
船(下午5 時14分):還是你現在來一中找我。 東(下午5 時14分):我也在一中了,你在哪? 船(下午5 時32分):啊你到哪裡?
東(下午5 時55分):哥哥,我訊息只有看到那個男的,那 個男的完了就沒有了嗎?
船(下午5 時55分):對,目前是這樣,目前是這樣子。如 果沒人的話,我等下這裡忙完,看要
不要見面。我再把其他東西交給你。
東(下午5 時55分):好,OKOK。
船(下午6 時31分):你看一下手機,應該等下會有人加你。 東(下午6 時31分):好。
上開通話內容,被告程振東於本院供稱:「105 年7 月11日 我是要問施顏勗修可不可以跟他一起販賣愷他命,因為以前 有聽朋友說,我請朋友幫我轉達施顏勗修,請施顏勗修加我 為好友。當天施顏勗修是拿愷他命、白色IPHONE手機、咖啡 包給我,因為當天馬上就有人要買毒品,所以施顏勗修說有 人要加我。」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



⒌又被告程振東持用之附表編號3 所示手機之SKPYE 內容,被 告程振東於105 年7 月12日上午11點51分與暱稱白猴之被告 施顏勗修成為好友,自該時起到7 月21日上午4 點01分止, 有數通訊息及通話紀錄,其中7 月12日上午11點51分施顏勗 修傳送「現在數字」,被告回傳「2.1.8 」,此有SKYPE 內 容翻拍照片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5頁),對此被告程振東 於本院供稱:「白猴」就是施顏勗修,「2.1.8 」是指剩餘 的數量,「2 」是指愷他命大包剩2 包、「1 」是指小包的 愷他命剩1 包、「8 」是指咖啡包剩8 包等語(見本院卷第 62頁反面)。
⒍綜合上開事證,證人劉維宣程振東之證述相符一致,且有 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物及上開微信、SKPYE 之通訊 內容在卷可佐,足認證人劉維宣程振東之證述係屬真實可 信,可知被告2 人係共同販賣,毒品係由被告施顏勗修交給 被告程振東,由被告程振東去與買家交易,而劉維宣係向被 告施顏勗修購買1000元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且向被告施顏 勗修賒帳,於被告程振東劉維宣約定交易地點後,嗣為警 在交易地點查獲而未完成交易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 犯行,應可認定。
⒎證人劉維宣雖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均具結證稱: 伊係向被告程振東購買毒品,伊沒有藥頭的聯絡方式,所以 才問施顏勗修云云(見偵卷第84至85頁、本院卷第126 至12 8 頁)。惟與其前揭警詢陳述內容不符,且若證人劉維宣係 向被告程振東購買毒品,其賒帳的對象當然為被告程振東, 豈會向被告施顏勗修稱「讓我借1 千」、「明天就拿給你」 ,況證人劉維宣亦證稱:「(跟誰談價格?)跟藥頭。」、 「(價格是多少?)1000元。」、「(你是用什麼方式跟藥 頭談價格?)當面談。」等語(見本院卷第127 頁反面), 惟劉維宣至交易現場即為早已在場之員警查獲,如何有可能 與被告程振東談價格,且其係向被告施顏勗修談妥毒品數量 、價格,此見上開微信通訊內容即明,綜上顯見證人劉維宣 上開偵訊及本院審理所證乃迴護被告施顏勗修之詞,礙難採 信。
⒏被告施顏勗修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 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 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 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就販賣毒品而言,舉凡看貨、議價



、洽定交易時地、收款、交貨等作為,皆屬販賣毒品構成要 件事實之部分行為,此有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30 號 判決可資參照。準此,被告施顏勗修接獲劉維宣購毒需求, 並與劉維宣談妥毒品交易之數量(即「2 之」)、價格(即 「讓我借1 千」),被告施顏勗修所為實屬販賣毒品構成要 件行為,係為共同正犯,被告施顏勗修及其辯護人辯稱係幫 助販賣云云,俱無足取。另被告施顏勗修雖辯稱:「白猴的 帳號是我沒錯,但是上開SKPYE 內容不是我跟程振東的對話 ,我將手機借給阿堯,是阿堯程振東之對話」云云(見本 院卷第62頁反面),惟被告2 人於SKPYE 互加好友後旋即有 上開對話,自無可能是阿堯程振東之對話,其所辯乃臨訟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另被告施顏勗修雖辯稱:「上開105 年7 月11日之微信通話,當天程振東是要跟我配合工作,我 是從事預付卡的大盤商,程振東要兼職做賣預付卡,因為利 潤不錯,裡面所說的等下要把東西給程振東是指要把預付卡 給程振東。有人要加他,應該是我要介紹朋友給程振東」云 云(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惟販賣預付卡並非違法行為, 被告2 人何需以「我訊息只有看到那個男的,那個男的完了 就沒有了嗎?」、「再把其他東西交給你」、「應該等下會 有人加你」等隱晦不清之用語溝通,況果若被告2 人合作販 賣之物為預付卡,被告程振東為警查獲時理當扣得多數預付 卡才是,豈會都是扣得大量愷他命及毒咖啡包,足認被告施 顏勗修所辯為臨訟卸責之詞,顯不可採。
㈢按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可任意分裝或增 減其分量,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 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 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 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因之販賣之 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察得 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 ,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 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 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況,販賣者從各種「價差 」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 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衡諸 毒品取得不易,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販賣 之不法勾當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 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 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 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



驗之合理判斷。查,被告2 人與劉維宣並非至親或錢財共通 關係,若無藉此牟利之情,自無費心自甘承受重典,而涉犯 販賣毒品重罪之必要,是被告2 人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三 級毒品,其主觀上應具有營利之意圖,要屬無疑。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 遂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旨在防制毒害蔓延,維護 國民身心健康,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至第4 項之販賣毒品罪 ,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已足以彰顯其犯意之確實性 與遂行性,並對法律所保護之國民身心健康,產生直接之危 險,自應非難。然販賣毒品之處罰,既在遏止毒害蔓延,必 已完成毒品交付,始造成散布結果而該當於販賣既遂之構成 要件。故販賣毒品罪,在意圖營利而販入並賣出之情形,以 意圖營利而販入,為販賣之著手,並以毒品交付買受人為販 賣之既遂。倘意圖營利而販入,尚未求售,或仍在洽賣階段 ,或僅達成買賣合意而尚未交付,均屬販賣未遂(最高法院 101 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2 年度台上字第1183號 刑事判決參照)。故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 2 人持有如附表編號1 、2 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 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㈡被告2 人已著手實行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惟因未及賣出即 遭警查獲,以致未能遂行販賣營利之目的,屬障礙未遂犯, 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犯之刑減 輕之。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 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未發覺之罪,係指凡有偵查職 權之機關或公務員,不知有犯罪之事實,或雖知有犯罪事實 ,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者,均屬之(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 第63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係因被告程振東闖紅燈 而為警攔查,被告程振東主動向員警坦承其販賣毒品情事, 並供出毒品來源為被告施顏勗修,有上開職務報告及被告程 振東之警詢筆錄存卷可查,是被告程振東乃在有偵查權限之 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供出前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 ,符合自首之要件,本院考量被告就前開犯行之情事,自行 供述,是認其尚有悔悟之意,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遞 減輕其刑。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程振東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本案犯行,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再遞減輕其刑。另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 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程振東供出扣案之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及毒咖啡來源係被告施顏勗修,並確實因而查 獲被告施顏勗修,而經檢察官提起本案公訴,是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再遞減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2 人明知第三級毒品足以危害人體,仍漠視法令 禁制持有、販賣,其販賣行為非但助長毒品流通,更戕害他 人身心健康,長期使用會產生耐受性及心理依賴性,不易戒 除,為牟取不法之利益,鋌而走險購入第三級毒品販賣予他 人未遂,已對社會治安已造成潛在威脅,所為實屬不該,被 告施顏勗修犯後飾詞卸責,尚無悔意,惟念被告程振東前無 犯罪科刑之紀錄,被告施顏勗修則僅有妨害公務、賭博之前 科,此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且被告 程振東提供毒品來源上手之資料配合查緝,其犯後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良好,應有悔意,並斟酌渠等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危害程度,暨其個人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毒品,經鑑定結果確檢出第三 級毒品成分,有上開鑑定書附卷可稽,自屬違禁物無誤,應 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 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 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應一併予以沒收, 至於鑑驗用罄部分,則因不復存在,自不為沒收之諭知。扣 案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手機2 支,如附表編號5 之無線 分享器1 組,如附表編號6 之電子磅秤1 臺,被告程振東已 供承:無線分享器係供手機上網使用,手機則係以其內微信 軟體聯絡本案販毒之用,電子磅秤拿來秤施顏勗修給伊的毒 品,本次販賣也有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堪認上開 物品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編號7 所示之手 機,為被告施顏勗修所有,以其微信與劉維宣程振東聯絡 上開毒品交易事宜,業據被告施顏勗修供述在卷(見偵卷第 97、99頁),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 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 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至扣案之現金5800元、行車記錄器記憶卡1 張及k 盤1 個,核與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無關,爰不予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3 項、第17條第1 項、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38條第4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王姿婷
法 官 顏銀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俞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名稱、數量 │
│ │ │
├──┼───────────────────────────┤
│ 1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0包(含袋,驗餘淨重合計26.5043 公克、│
│ │純質淨重合計20.1261公克) │
├──┼───────────────────────────┤
│ 2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咖啡包11包(含袋,驗│
│ │餘淨重合計22.9889 公克、純質淨重合計1.1064公克) │
├──┼───────────────────────────┤
│ 3 │黑色IPHONE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
│ 4 │白色IPHONE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
│ 5 │無線分享器1組 │
├──┼───────────────────────────┤
│ 6 │電子磅秤1台 │
├──┼───────────────────────────┤




│ 7 │未扣案之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