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六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九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甲○○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叁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間起,受僱設於台北縣汐止市○○○路六十三巷十五 號一樓乙○○所經營之弘惟企業有限公司(下簡稱弘惟公司),擔任電子機件配 送等工作,但因其原本即在基隆市餐飲業職業工會參加勞工保險(七十七年開始 ),並未移轉至弘惟公司投保,嗣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在工作時遭鐵板砸 傷,致右腳腓骨、脛骨、腳足踝嚴重粉碎性骨折,經送往汐止佑平醫院急救縫合 ,並委由弘惟公司負責人乙○○、業務丙○○、丁○○等人代向基隆市餐飲業職 工會申請職業災害醫療住院給付,事後卻因弘惟公司未負擔其受傷及工作損失, 明知其用以申請職業災害醫療住院給付所附之佑平醫院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所 開立之甲○○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中第(六)「傷病原因及其發生經過欄」所載 「該員於八十六年十月廿三日早上十點三十分左右,於五堵火車站附近於手推車 販賣炸菜頭粿時,不慎被路邊堆放的東西砸到腿部受傷」等語,係甲○○親自填 入,竟意圖使乙○○、丙○○、丁○○等人受刑事處分,捏造乙○○、丙○○、 丁○○為逃避弘惟公司對伊應負之賠償責任,共同偽造上述佑平醫院勞工傷病診 斷書第六欄之「傷病原因發生經過」,持以向基隆市餐飲業職業工會申請勞工保 險住院醫治申請書,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具狀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誣 指乙○○、丙○○、丁○○共犯刑法偽造文書罪,經該署分案偵查(八十七年度 偵字第一一五三○號及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一五六號)後傳訊甲○○到庭,仍指 訴上情,嗣經檢察官調查後始悉原委,而對周女等三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二、案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填寫上揭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中第(六)「傷病原因及其發 生經過欄」,惟否認有誣告犯行,辯稱:第一次住院申請不是伊去拿,伊當時受 傷住院,不可能自己去拿證明,佑平醫院勞工傷病診斷書第六欄伊係根據勞保申 請書上之記載寫的云云。經查:
(一)本件系爭佑平醫院勞工傷病診斷書第六欄係被告自行填寫,乙○○、丙○○、 丁○○等人僅係代為向基隆市餐飲業職業工會申請勞工保險職業災害住院給付 等情,已據乙○○、丙○○、丁○○等人於被訴偽造文書案偵查時供述明確( 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三○號偵查卷第十八頁、 第一二三頁以下),被告固堅稱係弘惟公司未為其辦理勞工保險才會偽造上述 診斷書以申請勞保給付,惟被告在弘惟公司工作期間仍係以基隆市餐飲業職業 工會會員身分參加勞工保險,並未移轉變換投保單位等情,已有卷附勞工保險 局八十八年二月五日保承字第一○○二六九四號函附之甲○○保險紀錄可憑(
見同上偵查卷第六十二頁),雖被告與乙○○對於究係弘惟公司不願為被告投 保,或係被告本人不要變換投保單位各執一詞,但被告自承在弘惟公司任職期 間,只曾扣除過一個月勞工保險費(見同上偵查卷第一二四頁反面第七行), 則不論未變換投保單位原因為何,被告或乙○○等人均知被告之勞工保險投保 單位係基隆市餐飲業職業工會,乙○○等人要無偽造受傷原因為被告申請勞保 給付必要。
(二)證人即佑平醫院人事主任張隆幸於偵查中已供明上述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中第 六欄係交由當事人自行填入(見同上偵查卷四十三頁反面),且該欄所載字跡 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與被告當庭所書樣本相符,有該局八十八年五 月廿一日(八八)陸(二)字第八八0三二四七三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憑 (見同上偵查卷第八二頁),被告於上述案件中指陳乙○○等人虛偽填寫受傷 事實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三)被告雖另辯稱伊係依據基隆市餐飲業職業工會職員戊○○所交予之勞保申請書 記載抄寫,惟證人戊○○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供證勞保給付申請書雖係由工 會承辦人員填寫,但都由當事人自行書寫發生經過,再由承辦員填入正式申請 書,本件係被告委由他人交予一紙佑平醫院證斷證明書及敘述發生經過之文書 ,再由另一承辦員謝明雲填寫(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偵字第二 三九號偵查卷第八頁及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廿四日審判筆錄),參以該紙發生經 過之敘述文書字跡,與上述被告所書之佑平醫院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第六欄之 字跡相同,但與乙○○、丙○○、丁○○等人當庭所書字跡則明顯不同,被告 諉稱係依他人所書勞保申請書填載云云,自不足採。(四)綜上所述,被告明知上述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第六欄傷病經過係其親自填寫, 竟仍誣指乙○○等三人虛偽填載據以申請勞保給付以逃避責任,顯有使周女等 三人受刑事處分之犯意無疑,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空言否認尚不足採,被告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爰審酌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 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否認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 告五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 紙在卷可稽,其因不滿公司未負擔其受傷及工作損失,始向檢察機關提出告訴, 堪信歷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 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愈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廿一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 朝 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趙 信 義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廿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