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6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以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以霖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以霖因侵占及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600號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上 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193號判決 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3年9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 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8月16日17時 4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全聯福利中 心」店內,徒手竊取由該店經理何卿宇所管領陳列於冰櫃貨 架上之美國櫻桃2盒、美國黑無籽葡萄1盒、美國青無籽葡萄 1盒、美國黑李1盒、蜜葡萄1盒等商品(合計價值新臺幣〈 下同〉1281元)放入店內手提購物籃,得手後將手提購物籃 提至無人注意之另處貨架旁,再將上開商品改放入自備之塑 膠袋內掩飾,旋於同日17時51分許,未經結帳櫃檯即逕自離 開店門口,適店門口處之警報器發出聲響,為何卿宇發覺後 攔下而當場查獲,經報警處理並扣得上開美國櫻桃2盒、美 國黑無籽葡萄1盒、美國青無籽葡萄1盒、美國黑李1盒、蜜 葡萄1盒等物(均已發還),乃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 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 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 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 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 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 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 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 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 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 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 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張以霖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 項規定之情形,且被告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 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事,僅表示爭執證人證詞的可信性,惟並未對 證據能力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 應具有證據能力。另卷附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屬物證而不 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 、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 件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二、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拿取陳列於冰櫃貨架上之美 國櫻桃2盒、美國黑無籽葡萄1盒、美國青無籽葡萄1盒、美 國黑李1盒、蜜葡萄1盒等商品放入店內手提購物籃,再將上 開商品改放入自備之塑膠袋內後,未經結帳即走出店外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意,辯稱:伊是因為手受傷不能 提重物所以才將商品放置在自備的塑膠袋內方便拿取,當天 伊是因為有背一個大背包放在店外雨傘架上,伊要拿背包裡 的全聯福利卡才會暫時先走出店外,伊並不是要偷東西云云 。經查:
㈠被告於105年8月16日17時4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0號「全聯福利中心」店內,徒手拿取由該店經理何 卿宇所管領陳列於冰櫃貨架上之美國櫻桃2盒、美國黑無籽 葡萄1盒、美國青無籽葡萄1盒、美國黑李1盒、蜜葡萄1盒等 商品(合計價值新臺幣1281元)放入店內手提購物籃,將手 提購物籃提至另處貨架旁,再將上開商品改放入自備之塑膠 袋內,旋於同日17時51分許,未經結帳櫃檯即離開店門口, 因店門口警報器發出聲響,經被害人何卿宇發覺攔下等情,
均為被告所自承,核與證人何卿宇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 有職務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查扣物品照片等在卷可參(見偵查 卷第12頁、第17至19頁、第22頁、第26至27頁),足認被告 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信憑,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固辯稱係因手受傷不能提重物,所以才將商品放置在自 備的塑膠袋內方便拿取云云,惟依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所示,被告於將商品分裝至自備塑膠袋內後,仍持續以 單手提取全部商品,並無被告所述將商品分散提取以減輕單 手負重之情事(見偵查卷第26頁編號6照片、第28頁編號7照 片)。且倘被告確係因受傷無法提取重物,當可選擇以更輕 鬆省力之購物推車協助裝置商品,卻捨此不為,顯不合常理 ,難認其所辯為可採。又被告辯稱伊是因為將全聯福利卡及 現金都放置在門口雨傘架上的包包內,才會未結帳即先走出 店外云云,惟於案發當時該門市在店內即設有置物櫃,有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6年6月12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0 60033214號函附超市結帳區平面圖及現場照片等存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被告進入店內購物時,未將具有現 金價值之全聯福利卡及現金隨身攜帶保管,復捨具保管財物 功能之置物櫃不用,將包包隨意放置在店外無人看管之雨傘 架上,均與常情相悖。況被告縱需至店外拿取全聯福利卡及 現金結帳,亦非不得先將選取之商品放置在收銀檯上,且經 本院查閱被告前科,被告於101年、103年間共有3次至商店 拿取商品未經結帳即走出店外之竊盜前科記錄,有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8675、25617號起訴書及該署 103年度偵字第2975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偵查卷第42至44頁,本院卷第 4至7頁),被告既已有多次因拿取商品未經結帳即走出店外 遭判處罪刑之紀錄,倘其確無竊盜之主觀犯意,理應較一般 人更加小心注意,以避免瓜田李下徒增困擾。綜上以觀,被 告之行為既有上開種種不合常理之處,其係基於竊盜之主觀 犯意而為上開行為,實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有如犯罪 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數次竊盜前科,
此觀卷附前案紀錄表即明,竊取超商關東煮拉麵1包,缺乏 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所竊 取之財物價值非鉅,且已發還予被害人之犯罪所生危害程度 ,及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末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竊取 之財物既已全數返還,即無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司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