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1467號
TCDM,105,易,1467,2017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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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4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詠聖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詠聖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 罪 事 實
一、黃詠聖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公圓通訊行(下稱 公圓通訊行),及址設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聯強電信 聯盟通訊行(下稱聯強通訊行)之實際負責人,詎黃詠聖竟 分別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 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一)吳价弘於民國101 年11月間經友人介紹得悉黃詠聖可提供 貸款,嗣吳价弘因無工作,急需籌款支付房租,乃於102 年7 月15日,前往上址聯強通訊行,向黃詠聖借款,黃詠 聖即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 之犯意,乘吳价弘需款孔急而急迫之際,在聯強通訊行內 ,貸放新臺幣(下同)2 萬3 千元與吳价弘,約定利息計 算方式為每個月為一期,每期利息3 千元,折合週年利率 約156 %,並於借款時預先扣除第一期利息3 千元,故實 際交付2 萬元與吳价弘吳价弘復依黃詠聖之要求簽立現 金借據及面額2 萬3 千元、到期日為102 年8 月14日之本 票1 紙,另提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及該車行車執照與黃詠聖,並簽立車輛買賣契約(讓渡) 書,連同其全民健康保險卡及國民身分證影本,交給黃詠 聖作為借款擔保,黃詠聖其後再於102 年8 月間至103 年 1 月間,以由吳价弘自行至聯強通訊行交付利息,或由黃 詠聖前往吳价弘位於臺中市親親戲院附近之住處收取利息 之方式,接續向吳价弘收取6 期利息,前後共收取利息2 萬1 千元(含預扣之第一期利息),黃詠聖即以此方式, 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因吳价弘於103 年2 月 間中風,始未再支付上開借款之利息。
(二)張毓芳於100 年間,因出售二手手機與黃詠聖,而認識黃 詠聖,並得悉黃詠聖可提供貸款,嗣張毓芳因故需款孔急 ,乃於102 年12月19日、103 年4 月19日、103 年7 月25 日、103 年8 月19日、103 年9 月25日,前往上址公圓通 訊行,先後向黃詠聖借款5 次,黃詠聖即基於乘他人急迫



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接續犯意,乘張毓 芳急需用錢而急迫之際,在公圓通訊行內,共貸放8 萬元 與張毓芳,約定利息計算方式為每個月為一期,每1 萬元 每期利息1 千元,折合週年利率約120 %,並於各次借款 時均預先扣除第一期利息,張毓芳復依黃詠聖之要求簽立 現金借據及面額分別為4 萬元、1 萬1500元、4 萬7 千元 、3 萬元、24萬7500元之本票各1 紙,另提供其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之行車執照與黃詠聖,及簽立 車輛買賣契約(讓渡)書,連同其全民健康保險卡及國民 身分證影本,交給黃詠聖作為借款擔保,黃詠聖其後再於 103 年至104 年6 月間,接續向張毓芳收取共約6 萬元之 利息(含各次預扣之第一期利息),黃詠聖即以此方式, 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三)蘇韋亘於103 年年11月間因急需用錢,透過友人董乃嘉得 悉黃詠聖可提供貸款,乃於103 年11月11日,與董乃嘉一 同前往上址公圓通訊行,以由董乃嘉介紹並居中說合之方 式,向黃詠聖借款,黃詠聖即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 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乘蘇韋亘需款孔急而急 迫之際,在公圓通訊行內,貸放5 萬元與蘇韋亘,約定利 息計算方式為每個月為一期,每期利息5 千元,折合週年 利率約120 %,並於借款時預先扣除第一期利息5 千元, 故實際交付4 萬5 千元與蘇韋亘蘇韋亘復依黃詠聖之要 求簽發面額15萬元之本票1 紙,另提供其胞姊蘇琪芸所有 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及該車行車執照與黃詠聖,並 簽立車輛買賣契約(讓渡)書,連同其全民健康保險卡及 國民身分證影本,交給黃詠聖作為借款擔保,黃詠聖即以 此方式,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5 千元。二、嗣於104 年7 月21日11時35分許,黃詠聖因另涉詐欺案件, 經警徵得其同意後,在臺中市○區○○路000 ○0 號萊音通 訊行實施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資料,因而查獲。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 之5 亦定有明文。查本案後引之證人於審判外之證述及其他 具有傳聞性質之書面證據,均為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 而屬傳聞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上開證 人證述及其他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 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審判 外之證述及相關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 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證人證述及其他具 傳聞性質之相關證據資料,自得做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黃詠聖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借款與吳价弘、張毓 芳、蘇韋亘,並陸續向吳价弘收取每月3 千元之金額迄吳价 弘中風為止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辯稱:伊借 款與吳价弘張毓芳蘇韋亘等人沒有算利息,伊只有國中 畢業,不知道怎麼算利息,伊看他們缺錢就借他們,伊根本 沒有收到利息,從頭到尾也沒有講到利息;董乃嘉蘇韋亘 來找伊,一直懇求伊,說這個年輕人很好,因一時週轉需要 錢,伊說跟他不熟才見過幾次面而已,伊一直拒絕,他們一 直拜託,後來伊就答應了,是董乃嘉與伊談,本票金額是他 們提出的,蘇韋亘簽讓渡書時伊不在場,伊錢是交給董乃嘉 ,可能董乃嘉轉述給蘇韋亘時說謊,伊不清楚董乃嘉與蘇韋 亘分多少錢,104 年7 月8 日蘇韋亘的父母及姊姊找伊要車 時,伊也很明白告知他們整個過程,伊從頭到尾都沒講過利 息二字,只說欠伊多少錢云云。經查:
(一)被告為上址公圓通訊行、聯強通訊行之實際負責人,而於 前揭時、地分別借款與吳价弘張毓芳蘇韋亘,並由吳 价弘、張毓芳蘇韋亘分別出具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 之資料作為擔保,嗣於104 年7 月21日11時35分許,經警 在臺中市○區○○路000 ○0 號萊音通訊行因另案實施搜 索時,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資料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 諱(見偵字卷第4 頁背面、第6 頁、交查卷第31頁背面、 本院卷第50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 字卷第41~46頁),及扣案附表二所示之資料可佐,堪先 認定。
(二)被告乃分別乘吳价弘張毓芳蘇韋亘急迫之際,而借款 與吳价弘張毓芳蘇韋亘,向渠等收取重利之情,有下 列證據可證:
1、證人吳价弘於警詢時證稱:我是在101 年11月9 日經朋友 介紹與被告聯絡,被告約我到臺中市五權路與成功路口一 家聯強通訊行跟他見面,我向他說我是某某人介紹來向他



借錢的,他當面跟我說明借錢利息等問題,因利息太貴, 我又沒有擔保品抵押,所以沒有借成功,在缺錢情急之下 不得已於102 年7 月15日又回頭去向被告借錢,當天我一 直跟被告討價,說利息算我便宜一點,被告回說既然我是 某某人介紹來的,又要將6J-4566 號車當抵押品,可以算 我便宜一點,因為我缺2 萬元應急,我必須要實拿2 萬元 ,所以借據上被告將利息3 千元加上去,表示我以後要還 他2 萬3 千元,我每個月15日必須付他利息3500元,直到 我因為中風住院,我打電話跟被告說我中風住院無法賺錢 了;被告在104 年8 月初某日以0000000000號電話打給我 ,向我表示「如果警察找你去做筆錄,問你有沒有向我借 錢,你就跟警察說錢都已經還完了,沒有算利息,或是忘 記了」,我當時問他是什麼事,他說「沒啦,我家裡的資 料被搜去了」等語(見偵字卷第25~26頁);其於檢察事 務官詢問時證稱:我因沒工作缺錢,朋友介紹我去向被告 借錢,我於102 年7 月15日,在臺中市五權路與成功路口 的聯強通訊行向被告借2 萬元,我實拿2 萬元,但我簽本 票金額為2 萬3 千元,就是將利息3 千元加上去,我用車 號00-0000 號車子當抵押品,本票、身分證影本、健保卡 、汽車讓渡書等為擔保品,我都只有繳利息,每期於每月 15日到期,一直繳到103 年2 月,後來我中風,被告為警 查獲後有通知我說如果有警察找我就跟警察說已經還完就 好,如問有無利息,叫我回答沒有等語(見交查卷第14頁 );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經朋友介紹認識被告,因 為要借錢才認識被告,因為我身體不好,在外面租房子, 沒辦法賺錢,沒有工作,無法繳房租,我申請低收入戶還 沒有核准,沒有補助,急需一點錢,我朋友也是開計程車 ,他跟我說他有一個朋友在開通訊行,他那邊方便可以借 錢,我只有向被告借一筆錢,101 年11月9 日的本票是朋 友介紹我去跟被告認識,要跟被告借錢,後來利息談不攏 ,因為簽那一張2 萬元,被告要扣利息,被告說每期利息 3500元,我認為太貴了,我說這樣我不夠,就沒有借了, 這張本票我丟在那邊,忘記拿走,沒有簽名或蓋手印,第 二次又去跟被告談,我跟被告商量車子押在他那邊,被告 說朋友介紹的,算便宜一點,就算我利息每期3 千元,我 現在慢慢回想起來,真的是3 千元,被告本來算3500元, 說朋友介紹的,不然算3 千元好了,借款時我的車號00-0 000 號車子及行照全部交給被告,押在被告那邊,有簽車 輛買賣契約讓渡書,約定如果我還不出來,這台車就給被 告,102 年7 月15日的本票才是我借錢時的本票,本票金



額2 萬3 千元,我實際向被告借2 萬元,每個月利息3 千 元,實拿2 萬元,每個月繳利息3 千元,空白的本票、借 據、車輛買賣契約書都是被告給我的,我每個月3 千元利 息繳到103 年1 月,本金我沒有辦法還,我拿到被告位於 臺中市五權路與成功路口的聯強通訊行繳利息,有二次是 被告到親親戲院那邊我住處樓下向我收錢,我於過年後中 風,2 月25日出院,出院時我去找被告,向被告表示「黃 老闆我沒有辦法再付利息,車子就請你幫我報廢,報廢還 有1 、2 萬元,1 、2 萬元就給你」,我是中風後,沒有 辦法付利息,再跟被告商量,請被告幫我報廢,報廢也是 1 、2 萬元,被告說好,我車子給被告等語甚詳(見本院 卷第78~83頁)。經核證人吳价弘前後所證,除其每期繳 付之利息金額為3 千元或3500元部分略有出入外,就其向 被告借款及繳付利息之經過均屬相符,並有扣案如附表二 編號1 、4 所示之資料可佐,且被告亦供承證人吳价弘確 有在向伊借款後按月給付3 千元,迄證人吳价弘中風為止 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背面、第84頁),應認證人吳价弘 按月向被告繳付之利息金額應為3 千元;再參以證人吳价 弘僅係經友人介紹而向被告借款,與被告並無仇怨,而證 人吳价弘實際給付與被告之金額已多達1 萬8 千元,已接 近其借款之本金數額,迄其中風後始未再給付,嗣後並同 意以其提供予被告擔保之車輛剩餘價值,供作償還借款之 用,顯見證人吳价弘確有償還積欠被告款項之誠意,並無 甘冒偽證重責,為圖免除清償責任而設詞誣陷被告之虞, 是證人吳价弘所證其向被告借款,並按月支付3 千元利息 等語,應堪採信。
2、證人張毓芳於警詢時證稱:我因為急需用錢,自102 年12 月19日開始向被告借錢,地點是在公圓通訊行內,分別為 102 年12月19日、103 年4 月19日、103 年7 月25日、 103 年8 月19日、103 年9 月25日,是以我的身分證影本 及簽具借據、商業本票、重機車288-MNB 號行照及車輛買 賣契約讓渡書等作為擔保,他是算我借貸1 萬元1 個月要 繳交1 千元利息,被告會在我借貸款項內每1 萬元先扣1 千元,就是第一個月的利息先扣掉,再將借貸款項給我, 我已經在104 年6 月間就把向被告借貸的錢都攤還完畢等 語(見偵字卷第11頁、第13頁背面);其於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證稱:我有時會將二手手機賣給被告,因而認識,也 知道他有在借款,因為缺錢,我前後向被告借了8 萬元, 是分5 次借的,地點都在臺中市北區公園路的通訊行,利 息是每1 萬元收1 千元利息,每次借款被告都會預扣利息



,本票的日期就是我每次向被告借款的時間,金額部分是 被告講多少我就自己填寫該金額,實際上並沒有向黃詠聖 借這麼多錢,擔保品如身分證影本、借據、本票、機車行 照、車輛買賣讓渡書是我第一次借款時提供的,按期每月 25日還款,104 年6 月我已經清償完畢,利息大概給他6 萬多等語(見交查卷第13~14頁);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證 稱:我於100 年間在手機店認識被告,是賣二手手機給被 告而認識,之後交情一般正常,因急需用錢而向被告借錢 ,向被告借過5 次,空白本票、借據都是被告提供給我的 ,本票記載的日期是借款當日,本票所載金額是以借款金 額的幾倍計算,1 個月為1 期,每1 萬元利息1 千元等語 綦詳(見本院卷第72~77頁)。經核證人張毓芳前後所證 ,除關於其各次向被告借款之金額無法清楚記憶外,就其 向被告借款5 次及利息計算方式等節均屬相符,並有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2 示之資料可佐,且被告亦供承證人張毓芳 原為出售二手手機與伊之客戶,確有陸續向伊借款等語( 見交查卷第31~32頁、本院卷第50頁背面);參以證人張 毓芳與被告乃因二手手機買賣而認識,與被告並無仇怨, 證人張毓芳並證稱其向被告借款之金額業於104 年6 月間 清償完畢,被告亦自承證人張毓芳向伊借款後均有償還等 語(見交查卷第32頁),證人張毓芳應無甘冒偽證重責, 為圖免除清償責任而設詞誣陷被告之虞,是證人張毓芳所 證其向被告借款之過程及利息計算方式等節,應堪採信。 3、證人蘇韋亘於警詢時證稱:我有向被告借錢,當時我急需 要用錢,於103 年11月11日晚上,在臺中市公園路上公圓 通訊行,向被告借貸5 萬元,擔保品車號0000-00 號自小 客車直接給被告使用,待我還完借貸金錢後再將我簽具之 商業本票及車輛領回,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資料,是我 向被告借貸5 萬元時所簽的資料,15萬元本票是被告叫我 簽的,一開始我是透過董乃嘉向被告借錢,我與董乃嘉一 起前往公圓通訊行借錢,以我的名義向被告借5 萬元,借 貸1 萬元1 個月要還1 千元利息,被告先扣掉第一期利息 5 千元,只給我4 萬5 千元,被告叫公圓通訊行店員從抽 屜內拿4 萬5 千元給我,拿到後我拿2 萬5 千元,剩下2 萬元給董乃嘉董乃嘉借的錢要直接還我,我再一起還給 被告,我都還沒有還錢給被告等語(見偵字卷第18~19頁 );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被告是董乃嘉介紹的, 當時我有急用,我與朋友董乃嘉一起向被告借5 萬元,本 票面額是15萬元,簽發日即為借款日,實拿4 萬5 ,我分 得2 萬5 ,董乃嘉分得2 萬,事後還沒還錢,沒有付過利



息等語(見交查卷第23~24頁);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 :我經朋友董乃嘉介認識被告,我於103 年11月11日簽發 本票是要向被告借錢,那天董乃嘉與我一起去借錢,2 個 人共借5 萬元,扣第一次利息,實拿4 萬5 千元,被告將 錢交給董乃嘉,我與董乃嘉1 人拿2 萬元、1 人拿2 萬5 千元,主要是用我的名義借錢,我們跟被告商討後是簽15 萬元本票,被告說簽這樣,我就簽了,除了簽本票外,並 提供我姊姊蘇琪芸的車子給被告作擔保,把車子押在被告 那邊,借貸過程幾乎是由董乃嘉與被告談,被告說怕車子 放在他那邊會有糾紛,就先寫車輛買賣契約書,我入監執 行時,我家人在找車子,有找到被告,我姊姊才將車子取 回,我與董乃嘉一起向被告借的5 萬元還沒還錢等語甚詳 (見本院卷第129 ~134 頁);經核證人蘇韋亘前後所證 其向被告借款之經過及利息計算方式大致相符,並有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資料可佐,且證人董乃嘉於警詢時 亦證述證人蘇韋亘所證其帶同蘇韋亘至被告經營之公圓通 訊行借款及利息計算方式屬實(見偵字卷第23頁);參以 證人蘇韋亘所簽發供借款擔保之用之本票面額高達15萬元 ,明顯高出其實際借款金額5 萬元甚多,顯係除借款本金 外,亦有預供將來所生利息擔保之用,是證人蘇韋亘所證 其向被告借款之過程及利息計算方式等節,應堪採信。(三)被告雖否認伊借款與吳价弘張毓芳蘇韋亘時,有向吳 价弘、張毓芳蘇韋亘等人收取利息,而以前詞置辯。惟 被告於104 年7 月21日接受警詢時原供稱:(問:為何本 局查扣上記借據、本票等扣押物,初步詢問你時,你稱利 息計算方式為1 萬元,每月利息1 千元,另本局撥打借款 人張毓芳0000000000初步詢問,渠供稱共向你借款8 萬元 ,利息就是每月8000元。你做何解釋?)只是朋友之間的 借貸,我都是幫他們的忙,利息是他們拿多少給我等語( 見偵字卷第6 頁),被告嗣後翻異前詞,改稱並未收取利 息云云,其憑信性已有可疑。又衡諸常情,出借款項與他 人,除其資金成本外,並須冒借款人未能如期償還借款之 風險,若非有利可圖,或因與借款人間具有密切之交情及 信任關係而甘冒損失外,應無任意出借款項與他人之可能 。被告自承與證人吳价弘蘇韋亘間均僅係朋友介紹認識 ,關係並不熟悉,與證人張毓芳間則為客戶關係,是被告 與證人吳价弘張毓芳蘇韋亘間均無密切之交情往來, 若非有利可圖,被告豈會願意冒著血本無歸之風險出借款 項,甚至另行負擔交通及時間成本,親自前往借款人吳价 弘住處向吳价弘收取款項。被告為64年次,自承為經營多



家通訊行之實際負責人(見偵字卷第4 頁背面),乃具有 相當社會經驗及經手資金貨款經驗之人,再參以被告有預 先準備空白之「現金借據」、「本票」、「車輛買賣契約 (讓渡)書」等文件,供他人向伊借款使用之情形,其辯 稱不知如何計算利息云云,實難採信;且觀諸扣案被告提 供與吳价弘張毓芳等人簽立之現金借據所載,其上均有 「如未能還款願加利息」之記載,由此益徵被告借款與他 人,確有收取利息之意。被告空言否認有向吳价弘、張毓 芳、蘇韋亘等人收取重利,並無足採。
(四)至起訴意旨雖認證人吳价弘向被告借款之金額為2 萬元, 惟依證人吳价弘所證,其雖實際取得2 萬元借款,但借據 上業已加計3 千元利息,且其將來亦需歸還2 萬3 千元與 被告(見偵字卷第26頁);再觀諸吳价弘所簽立之「現金 借據」所載借款金額,亦確係2 萬3 千元,足認吳价弘向 被告借款之正確金額,應為2 萬3 千元,僅係預先扣除第 一期利息3 千元,故吳价弘僅取得2 萬元。又起訴意旨雖 認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犯行之借款人為董乃嘉蘇韋亘,惟依被告所供,董乃嘉僅係介紹蘇韋亘向伊借 款,伊係借款與蘇韋亘(見本院卷第134 ~135 頁);證 人蘇韋亘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是用我的名義借錢 ,拿到後我拿2 萬5 千元,剩下2 萬元給董乃嘉董乃嘉 借的錢要直接還我,我再一起還給被告(見偵字卷第18頁 、本院卷第132 頁),是被告此部分重利犯行之借款人, 應僅有證人蘇韋亘,附此敘明。
(五)按民間高利借貸每有於借貸之初支付本金時,先扣除利息 者,則應認貸款之人已取得利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 第58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 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 ,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 院27年上字第520 號判例意旨參照)。依被害人吳价弘張毓芳蘇韋亘之證述可知,經核算渠3 人向被告借款之 年利率分別高達約156 %(3000×12/ 23000 )、120 % (1000×12/ 10000 )、120 %(5000×12/ 50000 ), 並已於各次借款時預先扣除利息,此等異於尋常之高額利 率,與民法第203 條所定之週年利率5 %之法定利率,或 同法第205 條所定之最高利率週年利率20%之限制,相去 甚遠,與目前銀行放款利率及合法當舖業者之質借利息相 較,亦顯不相當,衡諸目前社會經濟情況,被告確係取得 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各



次重利犯行,均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部分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44 條第1 項之重利罪。
(二)被告貸款與被害人吳价弘後,除預扣第一期利息外,並陸 續收取6 期利息之行為,乃於密切接近時間,基於同一次 借款行為向被害人吳价弘取得重利,而侵害同一法益,被 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又係出於同一收取借款重利 之目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先後5 次貸款與 被害人張毓芳收取重利之行為,乃乘張毓芳於102 年至 103 年間同一急需用錢而急迫之狀態,繼續貸放款項與被 害人張毓芳,被害人張毓芳亦證稱其係分5 次向被告借款 8 萬元,該5 次每次借多少錢已經忘記了等語(見交查卷 第13頁背面),顯見被告係基於同一重利犯意,針對被害 人張毓芳之資金需求8 萬元,接續借款與被害人張毓芳,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是被告基於單 一重利犯意繼續貸款與被害人張毓芳並收取重利之行為, 亦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三)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所示3 次重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知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為圖不 法利得,對於需款孔急之被害人吳价弘張毓芳蘇韋亘 ,貸以金錢而取得重利,危害社會正常之金融秩序,惟依 被害人吳价弘張毓芳蘇韋亘所證,被告於借款後並無 惡意催討利息或欠款之舉,尚非惡性重大之人,並分別考 量被告各次重利犯行之利得、被害人所受損害,及被告犯 後未見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與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一)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 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 施行。而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關於刑法沒收規定 之修正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



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 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借款與被害人吳价弘張毓芳、蘇韋 亘時分別預扣之利息,及其後向被害人吳价弘張毓芳收 取之利息,均為被告犯本案重利犯行之犯罪所得,應分別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就上開宣告多數沒收,爰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 執行之。至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資料,均為被害人借款時 提供充作擔保、證明之用,如被害人嗣後清償借款完竣, 被告等人仍須將該等物品返還予被害人,自難認係屬於被 告所有之物,亦非屬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44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1條第6 款、第40條之2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附表一:
┌──┬───────┬────────────────────┐
│編號│ 犯 罪 事 實 │ 主 文 │
├──┼───────┼────────────────────┤
│ 1 │如犯罪事實欄一│黃詠聖犯重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 │(一)所示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




│ │ │得新臺幣貳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2 │如犯罪事實欄一│黃詠聖犯重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 │(二)所示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
│ │ │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3 │如犯罪事實欄一│黃詠聖犯重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 │(三)所示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
│ │ │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附表二:
┌──┬─────────────────────────┬────┐
│編號│ 資 料 名 稱 (新臺幣) │ 備註 │
├──┼─────────────────────────┼────┤
│ 1 │現金借據1 張、102 年7 月15日本票(面額2 萬3 千元)│借款人為│
│ │1 張、全民健康保險卡及國民身分證影本、車號00-0000 │吳价弘
│ │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各1 份、車輛買賣契約(讓渡)書│ │
│ │1 張、101 年11月9 日本票1 張(面額2 萬元) │ │
│ │ │ │
├──┼─────────────────────────┼────┤
│ 2 │ 102 年12月19日本票(面額4 萬元)、103 年4 月19日 │借款人為│
│ │ 本票(面額1 萬1 千5 百元)、103 年7 月25日本票( │張毓芳
│ │ 面額4 萬7 千元)、103 年8 月19日本票(面額3 萬元 │ │
│ │ )各1 張、103 年9 月25日本票(面額24萬7 千5 百元 │ │
│ │ )2 張、現金借據5 張、全民健康保險卡及國民身分證 │ │
│ │ 影本各1 份、車輛買賣契約(讓渡)書1 張 │ │
├──┼─────────────────────────┼────┤
│ 3 │103 年11月11日本票(面額15萬元)1 張、車輛買賣契約│借款人為│
│ │(讓渡)書2 張、4077-B8 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蘇琪蘇韋亘
│ │芸之全民健康保險卡及國民身分證影本、蘇韋亘之全民健│ │
│ │康保險卡及國民身分證影本各1 份 │ │
├──┼─────────────────────────┼────┤
│ 4 │吳价弘簽發之101 年11月9 日本票(面額2 萬元)1張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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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