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1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永權
上列被告因違反律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
第87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永權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永權為「正中法稅徵信有限公司」之 實際負責人,並未取得律師資格。緣其於民國100 年間,透 過法院民事執行處之拍賣公告等資訊,探知陳欽朝有辦理土 地退稅等需求後,竟基於意圖漁利包攬訴訟以及意圖營利而 辦理訴訟事件之犯意,明知陳欽朝不識字且不諳法律,仍主 動與陳欽朝聯繫,並向其陳稱:其為專業退稅代理人,可代 為處理土地退稅及債權追償等訴訟案件,雙方遂於100 年5 月7 日,簽訂由被告劉永權預擬之「約定書」,委由被告劉 永權代為處理坐落(改制前)高雄縣○○鄉○○○段0 ○00 ○地號土地12筆之退稅及對債務人李春雄之債權追償等事宜 ,並進而約定「經調查債務人有得為強制執行之財產時,陳 欽朝即將債權移轉與被告劉永權據以辦理債權追償程序」, 及約定如將來被告劉永權完成前開退稅或債權追償事宜者, 陳欽朝應給付被告劉永權取得退稅或債權額3 分之2 比率之 利益;嗣於102 年11月25日,被告劉永權復再要求陳欽朝與 其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並約定將陳欽朝對第三人李春 雄所享有之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債權讓與予被告劉永權 ,以便於劉永權以自己之名義對債務人李春雄提起相關訴訟 ,而非需以代理人之名義為之,藉此規避包攬「他人」訴訟 之形式。嗣被告劉永權意圖漁取前開由陳欽朝所允諾,以索 回前開酬庸之利益,竟先以陳欽朝之名義,於102 年10月4 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遞狀對前開相對人李春雄之 清償債務事件,聲請發支付命令,嗣因債務人李春雄未於期 限內提出異議,而於102 年12月11日確定;然經第三人林江 福質疑原支付命令之送達程序不合法,遂向法院聲請撤銷原 核發之確定證明書,嗣經法院駁回聲請及其抗告而確定,並 據以前開執行名義,對債務人李春雄之責任財產聲請強制執 行;後經林江福於103 年6 月間,主張其對系爭建物(即門 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號建物)為有權占有人, 而對被告劉永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被告劉永權旋於103 年6月12日,以債權人自居,復以被告即反訴原告身分,對 林江福提起反訴(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
780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反訴原告之訴,復經提起上 訴後,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4年度上字第198號審 理中);其間,於103年間,被告劉永權復以債權人自居, 對債務人李春雄所有坐落嘉義縣太保市之土地2筆及其上建 物設定之抵押權人李陳琴珠、張秀雅及陳秀蘭等人,提起請 求塗銷抵押權等事件之訴(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3年 度訴字第224號民事判決該案原告劉永權勝訴);嗣於104年 間,被告劉永權復以債權人自居,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即 苗栗縣政府稅務局,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嗣經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615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而 以上開方式包攬他人訴訟;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57條之意 圖漁利包攬他人訴訟罪、律師法第48條第1項之未取得律師 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等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 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 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 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 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 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 」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 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 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 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 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 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參、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 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 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有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 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
確信。而訴訟上所得之全盤證據資料,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 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 項事實,本於事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 若憑空之推想,並非得採為證據資料之間接證據,最高法院 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及32年上字第67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已明揭斯旨,足資參酌。再者,刑 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明文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 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 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申言之,刑 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 告應被推定為無罪」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證明者,無 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吾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且除認定被告犯罪之 外,無從本於同一事證為其他有利於被告之合理推斷,始可 以之為不利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 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肆、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57 條之意圖漁利包攬他人訴 訟罪、律師法第48條第1 項之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 理訴訟事件等罪嫌,無非係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㈠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於104 年8 月17日,以南院崑民辰103 年度訴字第 780 號函暨附件告發;㈡證人即被害人陳欽朝於檢察官偵查 中之證述;㈢被害人陳欽朝與被告劉永權書立之「約定書」 及「債權讓與契約書」影本各1 紙;㈣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 2 年度司促字第35623 號聲請支付命令民事卷宗、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04 年度事聲字第19號聲明異議民事聲請事件卷宗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 年度抗字第163 號民事抗告事 件卷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780 號第三人異 議之訴民事卷宗(均影本)、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 字第224 號、104 年度訴字第615 號民事判決等件,為其論 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並無律師資格,且先後與陳欽朝簽訂 起訴書所載之約定書、債權讓與契約書,也確實有以陳欽朝 的名義發支付命令,亦有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 第780 號案件以被告之名義應訴及提起反訴,及在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以原告之名義,分別提起103 年度訴字第224 號之 請求塗銷抵押權之訴、104 年度訴字第615 號分配表異議之 訴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律師法及包攬訴訟之犯行,辯
稱:伊從沒有跟陳欽朝說伊是律師,也沒有向法院主張伊是 律師,伊沒有違反律師法;伊之所以與陳欽朝簽訂債權讓與 契約書,一是遇到訴訟案件,法院通常不會准許伊當訴訟代 理人,所以有轉讓債權之必要,二是陳欽朝也付不起相關的 訴訟費用,三是訴訟程序複雜,無法一一跟陳欽朝說明,所 以受讓債權後以本人之名義較好做;臺南的訴訟伊是被迫應 訴,伊事前根本不知道第三人林江福的存在,在嘉義的案子 是因為有人要撤銷伊的拍賣程序,才以那些抵押權人為相對 人,提起塗銷抵押權訴訟,而苗栗稅務局的案子,則因苗栗 稅務局主張有公法上債權要參與分配,伊才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伊都是被迫主張法律上之權利,所以伊沒有包攬訴訟 等語。
伍、經查:
一、被告為「正中法稅徵信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未取得 律師資格,其先於100 年5 月7 日與陳欽朝簽訂約定書,約 定由被告代為處理坐落(改制前)高雄縣○○鄉○○○段0 ○00○地號土地12筆之退稅及徵信調查債務人李春雄其他可 得強制執行之財產事宜,同時約定若被告不能完成約定事項 ,陳欽朝不須支付被告任何酬金或費用,倘經調查債務人有 得強制執行之財產者,陳欽朝應將債權移轉與被告據以辦理 債權追償程序,如有退稅及債權追償者,陳欽朝應給付被告 取得退稅或債權額3 分之2 比率之利益;其後,再於102 年 11月25日與陳欽朝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約定陳欽朝對債務 人李春雄所享有之400 萬元及利息債權讓與被告,如無所得 ,被告不得向陳欽朝請求因而所支付之各項費用及對價,若 有所得,被告應有100 年5 月7 日約定書約定之權利等情,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陳欽朝之證述,大致相符,並 有前揭約定書、債權讓與契約書附卷為憑,此部分之事實, 自堪信為真實。其次,案件㈠:被告於102 年10月4 日,以 陳欽朝之名義具狀向本院民事庭聲請對債務人李春雄發支付 命令,經本院核發102 年度司促字第35623 號支付命令,嗣 於102 年12月11日確定;案件㈡:被告以受移轉前開陳欽朝 對李春雄之債權為由,以前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案號:103 年度司執字第4230號),經嘉義地院於103 年2 月13日囑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執行,經臺南地院以10 3 年度司執助字第173 號就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上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 號建物強制執行;案 件㈢:第三人林江福主張其為上開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人, 遂於103 年6 月以本件被告劉永權為被告,向臺南地院提起
第三人異議之訴,本件被告旋於103 年6 月11日,復對林江 福提起反訴,嗣先後經臺南地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780 號民 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反訴原告之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於105 年6 月23日,以104 年度上字第198 號民事判 決,駁回反訴原告即本件被告之上訴;案件㈣:被告於103 年間,以自己為原告,以在債務人李春雄所有坐落嘉義縣太 保市○○段000 地號、418 地號土地,暨同段125 建號、12 7 建號,即門牌號碼嘉義縣○○市○○○村00巷00號、32號 等不動產上之抵押權人李陳琴珠、張秀雅、陳秀蘭等人為被 告,提起塗銷抵押權之訴,後經嘉義地院於103 年6 月30日 ,以103 年度訴字第224 號民事判決原告即本件被告勝訴; 案件㈤:嗣於104 年間,被告又以自己為原告,以苗栗縣政 府稅務局為被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嗣先後經嘉義地院 以104 年度訴字第615 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再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5 年6 月7 日,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 55號民事判決,駁回本件被告之上訴等情,亦據被告供承無 訛,復有上開判決書及本院102 年度司促字第35623 號卷、 104 年度事聲字第19號卷、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 年度 抗字第163 號卷、臺南地院103 年度訴字第780 號卷(均影 卷)附卷可證,此部分之事實,亦足堪信為真實。二、按刑法上第157 條第1 項所謂意圖漁利,係意圖從中取利之 意;所謂挑唆,係挑撥唆使之意,如他人本無興訟之意,巧 言引動,使其成訟之情形是;所謂包攬,係承包招攬之意, 如不法為他人包辦訴訟之情形是;至該條所謂訴訟,係指民 事訴訟、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而言(院解字第3104號解釋參 照);次按,律師法第48條第1 項之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 營利辦理訴訟事件罪責之成立,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 之意圖」,且客觀上係「辦理訴訟事件」為構成要件,此觀 上開條文內容自明。另該條立法意旨明示「無律師資格而執 行律師業務者,嚴重破壞司法威信且損害司法人員形象,自 有加以規範防制之必要,……增列非律師不得執行業務之範 圍及罰則規定,期使非律師非法執業現象,得以徹底消除, 以維司法威信,保障人民權益,所謂訴訟事件,係指民事、 刑事及行政訴訟事件,復參照前開立法意旨可知,所謂「辦 理訴訟事件」自應包括撰寫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相關之書 狀及代當事人出庭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而為訴訟行為而言 ,且非僅限於具體刑事案件繫屬法院後之各審刑事審判事件 ,亦包括起訴前告訴、偵查階段之撰寫書狀及其他與訴訟案 件有關之行為。可知,律師法第48條第1 項之「意圖營利」 及刑法第157 條之「意圖漁利」,均係意圖從辦理訴訟中取
得利益而言;是以被告是否成立上開罪名,厥為被告主觀上 有無基於營利之意圖,而以此為他人辦理訴訟案件?即其所 獲得之利益,乃來自於辦理他人訴訟案件之對價?三、查前開案件㈠及案件㈡,一為非訟、一為強制執行事件,均 非訴訟事件,初已與上開二罪名之構成要件並不相符。其次 ,被告於案件㈢、㈣、㈤之案件中,固有以被告之身分提起 反訴,或以原告之身分起訴,然其應訴或起訴之時點,均在 102 年11月25日受讓證人陳欽朝對債務人李春雄之債權後, 是其在民事法律關係上,本於債權人之地位為訴訟行為,自 非法所不許,客觀上難認合於為他人辦理訴訟案件之要件; 何況,被告在上開案件中所提起之反訴、本訴及上訴,依法 均需繳納裁判費,證人陳欽朝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相關 追討債權之費用,都由被告支付等語(見本院卷第108 頁反 面),足徵,證人陳欽朝於追討系爭債權之過程中,顯然並 未支付任何因應訴訟進行而生之對價,則被告又何有意圖營 利為他人辦理訴訟之情?而觀諸本件被告與證人陳欽朝所簽 訂之約定書、債權讓與契約書,本為處理證人陳欽朝對債務 人李春雄之400 萬不良債權,依契約內容所載,若最終仍一 無所獲,所受損失者自為支付相關追償費用之被告,亦即證 人陳欽朝客觀上別無任何支出,即不會因此而加深其債權未 受清償之損害;衡情,此與一般資產管理公司、帳務處理公 司,收購、受讓銀行、企業等壞帳、呆帳之不良債權並無不 同,豈可謂此等資產管理公司、帳務處理公司所進行一切債 權追索之訴訟行為,均係成立包攬他人訴訟罪?其內部未取 得律師資格之員工,即該當「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 辦理訴訟事件」之犯罪行為?至該不良債權如有所獲,被告 得因此分得利益之3 分之2 乙節,實乃被告與類此之資產管 理公司、帳務處理公司之所以願意受讓所謂壞帳、呆帳等不 良債權之誘因,毋寧謂,此際被告已然係為自己之利益,而 進行自己之訴訟案件,此種本於契約自由而衍生商業經濟活 動之「利」之所趨或有「利」可圖之利益,核與上開刑罰條 文所欲規範之意圖營「利」之利益,顯然並不具有相同之核 心價值,其非取得為他人進行訴訟行為本身之對價,自可概 見,不可不辨;倘予以混淆,則顯然昧於社會現實,而有擴 大刑罰範圍之虞,當對社會、經濟造成負面影響,自不得遽 認其為脫法行為,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甚明。陸、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僅足以證明被 告未取得律師資格,且客觀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民事非訟、 訴訟及強制執行行為,惟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違反律師法或 包攬訴訟之行為,在客觀上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 人所指上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法律條文及 判例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念慈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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