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05年度,27號
TCDM,105,原訴,27,20171018,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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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訴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豪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忠杰
被   告 蘇禾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年度偵字第13827號、第13828號、第13830號、第13833號、
第15334號、第17455號、第17697號、第18205號、毒偵字第1900
號、第1901號、第1903號、第2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豪田蘇禾富被訴傷害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犯罪事實欄三部分以:
告訴人孫惇晟因疑有竊取楊豪田物品之嫌,引起楊豪田不滿 ,楊豪田竟夥同蘇禾富及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 基於傷害他人身體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於 民國104年12月28日18時至20時間之某時許,在臺中市豐原 區豐原高商附近某處,楊豪田授意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 棍棒毆打孫惇晟(傷害結果如下所述),復由楊豪田、蘇禾 富抓住孫惇晟雙手,由楊豪田以手銬、束帶銬住、綁住孫惇 晟雙手,旋即共同將孫惇晟強押至苗栗卓蘭山區某處,而以 此方式剝奪孫惇晟之行動自由(楊豪田蘇禾富涉犯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理);到場後楊豪田再指示 蘇禾富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棍棒毆打、以腳踹孫惇晟 ,均致孫惇晟受有背部、腳部瘀傷等傷害,楊豪田並單獨基 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亮出手槍且退出彈匣亮出子彈(均 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向孫惇晟恐嚇稱:「風 景看完,我準備送你上路」等語,嗣因徐慶全來電為孫惇晟 求情,楊豪田始將孫惇晟載回豐原高商附近某處釋放,然孫 惇晟下車前,楊豪田再單獨接續同一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向孫惇晟恐嚇稱:「本來要把你埋掉」等語,均使孫惇晟心 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楊豪田蘇禾富涉犯同前之恐嚇 危害安全等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理)。因認被告楊豪田、蘇 禾富所為,涉有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本案被告楊豪田蘇禾富等之上開傷害告訴人孫惇晟部分, 經檢察官以其等係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之共同傷害 罪提起公訴,且公訴意旨以被告2 人所為上開傷害犯行部分



,與前揭起訴犯罪事實欄三之恐嚇犯行部分,二部分犯行間 之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是傷害犯行部分,依照刑法第 287 條前段規定既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孫惇晟具狀 撤回對蘇禾富之傷害告訴,復於106 年4 月20日本院訊問程 序中當庭撤回對蘇禾富楊豪田之傷害告訴,有刑事撤回告 訴狀1 紙、本院訊問筆錄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77 、186 頁正反面),揆諸上開說明,本案就此傷害部分爰不 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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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