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5年度,127號
TCDM,105,交易,127,2017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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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奕彥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
字第70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奕彥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奕彥受僱於廣大整合網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大公 司)擔任工程師,負責安裝大樓監視器、電話、網路等設備 ,駕駛自用小貨車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 於民國104 年10月28日17時許,工作完畢後,駕駛登記於廣 大公司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西 屯區黎明路三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欲返回廣大公司。於同 日17時27分許,行經黎明路三段與青海路二段路口,欲左轉 青海路時,理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有 卓衍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 屯區黎明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見黃奕彥左轉已避煞不及, 2 車因而發生碰撞,卓衍吉因此人車倒地,受有臉部、頷、 耳部、左上臂之開放性傷口及兩側膝蓋、左肘擦傷及外傷性 頸椎脊隨損傷合併頸椎第四/ 五/ 六/ 七節椎間盤突出症併 神經壓迫等傷害。黃奕彥於肇事後尚未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 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 受裁判。
二、案經案經卓衍吉告訴及臺中市西屯區公所函送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判決書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黃奕彥而言,雖均 為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傳聞證據,惟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



且檢察官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揆諸上開規定,應認 有證據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與本案待證事實 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 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依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惟矢 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當時已經讓了對方 4、5輛車,告訴人到路口加速導致來不及煞車,才會受傷, 伊沒有過失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行經 黎明路三段欲左轉青海路二段路口時,與告訴人卓衍吉沿黎 明路三段由南往北直行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臉部、頷、耳部、左上臂之開放性 傷口及兩側膝蓋、左肘擦傷及外傷性頸椎脊隨損傷合併頸椎 第四/ 五/ 六/ 七節椎間盤突出症併神經壓迫等傷害,業據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見偵卷第17頁 、本院卷第185-187 頁反面),並經證人即被告搭載乘客陳 昱佑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無訛(見本院卷第199-202 頁),復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及 車損照片及初步分析研判表(見偵卷第14-24 頁),暨載有 告訴人受傷情形之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及急診 病歷影本(見偵卷第12頁、本院卷第27-31 頁)、中國醫藥 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就醫病歷影本(見本院卷第99-1 28頁)等附卷可稽;被告所受外傷性頸椎脊隨損傷合併頸椎 第四/ 五/ 六/ 七節椎間盤突出症併神經壓迫等傷勢部分, 確因前開車禍所致,業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6 年5 月 11日院醫行字第1060005372號函回覆:「病人自述症狀係於 車禍後發生,其初次到診時的確全身多數擦挫傷,因無之前 核磁共振比較,故依據事件發生之時間推斷,的確可能係因 車禍外傷所產生。」等語(見本院卷第215 頁),及106 年 6 月23日院醫行字第1060007215號函回覆:「根據病人表示 ,其手麻症狀是於車禍後所產生,然因無過去影像作比較, 故無法完全證明與車禍外傷有關,但若根據病史回溯,其頸 椎椎間盤突出,纖維盤破裂仍可能與車禍外傷相關。」等語 (見本院卷第221 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依卷附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及車損照片顯示,本件交通事故撞擊點,係在被 告駕駛自用小貨車右側車身,及告訴人騎乘重型機車車頭, 可知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由黎明路三段欲左轉青海路二段時 ,與告訴人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查: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伊當時已經讓了4 、5 輛車,告訴人到路口加速導 致來不及煞車等語,而依當時天候、路況、視距情形均稱良 好,夜間有照明等情,被告理應看見告訴人騎乘機車欲通過 路口,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至該交岔路口,左轉彎未讓對 向直行車先行,即堪認定,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亦與本院採取同樣見解,此有該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 號 鑑定意見書在卷足憑(見偵卷第10-11 頁)。是以,本件被 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自用小貨車由黎明路三段左轉青海路二段 時,本應注意前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致與告訴人所駕駛沿黎明路三段 直行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臉部、頷、耳部、 左上臂之開放性傷口及兩側膝蓋、左肘擦傷及外傷性頸椎脊 隨損傷合併頸椎第四/ 五/ 六/ 七節椎間盤突出症併神經壓 迫等傷害,自應負過失責任,且其過失與告訴人受傷之間, 亦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另告訴人於警詢時自承肇事時車速 每小時60公里,有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第六交通分隊處理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為參(見偵卷第17頁),則其 駕駛重型機車,行經該交岔路口,超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 而依當時天候、路況、視距情形均稱良好,夜間有照明等情 ,已如前述,尚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肇事,自屬與有過失。然 被告既有前開過失,告訴人雖與有過失,仍無解於被告之過 失責任,附此敘明。
㈢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無非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上揭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擔任工程師,負責安裝大樓監視器、電話、網路等設備 ,駕駛自用小貨車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 因駕駛過失傷害告訴人,核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 業務過失傷害罪。本件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 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 ,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19頁),被告係對於本件 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平日以駕駛自用小貨



車為其附隨業務,疏未注意遵守交通規則,致發生本件交通 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之過失程度、所生危害及損害 ,事後先坦承後否認過失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能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以賠償其損害,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超 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佳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嘉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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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廣大整合網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