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焜耀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72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焜耀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壹仟伍佰陸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焜耀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財團法人臺中縣私 立康禛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董事長,為使該基金會所 照護之老人有休閒散步之空間,明知臺中市○○區○○○段 000地號水利用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臺 灣省臺中農田水利會(下稱臺中農田水利會)管理,非經向 管理機關臺中農田水利會申請許可,不得占有使用。竟意圖 為該基金會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而於民國98年5 、6月間某日起,未經臺中農田水利會同意,擅自在系爭土 地原有之堤防上搭蓋混凝土花圃,加高原有堤防之高度且於 花圃內種植花木,作為綠化使用,而以此方式佔用該堤防內 之系爭土地(佔用位置及面積均詳如附件編號A、B、C、D所 示,總佔用面積560平方公尺【計算式:281(A)+52(B) +7(C)+220(D)=560】),進而在該佔用範圍內將水 溝加蓋而堆放雜物、裝設冷氣壓縮機及三角架,供該基金會 使用。嗣於99年10月22日14時許,經臺中農田水利會派員前 往上址勘查,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農田水利會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等傳聞證據,因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焜耀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122頁、第171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臺中市大甲地 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李凱瀚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以及告訴代
理人廖格輝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陳述均 大致相符;並有臺中農田水利會99年10月18日函、102年6月 4日函、102年7月1日函、102年9月24日函、103年3月20日函 、103年3月28日函、103年6月6日函、103年9月19日函、103 年8月1日通知單、臺中市政府水利局、102年6月14日函、10 2年7月10日函、102年7月10日函、102年8月5日函、103年3 月27日函、103年4月22日函、103年6月11日函及103年4月17 日會勘紀錄表、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99年10 月22日會勘照片10張、98年4月3日、99年9月6日、102年5月 間及103年9月11日分別拍攝之系爭土地現況照片、財團法人 臺中縣私立康禛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之法人登記證書及 扣繳單位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本院105年5月4日及106 年6月1日現場勘驗筆錄、現場照片33張及臺中市大甲地政事 務所105年8月9日、106年7月20日、106年8月10日函暨各檢 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等件可佐(見警卷第4頁、第8至31頁、 第36至38頁,核退卷第9至11頁、第18至22頁、第24頁、第2 7至28頁,偵卷第9至10頁、第13至15頁、第28至29頁,本院 卷第19頁、第67頁、第77頁、第87至98頁、第100至102頁、 第117至118頁、第146至154頁、第156至157頁、第159至160 頁);足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置信。二、至被告雖辯稱伊事後均有與告訴人協調,並非置之不理,且 臺中農田水利會佔用伊所有土地的部分亦應一併處理云云。 然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既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其構成要件,則已完 成竊佔之行為時,犯罪即屬成立,蓋竊佔行為應以己力支配 他人不動產時而完成,與一般動產竊盜係將他人支配下之動 產,移置於自己支配下而完成者,並無二致;故竊佔罪乃是 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 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最高法院25年度上字第73 74號、66年度台上字第3118號判例意旨參照)。故而,被告 於搭蓋混凝土花圃在原有堤防上方之際,主觀上即係欲佔用 該堤防內之土地範圍以供該基金會之老人活動使用,且對於 確實會佔用系爭土地之部分範圍乙情,已有認識,則被告於 搭蓋混凝土花圃以利用該堤防內、迄至該基金會建築物範圍 內之系爭土地之初,即已該當竊佔罪之構成要件,至於其事 後是否有將其上之部分設施拆除或與告訴人完成協調,僅屬 竊佔狀態之繼續與否,對於竊佔罪之成立要無影響。且告訴 人是否另涉違法佔用被告之子陳建錩所有之土地,則應由被 告另循法律途徑處理,此部分既未據起訴,本院自無從一併 審理,併此敘明。是被告上揭所辯,尚不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應依同條第 1項之規定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竊佔系爭土地之期間長達8年餘、面積範圍共計5 60平方公尺,被告與告訴人間前後業經多次協調,然因告訴 人認因本件業已進入司法程序,無法再行私下協調而未果, 且被告現尚未將其上之混凝土花圃拆除,暨斟酌被告自陳為 高職肄業、目前為該基金會董事長、家境小康、現與太太及 2名成年子女同住,係因擔憂該基金會老人安全,方會加高 混凝土花圃,並將其內之系爭土地供作基金會老人活動使用 之動機及目的等情(見本院卷第171頁背面至第172頁),並 斟酌其前科素行、手段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 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而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關於刑法沒收規定之修正自無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開犯 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 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 文,其立法目的乃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 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乃須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 絕犯罪誘因。
㈢沒收: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 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 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 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 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 。」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 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⒉經查,被告自98年5、6月間某日起搭設花圃迄今,佔用系爭 土地之所得即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應依修正後之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而本院認此部 分之計算,應參酌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及同法施行 法第25條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 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此項規定,於租用基 地建築房屋之情形亦準用之」、「另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 定所謂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法定地價依同法第 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 又系爭土地並非位處繁華市區之處,附近尚有多處農地,商 業活動並非繁盛,且鄰近溫寮溪(參見本院卷第149至155頁 之現場勘驗照片及空照圖),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犯罪 所得,以被告占用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5%計算,而系爭 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64元,故就花圃部分,被告 自98年5、6月間某日起,迄今仍未拆除返還土地,以有利於 被告之時點即98年6月30日起開始計算至106年10月27日宣判 日止,共8年又120日,佔用面積為560平方公尺,計新臺幣 (下同)61,566元【計算式:560×264×5%×(8+120/365 )=6156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應依修正後之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將被告佔用系爭土地之未 扣案犯罪所得共計61,566元予以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怡嫺、蔣得龍、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 劉晴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