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5號
原 告 顏秀雲
被 告 崔茂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向本院提起對被告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業 經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2,082,540元, 應補繳裁判費118,392元,經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17日裁定 命原告於10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該裁定正 本於106年8月21日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然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吳宏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心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