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予返還提存物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6年度,12號
PHDV,106,司聲,12,2017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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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謝龍隱 
相 對 人 陳國枝 
      呂綉珍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O五年度存字第二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佰萬元,准予返還。
本院一O五年度存字第二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假扣押事件,聲請 人前遵鈞院105年度裁全字第19號假扣押裁定,曾分別提供 新台幣(下同)200萬元,並以鈞院105年度存字第22號、第 23號案件提存在案;茲因雙方業已達成和解,聲請人並已撤 回起訴、撤回假扣押之強制執行程序及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 ,並經相對人等分別出具同意書、印鑑證明同意聲請人取回 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相對人陳國枝呂綉珍之 同意返還提存物同意書暨其印鑑證明正本各乙份、本院105 年度裁全字第19號裁定、本院105年度存字第22號、第23號 提存書暨國庫存款收款書二件、當事人協議書、民事撤回起 訴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50號)、民事撤 回執行狀(本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13號)、民事撤銷假扣 押裁定狀(本院106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號)等件影本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 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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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