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89年度,220號
SLDM,89,訴,220,200009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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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邱六郎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四一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偽造張家輝名義之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和信ON LINE超值二○○服務申請表」綠色用戶留存聯壹紙(含其上偽造之「張家輝」署押壹枚),及偽造甲○○名義之遠傳電訊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藍色客戶留存聯貳紙(含其上偽造之「甲○○」署押貳枚);張家輝名義之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和信ON LINE超值二○○服務申請表」白色公司留存聯〔客服聯〕、紅色代理商留存聯、黃色經銷商留存聯上偽造之「張家輝」署押參枚,及甲○○名義之遠傳電訊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白色公司留存聯、黃色經銷商留存聯、紅色代理商留存聯(各貳紙)上偽造之「甲○○」署押陸枚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 易字第七○八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 日,以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一七號駁回上訴,並諭知緩刑三年確定(未構成 累犯)。乙○○於八十九年二月間,因依報紙小廣告資料購買行動電話而結識綽 號「小蔡」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二人竟基於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概括犯意聯絡 ,連續:㈠先由「小蔡」於八十九年二月中旬某日,在臺北市士林區士林夜市附 近之金雞廣場前,由「小蔡」提供自不詳處所取得之「張家輝」、「甲○○」國 民身分證(以下簡稱身分證)影本各一紙,以辦妥每支行動電話門號新臺幣(下 同)一千元之代價,委由乙○○申辦三支行動電話門號。乙○○受託後,即先於 同年月十四日(公訴人誤植為十七日),持「張家輝」之身分證影本,至臺北市 萬華區○○○路三六號之九一「大呼小叫」通信行(店章「寶淵企業社」),在 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和信公司)「和信ON LINE超值二○○服務申 請表」(一式四聯,採複寫方式,分別為白色公司留存聯〔客服聯〕、紅色代理 商留存聯、黃色經銷商留存聯,及綠色用戶留存聯)一份上,依身分證所載填寫 姓名、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等資料後,編寫不實之服務機關、職稱、帳單地址 ,並於申請人簽章欄偽造「張家輝」之簽名,因而偽造張家輝名義之行動電話申 請書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張家輝本人,並當場連同設定費三百元及前開申請書 ,持交經銷商工作人員,主張張家輝欲辦理行動電話之意思而行使之,並因此取 得「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一枚,足以生損害於張家輝本 人及和信公司行動電話客戶管理之正確性。㈡嗣復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 意,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持「甲○○」之身分證影本,至臺北市○○區○○ 路十八號「宏源通信器材行」,在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遠傳公司) 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一式四聯,採複寫方式,分別為白色公司留存聯、



藍色客戶留存聯、黃色經銷商留存聯、紅色代理商留存聯)二份上,依身分證所 載分別填寫姓名、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等資料後,另編寫不實之帳單地址、聯 絡電話,並接續於該二紙申請書上申請人簽章欄偽造「甲○○」之簽名,因而偽 造甲○○名義之行動電話申請書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甲○○本人,旋復當場將 該二紙申請書持交經銷商人員,主張甲○○欲辦理行動電話之意思而行使之,並 因此取得「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SIM卡各一枚(該專案免設定費),足以生損害於甲○○本人及遠傳公司行動 電話客戶管理之正確性。㈢乙○○取得上述SIM卡後,即分別於八十九年二月 十四日、十七日轉交予「小蔡」,並取得報酬三千元,嗣因「小蔡」未能將該三 支行動電話門號推銷出去,乙○○與「小蔡」二人乃起意自行輪流使用(此部分 另涉詐欺罪嫌未據起訴),迨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晚上七時許,乙○○持該 三枚SIM卡行經臺北市○○區○○路四段一八二巷巷口時,為警路檢查獲,當 場扣得該SIM卡三枚。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如何於右揭時、地,依「小蔡」之指示,持張家輝、甲○○ 身分證分別至「大呼小叫」通信行、宏源通信器材行,以張家輝、甲○○名義填 寫申請書,辦理行動電話門號等情,復有和信公司「和信ON LINE超值二○○服 務申請表」一紙、遠傳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二紙附卷,及被告所申辦之 SIM卡三枚扣案可佐,足見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至被告雖辯稱不知身 分證來源,辯護人亦辯護稱:被告係受「小蔡」之託辦理門號卡,主觀上係相信 「小蔡」係受他人授權辦理,難認有偽造文書之認識,且亦無事實足證「小蔡」 係未經授權之人云云,惟查:
㈠被害人甲○○於警訊中即指述稱:伊之身分證於八十五年十一月間曾遺失過,且 亦未曾借他人使用過,亦從未申請或使用過遠傳門號,申請書上住址、聯絡電話 均非伊本人之資料(偵卷第九頁);另一被害人張家輝於警訊中亦指稱:從未申 請或使用過和信公司門號,申請書上地址、聯絡電話都是假的,未曾將身分證借 他人使用(偵卷第三十七頁)各等語,是依渠等所述,並無授權他人辦理行動電 話之事實。況申請行動電話既須檢附身分證資料,則甲○○、張家輝實亦無可能 任意提供身分證資料供人申請行動電話門號後,任意撥打,致遭行動電話公司追 索,「小蔡」客觀上確未經甲○○、張家輝授權申辦行動電話,而係經由不詳管 道,非法取得前開身分證影本應可認定。
㈡再就被告乙○○主觀之認知言,乙○○自稱係經由報紙小廣告與「小蔡」取得聯 繫,「小蔡」與伊約在士林夜市旁金雞廣場前,即以代辦一支行動電話門號一千 元之代價委其代辦三支,則「小蔡」所交付之張家輝、甲○○身分證影本,既非 「小蔡」本人,且辦理簡單之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手續,每支代價竟高達一千元, 無論會面地點(非正式店面)、委辦方式(未見代辦委託書,而係由被告冒簽他 人姓名)、申辦數量(二人申請三支)、代辦酬勞(每支一千元),在在均與常 理相違,顯無任何事證足讓被告認定「小蔡」係經他人合法授權辦理行動電話。 ㈢另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小蔡本來要賣給他朋友,但賣不掉,就由我們



一起用」(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訊問筆錄)等語,則若係甲○○、張家輝委 託「小蔡」申辦,何以「小蔡本來要賣給他朋友」,被告既知「小蔡」以他人名 義申辦電話販售,又如何諉稱相信「小蔡」曾經合法授權?尤有甚者,依被告所 供,其後該門號卡轉由伊與「小蔡」共同使用,而由本院調取之「000000 0000」號之通聯紀錄觀之,從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申辦電話後,即有大量、 長時間之撥打紀錄(見和信公司八十九年七月三日和信字第六五四號函所附通 聯紀錄),衡諸經驗法則,豈有他人授權申辦行動電話後,任憑渠等免費、無限 量撥打而自行負擔之理?
㈣又依吾人日常生活經驗,因社會活動而須使用身分證之情形甚多,於使用過程本 極易遭有心人士影印濫用,並非遺失始可能遭冒用影本,而如前所述,「小蔡」 未經被害人授權申辦行動電話,被告主觀上對未授權之事實亦有認知等情,衡諸 經驗法則,已無合理懷疑以資排除,而被告既未能提供任何「小蔡」之資料以供 查證,辯護意旨反要求被害人甲○○、張家輝證明確有遺失或未授權「小蔡」, 並認檢察官未盡舉證之責,洵無足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被告偽填資料,並分別偽造張家輝、甲○○簽名於和信公司之「和信ON LINE超 值二○○服務申請表」(一式四聯,採複寫方式,分別為白色公司留存聯〔客服 聯〕、紅色代理商留存聯、黃色經銷商留存聯,及綠色用戶留存聯)一份、遠傳 公司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一式四聯,採複寫方式,分別為白色公司留存 聯、藍色客戶留存聯、黃色經銷商留存聯、紅色代理商留存聯)二份上,足以生 損害於張家輝、甲○○本人,其復持之分別交付於經銷商員工,主張張家輝、甲 ○○本人申請行動電話之意思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張家輝、甲○○本人,及 和信公司、遠傳公司行動電話客戶管理之正確性,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 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右揭事實欄一、㈠偽造「張家輝」署 押,及事實欄一、㈡偽造「甲○○」署押於行動電話申請書之行為,為偽造私文 書犯行之一部,不另論罪。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均應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之罪。被告於右揭事實欄一、㈡同一時、 地,二次偽造「甲○○」名義之申請書私文書,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割,在刑法評價上,係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參照)。被告 右揭事實欄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與綽號「小蔡」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右揭事實欄一、㈠㈡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 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 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竊盜、詐欺之 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七○八二號判決、臺灣高 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一七號判決),竟未能把握前案緩刑之寬典,於 緩刑期間內,復犯本案,並其為圖傭金而與「小蔡」共犯本案之動機動機、目的 ,冒名申請電話之手段,犯罪對文書真正名義人及行動電話公司所生之損害,被 告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並其生活狀況、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資儆懲。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科情形,其八十九年二月行為時仍



屬緩刑期間,顯與再行宣告緩刑之要件不符,辯護意旨列舉事證請求斟酌為緩刑 之宣告,於法顯有未合,附此敘明。
三、偽造之:㈠張家輝名義之和信公司「和信ON LINE超值二○○服務申請表」綠色 用戶留存聯一紙(含其上偽造之「張家輝」署押一枚),及甲○○名義之遠傳公 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藍色客戶留存聯二紙(含其上偽造之「甲○○」署押 一枚),為被告所有供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 項第二款沒收之;㈡張家輝名義之和信公司「和信ON LINE超值二○○服務申表 」白色公司留存聯〔客服聯〕、紅色代理商留存聯、黃色經銷商留存聯上偽造之 「張家輝」署押三枚,及甲○○名義之遠傳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白色公 司留存聯、黃色經銷商留存聯、紅色代理商留存聯(各二紙)上為造之「甲○○ 」署押六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沒收之。另扣案之SIM卡三枚,係被告、 「小蔡」供詐欺犯罪(未據起訴,詳後)所用之物,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四、另依被告乙○○所供,「小蔡」無法將前開申請所得之行動電話門號卡三枚售出 後,二人即另行起意輪流使用(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訊問筆錄第五頁),且 渠等確有多次撥打行為,亦有本院調取之通聯紀錄附卷可稽,是被告於此與「小 蔡」另涉共同詐欺罪嫌,惟因單純冒名申請門號,其設定費係行為人自繳(或行 動電話公司專案免費提供),行動電話亦係行為人自行購置,支付設定費以取得 門號卡,屬對價相當之有償行為(或電話公司本即預定免費提供),是在其尚未 持以撥打前,尚難認已有施用詐術或實施不正方法之著手行為,從而,被告所另 涉之詐欺罪嫌,與前開起訴論罪科刑部分尚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合一審 理,宜由檢察官另行偵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壬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    年       月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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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傳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