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6號
原 告 邱美芳
訴訟代理人 陳魁元 律師
被 告 復興航空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岳霖
姚文亮
蘇松輝
訴訟代理人 劉欣宜 律師
陳 長 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蔡怡亭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叁萬伍仟柒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零五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若以新臺幣壹佰伍拾叁萬伍仟柒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繕本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 臺幣(下同)7,170,9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擴張 請求被告給付7,258,308元及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於法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前條解散之公 司在清算時期中,得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暫時經 營業務,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是 公司解散後應行清算程序,且清算完結前,公司之法人格於 清算範圍內仍存續,必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法人格始歸消 滅。查被告於本件訴訟繫屬中,經股東臨時會決議解散,並 選任李○○、姚○○、蘇○○三人為清算人,是被告之法定 代理人已由林○○變更為李○○等3人,此業經被告陳報在
卷(見本院卷二第173頁),且為眾所周知之事實,是被告 由新法定代理人李岳霖3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 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乙、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復興航空000號班機於民國103年7月 23日下午7時許,在由高雄飛往澎湖馬公機場航線時,因被 告之飛航組員未遵守標準作業程序,於未獲得辨識跑道環境 所需之目視參考下持續進場,並將航機下降低於最低下降高 度,導致飛機因升力不足失速而墜毀,該飛機之殘骸掉落擊 中門牌號碼澎湖縣○○鄉○○村00號之房屋,造成該房屋之 屋頂因重擊坍塌擊中正因婆婆過世於該屋內折蓮花之原告( 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腦震盪、頸椎損傷合併兩側第 六和七頸神經病變、腰椎損傷合併兩側第五腰神經和第一薦 神經損傷及長期性創傷後壓力疾患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原告因系爭傷害共計支出醫療費593,123元,看診交通費 15,395元,不能工作損失406,400元、看護費用1,280,000元 、勞動能力減損1,963,390元。此外,原告因系爭事故,至 今常常失眠、大腦常常感覺有重物壓落而快爆炸感覺,無法 過著正常人的生活,身心受有極大之痛苦,得請求精神慰撫 金3,000,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 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258,3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天至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 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三軍澎湖醫院)治療診斷之結果 ,僅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及左下肢擦傷,並無頸椎及腰椎 之傷害,故原告經正光診所診斷之「頸椎、腰椎、臀扭挫傷 」,經高銘骨外科診所(下稱高銘診所)診斷之「1、頭部 及頸椎挫傷。2、頭暈及頸部痠痛。3、頸椎關節退化併脊髓 病變。4、腰椎關節退化併脊髓病變」,以及經義大醫療財 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診斷之「腰椎第五節弓斷 裂。腰椎第五節尾椎第一節椎間盤突出。外傷性頸椎第三第 四第五節椎間盤突出」,以及經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 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診斷之「頸椎損傷合併兩側第6 和7頸神經病變、腰椎損傷合併兩側第5腰神經和第1薦神經 損傷」等病情,均非系爭事故所導致。又原告就其所受腦震 盪之傷害並未後續追蹤治療,直至103年8月14日起連續密集 至岷德中醫診所(下稱岷德診所)、有德中醫診所(下稱有 德診所)、乙元中醫診所(下稱乙元診所)進行針灸等治療 ,上開治療所產生之醫療費用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另原
告至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看診之科別為心臟內 科、耳鼻喉科,與系爭事故亦無因果關係。此外,原告於系 爭事故發生前就曾至精神科看診,其精神病史原因主要來自 於先生長期酗酒及家庭衝突,故原告主張之「慢性創傷後壓 力疾患」之病況,是否肇因於系爭件事故實有疑義,故原告 因治療頸椎、腰椎以及精神疾病所支出之費用均難係因系爭 事故所造成,自不得請求。又原告至上開醫療院所就診之病 情既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則其因此所支出之交通費用( 計程車費)15,395元,亦不得請求。再者,原告因系爭事故 所受傷勢極輕,外傷部分復原後即無不能或無法工作的問題 ,亦無需雇用看護,且原告又無法證明其原先有工作以及薪 資多寡,亦無法提出雇請看護之證明,故原告請求工作損失 及看護費用,亦屬無理。此外,系爭事故並未造成原告重大 身心傷害,原告要求3,000,000元慰撫金顯屬過高。況被告 於事發後旋即支付200,000元慰問金,嗣後支付原告醫療、 交通及雜支費用計84,133元,如原告有任何得以請求損害賠 償的金額,亦應扣除前述金額等語置辯。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復興航空000號班機於103年7月23日下 午7時許,於飛機降落發生意外墜毀事故,飛機殘骸掉落擊 中門牌澎湖縣○○鄉○○村00號之房屋,該房屋之之屋頂因 而坍塌擊中原告發生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腦震盪、左下肢 擦傷等傷害一情,業據其提出三軍澎湖醫院於104年8月12日 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5頁),並為被 告所不爭執,堪信為實。惟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頸椎損 傷合併兩側第六和七頸神經病變、腰椎損傷合併兩側第五腰 神經和第一薦神經損傷及長期性創傷後壓力疾患之傷害一節 ,則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一)原告於103年7月23日系爭事故發生時,係送往三軍澎湖醫 院急救,當時經醫師診斷結果,原告僅受有頭部外傷併腦 震盪、左下肢擦傷,經該院給予創傷處置及敷藥後即返家 等情,除有前述診斷證明書為證外,並經本院向澎湖三軍 醫院調取原告103年7月23日急診病歷資料影本核閱無誤, 有該院105年7月27日院三澎湖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 附之急診病歷資料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69頁至 第478頁)。而原告主張其因腰椎、頸椎之病情,自103年 8月15日起至正光診所治療,並經該診所診斷為「頸椎、 腰椎、臀扭挫傷」,又自103年8月19日起至長庚醫院治療 ,經該院診斷為「頸椎損傷合併兩側第6和7頸神經病變、 腰椎損傷合併兩側第5腰神經和第1薦神經損傷」,復自
104年6月17日起至高銘診所治療,經該診所診斷為「1、 頭部及頸椎挫傷。2、頭暈及頸部痠痛。3、頸椎關節退化 併脊髓病變。4、腰椎關節退化併脊髓病變」,再自104年 11月5日起至義大醫院治療,經該院診斷為「腰椎第五節 椎弓斷裂。腰椎第五節尾椎第一節椎間盤突出。外傷性頸 椎第三第四第五節椎間盤突出」等情,業據其提出上開醫 療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以及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 卷一第19頁、第21頁、第29頁、第35頁、第39頁,第43頁 至第335頁),固堪信為真實。然依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 時所受之傷害部位係在頭部、手部,並非頸椎及腰椎,且 嗣後經長庚醫院、義大醫院確診原告腰椎損傷部位係在第 5腰椎部分,已近尾椎部分,則原告因系爭事故而頭部受 傷,是否會因此導致腰椎、尾椎受傷害,實難僅憑上開診 斷證明書即得以確認。經本院委請義大醫院就原告所受頸 椎、腰椎等傷害是否與系爭事故有關連性予以鑑定,該院 鑑定醫院略以:「上開傷害係外傷所導致,但無法判斷與 103年7月23日復興航空失速墜毀的殘骸擊中病患頭部有關 連」,有該院106年1月24日義大癌治療字第00000000號函 暨所附之鑑定報告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61頁至第171頁) ,可知原告並無法證明其所受腰椎、頸椎之傷害與系爭事 故有關,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與事實相符。
(二)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後,其經常失眠、頭痛,身心痛苦 ,因而罹患長期性創傷後壓力疾患一情,業據其提出三軍 澎湖醫院、長庚醫院、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 處(下稱國軍高雄醫院)、義大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及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3頁、第17頁、第27 頁、第33頁、第37頁、第41頁、第43頁至第335頁),且 經義大醫院鑑定之結果,亦認為原告之慢性創傷後壓力疾 患之病況乃肇因於103年7月23日復興航空墜毀之意外事件 ,該疾患與復興航空墜毀的殘骸擊中原告頭部有關聯,有 前述義大醫院回函及鑑定報告可佐。被告雖辯稱原告於系 爭事故發生前就曾至精神科看診,其精神病史原因主要來 自於先生長期酗酒及家庭衝突,故其慢性創傷後壓力疾患 之病況並非肇因於系爭件事故云云,然經本院函詢義大醫 院,該院回覆略以:「慢性創傷後壓力疾患起始時間為創 傷事件發生6個月後,故原告罹患慢性創傷後壓力疾患起 始時間為104年1月23日,結束時間則因病情尚在進行中, 故此時對於原告結束時間上無法有明確判定」,有該院 106年8月28日義大癌治療字第00000000號函可佐(見本院 卷二第241頁),足證原告所受慢性創傷後壓力疾患確因
系爭事故所導致,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可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 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 身體、健康等權利,依上開規定,自應賠償原告所受之財產 及非財產上之損害。玆就上訴人所請求之各項費用,是否應 予准許,分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共計59 3,123元一情,雖舉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多紙為證(見本 院卷一第43頁至第335頁),然為被告所爭執。且如前所 述,原告所受腰椎、頸椎之傷害無法證明與系爭事故有關 ,故原告治療此部分傷害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即不得請求 。經查:
1.原告因系爭事故至三軍澎湖醫院就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共 計1,28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8頁),原 告請求此部分費用自屬有理。
2.原告主張自103年8月14日起連續密集至岷德診所、有德診 所、乙元診所、高銘診所就診,並自承係因頸椎、脊椎病 變疼痛去上開診所進行針灸治療(見本院卷二第70頁至第 72 頁),惟原告所受腰椎、頸椎之傷害無法證明與系爭 事故有關,故原告於上開診所治療此部分傷害所支出之醫 療費用,即不得請求。又原告主張至高雄榮總看診,支出 醫療費用1,650元,惟原告於該院看診之科別分別為心臟 內科、耳鼻喉科,與系爭事故亦無因果關係,原告自不得 請求此部分醫療費用。
3.原告主張為治療系爭傷害,先後至國軍高雄醫院、長庚醫 院、義大醫院就診,因而分別支出醫療費用9,040元、17, 475元、344,173元等情,並提出醫療收據多紙為證。惟觀 諸原告所提出之至上開醫院診治醫療收據,僅有部分係因 診治慢性創傷後壓力疾患所支出,其餘均為診治腰椎、頸 椎傷害所支出,故扣除診治腰椎、頸椎傷害所支出之部分 外,僅國軍高雄醫院部分之3,130元(即原告所列附表中 103年8月25日310元、103年9月1日370元、103年9月15日 310元、103年9月22日330元、103年9月29日390元、103年 10月13日350元、103年10月27日390元、104年7月20日270
元、104年11月11日410元,共計3,130元,見本院卷一第 177頁至第178頁)、長庚醫院部分之13,910元(即原告所 列附表中,除103年8月19日330元、103年10月20日700元 、103年12月1日440元、200元、104年1月13日315元、104 年1月15日460元、104年1月22日440元、10元、104年3月 18日660元、10元外,其餘部分共計13,910元,見本院卷 一第241頁至第242頁)、義大醫院部分之2,330元(即原 告所列附表中105年3月10日390元、430元、105年3月18日 590元、105年4月15日590元、105年4月22日330元,共計 2330元,見本院卷一第231頁),總計19,370元,為治療 慢性創傷後壓力疾患所支出,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自屬 有理。
4.依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總計為20 ,650元(計算式:1,280+19,370=20,650),原告於此範 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難認有理。(二)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治療系爭傷害須坐計程車往來 各醫療院所之間,並提出計程車費收據多紙為證(見本院 卷一第349頁至第395頁),然為被告所否認。如前所述, 原告所受腰椎、頸椎之傷害無法證明與系爭事故有關,故 原告為治療此部分傷害搭乘計程車前往各醫療院所因而支 出之交通費用,即不得請求,僅為治療慢性創傷後壓力疾 患,而搭乘計程車前往各醫療院所支出之交通費用,始與 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而得請求。而將原告所提出之計程車 費收據,與原告所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相核對之結果,僅 其中104年4月15日來回正順街與長庚醫院之130元、130元 ,104年5月13日來回正順街與長庚醫院之130元、130元, 104年6月10日前往長庚醫院之130元、130元,104年7月9 日來回正順街與長庚醫院之100元、100元,104年8月5日 來回正順街與長庚醫院之130元、130元,105年1月27日自 長庚醫院前往正順街之130元、140元,105年2月25日由正 順街至長庚醫院之140元之計程車費用,以上共計1,650元 ,屬因前往醫療院所診治慢性創傷後壓力疾患所支出,其 餘均係前往各醫療院所診治腰椎、頸椎之傷害,或無法證 明係前往醫療院所治療而支出,故原告所請求之交通費用 ,於1,65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理 由。
(三)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從事美髮 工作,惟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又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 確有從事此工作以及有收入,故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 理。
(四)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依據長庚醫院104年2月4日所出 具之診斷書,證明原告需有旁人照顧,故自103年7月23日 起至105年5月22日止,共640天,每天以2,000元計算,共 可請求看護費用128萬元一情,為被告所否認。經本院函 請義大醫院鑑定依原告之病況,其日常生活事物處理是否 須他人照顧,該院鑑定意見略以:「依原告前述之病況, 至目前為止日常生活事物(指病人生理自理能力,如如廁 、吃飯、洗澡、上下床、穿脫衣服...等)處理不須他人 照顧」,有前述義大醫院回函及鑑定報告可佐,足證原告 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害,並無須雇用看護予以照療之必要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亦屬無理。
(五)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1.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 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 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 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 ,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 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 87號著有判例。準此,因勞動能力減少所生之損害,不以 實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能力減少之結 果而不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查原告因系爭事 故受有慢性創傷後壓力疾患,經本院委請義大醫院鑑定之 結果,認其因上述病況所導致勞動能力的減損為66.7%, 此有該院106年1月24日義大癌治療字第00000000號函暨所 附之鑑定報告可佐,且上開鑑定報告就勞動能力減損之鑑 定,乃係就原告重度憂鬱症與慢性創傷後壓力病況所作之 鑑定,亦有該院106年8月28日義大癌治療字第00000000號 函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41頁),堪認原告之勞動能力確 因系爭事故減損66.7%。
2.次查,原告係50年3月10日出生,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 103年7月23日)時為53歲又4月14天,算至勞動基準法第 54條第1款所定之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115年3月9日) 為止,尚可工作11年又7月17天。雖原告無法舉證證明其 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確有工作,然原告為正常成年女性,在 通常情況下,若有工作至少可領得最低基本工資,是原告 主張依行政院公布之104年7月1日實施之勞工最低基本工 資每月20,008元為計算勞動能力損失之標準一節,應符合 前述判例意旨。則原告自103年7月23日起至115年3月9日 止計11年又7月17天,按年別單利5%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 間利息,則得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合計為1,497,
561元【計算式:⑴20,008元×66.7%12月=160,144元 (未扣除中間利息每年得請求之金額)。⑵依上開金額計 算,11年7月17日可請求之金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 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 1,497,561元〈計算方式為:160,144×8.00000000 +( 160,144×0.00000000)×(9.00000000-0.00000000) =1,497,561。其中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1年霍夫曼 累計係數,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2年霍夫曼累計係 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7/12 +17/365=0.00000000)〉】。是原告主張勞動能力減損之 損失,於上開金額範圍內,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難認有理。。
(六)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按慰撫金之多 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慰撫金之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 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 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2.經查,原告自陳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從事美髮工作,每月收 入2至3萬元(但未能舉證證明),因系爭事故導致其受有 慢性創傷後壓力疾患,多次就醫,至今尚未痊癒,並因此 受有勞動能力減損,影響日常生活,其身心確受有創傷, 自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本院審酌原告為國小畢 業、已婚,且於事發時為53餘歲,被告則為上市上櫃的運 輸公司等兩造學經歷、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暨原告之 傷勢等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於300,000元範圍內為 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之賠償總額為1, 819,861元(【計算式:20,650元+1,650元+1,497,561元 +300,000元=1,819,861元】。扣除被告已給付原告之慰問金 200,000元以及雜支費用84,133元(見本院卷二第75頁), 原告尚得向被告請求1,535,728元(計算式:1,8191,861元 -200,000元-84,133元=1,535,728元)。三、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 535,728元,及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6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 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 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吳宏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莊心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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