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20號
原 告 翁進來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陳勁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1月26日高
市交裁字第32-ZEA171978號裁決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 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 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5年11月10日15時58分駕駛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國道一號南下363公里處 ,因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前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 一人)」之交通違規,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 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依採證照片逕行舉發,填掣 國道警交字第ZEA17197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下稱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原告不服舉發,於105年 12月8日向被告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於105年12月26日以國 道警五交字第1055701730號函答覆略以:「按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後段,授權訂定之『汽車駕駛人及前 座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第3條第3款明定:『安全 帶之帶扣應確實緊扣,安全帶無扭曲或反轉,鬆緊度保持適 宜;腰部安全帶置於腰部以下,肩部安全帶固定位置應依個 人調整,避免安全帶纏繞經過頸部,且應置手臂上端以上。 』合先敘明。經審視採證相片,前座乘客確實未依規定扣繫 安全帶,違規事證明確。」等語。原告仍不服,向被告申請 裁決,被告洵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 第9條、第31條第2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規定,於106年1月26日開立高 市交裁字第32-ZEA171978號裁決書(下稱系爭裁決書),裁 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整之處分(下稱原處分 )。原告猶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本件是不實舉發,事實前座乘客是有繫安全 帶,從乘客右耳後方拉下就是安全帶,因安全帶有伸縮性, 手或東西壓到就會較直等語。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按原告駕車於105年11月10日15時58分在國 道一號南下363公里處,因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前座乘 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之交通違規,經舉發機關逕 行舉發。原告雖為上開主張,惟經舉發機關於105年12月26 日以國道警五交字第1055701730號函答覆略以:「按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後段,授權訂定之『汽車駕駛 人及前座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第3條第3款明定: 『安全帶之帶扣應確實緊扣,安全帶無扭曲或反轉,鬆緊度 保持適宜;腰部安全帶置於腰部以下,肩部安全帶固定位置 應依個人調整,避免安全帶纏繞經過頸部,且應置手臂上端 以上。』合先敘明。經審視採證相片,前座乘客確實未依規 定扣繫安全帶,違規事證明確。」等語,且亦有採證照片1 張附卷可稽。另行車前應注意駕駛人、前座及小型車後座乘 客均應繫妥安全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5款亦 有明文規定。又道路交通法規之所以要求駕駛人及乘客在汽 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時繫上安全帶,其立法意旨無非乃因車輛 在道路行駛速度較快,如有事故發生,駕駛人及乘客因繫有 安全帶,將使駕駛人或乘客能得到較為安全之保護,而使傷 害減到最低,是為貫徹立法意旨,爰駕駛人及乘客於行車時 均應繫妥安全帶。是原告既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前座乘 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 ,洵無不合等語。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系 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及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影本( 參本院卷第19-20頁)、舉發機關105年12月26日國道警五交 字第1055701730號函、採證照片及原告105年12月8日陳述書 (參本院卷第21-23頁)、系爭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參本院 卷第24-25頁)等件附卷可稽,堪認為真實。兩造之爭點厥 為:原告於前開時間在國道一號南下363公里處,是否有「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前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 之交通違規?原處分是否違法?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五、駕駛 人、前座及小型車後座乘客均應繫妥安全帶。」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高速 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六、四輪以上 汽車之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6款 亦規定甚明。次按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前段規定:汽車 行駛於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而其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
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3,000元以上 6,000元以下罰鍰。另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後段授權交通 部訂定之「汽車駕駛人及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 第3條規定:「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汽車駕駛人、前座 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應依下列規定使用安全帶:一、安全 帶及相關配件必須齊全,並無毀損、鬆脫或變更之情事。 二、每條安全帶僅供1人使用。三、安全帶之帶扣應確實 緊扣,安全帶無扭曲或反轉,鬆緊度保持適宜;腰部安全 帶置於腰部以下,肩部安全帶固定位置應依個人調整,避 免安全帶纏繞經過頸部,且應置手臂上端以上。」(二)經查,原告駕車於105年11月10日15時58分在國道一號南 下363公里處,因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前座乘客未依 規定繫安全帶(一人)」之交通違規,經舉發機關逕行舉 發等情,此有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及採證之彩色照片分別 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9頁、第22頁)。且據舉發機關 105年12月26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055701730號函答覆載明 :「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後段,授權訂 定之『汽車駕駛人及前座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 第3條第3款明定:『安全帶之帶扣應確實緊扣,安全帶無 扭曲或反轉,鬆緊度保持適宜;腰部安全帶置於腰部以下 ,肩部安全帶固定位置應依個人調整,避免安全帶纏繞經 過頸部,且應置手臂上端以上。』合先敘明。經審視採證 相片,前座乘客確實未依規定扣繫安全帶,違規事證明確 。」等語(參本院卷第21頁),且經本院檢視卷附之採證 照片1幀,亦清晰可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之前座乘客,僅 有將安全帶繞過其右手臂位置而已,而並未將安全帶之帶 扣確實緊扣之事實,足徵原告確有上開之交通違規。(三)原告雖主張:本件是不實舉發,事實上前座乘客是有繫安 全帶,從乘客右耳後方拉下就是安全帶,因安全帶有伸縮 性,手或東西壓到就會較直云云。惟查,經本院檢視卷附 之採證照片1幀,清晰可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之前座乘客 ,僅有將安全帶繞過其右手臂位置而已,而並未將安全帶 之帶扣確實緊扣之事實,已如上述。且照片上亦未顯示該 名乘客之手或有東西壓到安全帶,足徵原告上開主張,不 足採信。另道路交通法規之所以要求駕駛人及乘客在汽車 行駛於高速公路時繫上安全帶,其立法意旨無非乃因車輛 在道路行駛速度較快,如有事故發生,駕駛人及乘客因繫 有安全帶,將使駕駛人或乘客能得到較為安全之保護,而 使傷害減到最低,是為貫徹立法意旨,爰駕駛人及乘客於 行車時均應繫妥安全帶。
(四)從而,原告既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前座乘客未依規定 繫安全帶(一人)」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 合。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富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秋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