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64號
CTDV,106,訴,64,2017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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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4號
原   告 彭玉枝
      陳美戀
      陳柏樺
      陳林素霞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誠江
      陳珏凝
被   告 王晏翎
訴訟代理人 鄭光男
      蘇奕滔
      張文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9月5日上午9時20分許,騎乘車 牌AEW-837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大寮區鳳屏二路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於中線左彎車道上,行至鳳屏二路與義和路交 岔路口欲直行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係行駛於中線左彎 車道,仍於左彎車道直行,適陳義皇騎乘車牌XPC-3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於被告右前方,於上開交岔路口左轉時 ,遭被告之機車右側車身擦撞陳義皇之機車左側車身,雙方 均因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交通事故)。陳義皇因系爭交通 事故受有左側第五肋骨骨折、疑似左側第七肋骨骨折及肢體 擦傷等傷害,經送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 下稱高雄長庚醫院)急救並住院治療,於同年月9日出院, 嗣於同年10月4日因心肌梗塞導致心因性休克死亡。陳義皇 之死亡係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導致,原告彭玉枝為陳義皇之配 偶、原告陳林素霞為陳義皇之母親、原告陳珏凝陳誠江陳美戀陳柏樺均為陳義皇之子女,因系爭交通事故陳珏凝 支出殯葬費用新臺幣(下同)227,800元、交通費用2,250元 及受有精神上損害175,000元;彭玉枝支出醫療費用13,762 元、交通費用2,250元及受有扶養費用損失150萬元、精神上 損害60萬元;陳誠江受有精神上損害20萬元;陳美戀支出交 通費用2,250元並受有精神上損害175,000元;陳柏樺支出交 通費用2,250元並受有精神上損害20萬元;陳林素霞則受有 扶養費用損失30萬元及精神上損害30萬元等語,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等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陳珏凝405,050元、彭玉枝2,116,012 元、陳誠江200,000元、陳美戀177,250元、陳柏樺202,250 元、陳林素霞6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刑事責任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 高雄地院)105年度交易字第26號刑事判決認陳義皇非因系 爭交通事故導致死亡而僅判處伊過失傷害罪責。如認伊就系 爭交通事故應負賠償責任,對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殯葬 費用及精神慰撫金均不爭執,然交通費用係原告為照顧陳義 皇而往返住家及醫院之支出,此部分請求顯無理由;另就扶 養費部分,彭玉枝陳林素霞皆尚有其他直系血親卑親屬, 自應與陳義皇分擔扶養義務,且彭玉枝應自滿65歲時起算至 平均餘命止,並均以屏東縣104年度每人每月消費性支出金 額16,521元計算扶養費數額;而系爭交通事故經鑑定及覆議 結果,均認陳義皇為肇事主因,是陳義皇應負八成之過失責 任,伊得主張過失相抵。另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 金200萬元,依法應予扣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3年9月5日上午9時20分許與陳義皇發生系爭交通事 故。
㈡陳義皇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左側第五肋骨骨折、疑似左側第 七肋骨骨折及肢體擦傷等傷害。
㈢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陳義皇被送往高雄長庚醫院急救並住 院治療,於103年9月9日出院。
㈣陳義皇嗣於103年10月4日因心肌梗塞導致心因性休克死亡。 ㈤被告因系爭交通事故經高雄地院以105年度交易字第26號刑 事判決判處過失傷害罪確定。
㈥系爭交通事故先後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鑑定及經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均 認陳義皇轉彎時未依機慢車兩段式左轉標誌指示行駛為肇事 主因,被告未依指向線指示之規定車道行駛,為肇事次因。 ㈦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200萬元 。
四、本件爭點:
㈠陳義皇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倘是,過失比 例為何?




㈡陳義皇之死亡結果與系爭交通事故有無因果關係?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各以若干為當?
五、本院之判斷:
㈠陳義皇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倘是,過失比 例為何?
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 或標線之規定行駛;而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 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第99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機慢車兩段 左轉標誌「遵20」,用以告示左轉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 或慢車駕駛人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 駛至右前方路口之左轉待轉區等待左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 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以兩段方式完成左轉。本標誌設於 實施機慢車兩段左轉路口附近顯明之處,並配合劃設機慢車 左轉待轉區標線;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以白色 箭頭劃設於車道上。本標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 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 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 則第65條、第188條第1、2項亦有明定。經查: ⑴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係行駛 於中線左彎車道,仍於左彎車道直行,適陳義皇騎乘機車同 向行駛於被告之右前方,亦疏未注意依標誌兩段式左轉,即 逕行於交岔路口處左轉而與直行之被告發生系爭交通事故, 致陳義皇受有左側第五肋骨骨折、疑似左側第七肋骨骨折及 肢體擦傷等傷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診斷證明書、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103年度相字第735號卷《下稱相驗卷》第9、16至18、2 1至22、24至29頁)。而被告因系爭交通事故致陳義皇所受 傷害,業經高雄地院以105年度交易字第26號刑事判決判處 過失傷害罪確定,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訛,堪 信為真。
⑵又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舖 設柏油、乾躁、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可稽 (相驗卷第17、24至29頁),再陳義皇及被告均考領有普通 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相驗卷第12、15頁),對於上開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應知之甚詳,亦為渠等應注意之事項,詎陳義皇 疏未注意案發地點設有機車兩段式左轉彎之標誌,即貿然左



轉,被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應依標線行駛,仍於路面標 示左彎車道上繼續直行,致閃避不及而撞擊陳義皇所騎乘之 機車,堪認兩造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再本件經 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 陳義皇轉彎時未依標誌(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指示行駛, 為肇事主因,被告機車未依標線(指向線)指示之規定車道 行駛,為肇事次因,有鑑定意見書存卷可參(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04年度調偵字第805號卷第 14頁),經覆議後,仍維持上開鑑定意見,亦有高雄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存卷可佐(高雄地檢署 104年度調偵字第1359號卷第10至11頁),而兩造亦不爭執 陳義皇及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經本院斟酌 上述肇事之情狀、違背注意義務之程度及情節,認陳義皇就 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應負擔七成之過失責任,被告則應負擔 三成之過失責任為當。原告雖稱陳義皇僅係違規行駛,雙方 過失比例應為各半,被告則辯稱陳義皇應負擔八成過失責任 云云,徵諸上揭說明,均不可採。
㈡陳義皇之死亡結果與系爭交通事故有無因果關係? 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台上 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 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 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 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 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 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 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 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1953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經查,陳義皇於103年9月5日上午9時20分許因發生系爭交通 事故,旋於同日上午10時1分送往高雄長庚醫院急診,經診 斷受有左側第五肋骨骨折、疑似左側第七肋骨骨折及肢體擦 傷等傷害,經入院接受治療,於同年月9日出院,出院時疼 痛狀況已改善,需門診追蹤治療等情,有高雄長庚醫院診斷 證明書、病歷紀錄等在卷可參(相驗卷第9、42至44、53至 58頁)。嗣經函詢該院陳義皇於上述住院期間有無反應胸口 不適、原因、診治情形及依其所受傷害於出院時是否有對生 命產生危害等情,經函覆略以:「據病歷所載,陳君於103 年9月5日至本院急診,主訴為騎機車車禍致胸部鈍傷、急性 周邊中度疼痛(4-7)胸壁,臨床為避免其因胸部挫傷發生



氣胸可能性而轉住院密切觀察及疼痛控制,經診斷為外傷致 左側第5及7肋骨骨折、左膝及左踝擦傷,於同年月9日出院 ,同時囑需回診追蹤;依病患住院病情研判,其主要症狀為 胸口疼痛不適,無併發氣胸、血胸,故對其生命無立即性危 險而醫囑出院」等語(高雄地院105年度交易字第26號卷第9 頁)。依此,陳義皇固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上述骨折及肢體 擦傷等傷害,惟其受傷情況並無立即之生命危險,應堪認定 。
⒊嗣陳義皇於103年10月3日23時30分許因呼吸異常,至屏基醫 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下稱屏東基督教醫院)急診, 經施以急救後仍於同年月4日凌晨1時15分許死亡,有屏東基 督教醫院病歷紀錄在卷可參(相驗卷第47至52頁背面),其 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為呼吸衰竭、心臟衰竭,先行原因則為 肺積水、心肌梗塞,有屏東基督教醫院開立之死亡證明書可 佐(相驗卷第10頁),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委託法 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鑑定陳義皇死因,解剖 觀察結果:「…3、胸部:⑴前胸:前胸皮下及胸骨下軟組 織出血,符合接受心肺復甦術施救;⑵胸部皮膚:無外傷; ⑶後胸部脊椎骨:頸椎、胸椎及腰椎無外傷;⑷肋骨:無明 顯外傷,無骨折。⑸心臟:重約450公克,冠狀動脈有明顯 粥狀硬化現象,左前降分支約90%堵塞併局部栓塞,左迴旋 分枝約75%堵塞,右冠狀動脈約85%堵塞。心包膜有少量透明 色液體,動脈導管已閉鎖,房室間隔閉鎖,無先天性心臟病 或其他異狀。左、右心室壁各厚約1.2及0.4公分,三尖瓣周 長11公分,二尖瓣周長8公分,肺動脈瓣周長7.5公分,主動 脈瓣周長7.0公分,瓣膜上無鈣化。心臟之心包膜正常,心 臟於左、右心室無擴大及心肌肥大狀。左心室前壁、後壁及 心室中膈從心尖延伸到底部有呈大面積變色斑駁狀,有心內 膜下(subendocardial)心肌梗塞併心肌壞死、纖維化。主 動脈有中度粥狀動脈硬化」,解剖結果:「1、冠狀動脈粥 狀硬化(左前降分支90%堵塞併局部栓塞,左迴旋分枝75%堵 塞,右冠狀動脈85%堵塞)。2、左心室與心室中膈大面積心 內膜下心肌梗塞併心肌壞死、纖維化。3、心臟肥大(450) 。4、明顯腎硬化症。5、左、右肺肋膜囊腔積液(各約100 毫升)」。顯微鏡觀察結果:「1、心臟:廣泛性心肌細胞 肥大、排列混亂,癒合期(healing stage)心肌梗塞變化 。2、腎臟:廣泛性腎絲球硬化、小動脈硬化。3、肝臟:輕 度脂肪肝變化。4、其他器官除鬱血及死後變化外,無明顯 病理性病變。…研判死亡原因:甲、心因性休克。乙、心肌 梗塞。丙、高血壓及冠狀動脈疾病、機車騎士與機車事故」



,有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憑(相驗卷第106至108 、110至114頁),是依上開解剖結果,可知陳義皇先前因系 爭交通事故導致肋骨骨折傷勢已癒合,而不復有骨折情形, ,雖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認陳義皇原本即罹患高血壓性心 血管及冠狀動脈疾病,嗣因系爭交通事故發生而極可能因此 產生心肌梗塞之變化,加劇其病情而誘發心肌梗塞之發作, 最後因心因性休克死亡(相驗卷第114頁),然陳義皇因系 爭交通事故造成左側第五肋骨骨折、疑似左側第七肋骨骨折 及肢體擦傷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後,傷勢已受到良好的控制 ,即依客觀情形下,陳義皇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傷害,通常 不會發生死亡結果,且陳義皇死亡與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已 間隔將近1月,是否得認其死亡之結果係導因於車禍,亦非 無疑,況心肌梗塞發作之原因不一而足,正常人於毫無任何 前兆、預警下,亦可能隨時有心肌梗塞之情形,陳義皇既有 相關心血管疾病病史,更易誘發心肌梗塞,實難僅以心肌梗 塞在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後,即逕認系爭交通事故係導致陳 義皇死亡之原因。依此,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陳義皇係因上 開骨折及擦傷等傷害致死,而其自身原本罹患高血壓性心血 管及冠狀動脈疾病係直接導致死亡之原因,其死亡並非因系 爭交通事故直接所致,即難謂其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 告主張被告應負過失致死責任云云,並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各以若干為當?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傷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 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 不在此限。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 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 5條亦有明定。而參諸第195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身分法 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第1項僅規定被害人的請求 人格法益被侵害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至於身分法益被侵 害,可否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則付闕如,有欠周延,宜 予增訂。惟對身分法益之保障亦不宜太過寬泛。鑑於父母或 配偶與本人之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 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故明定『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始



受保障」等語,堪認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保護者係身分法益 ,即身分權之保障,諸如親權、配偶權、監護權等,當請求 權人之身分權益被侵害而情節重大者,始有本項之適用。而 請求者之親人受有財產、非財產之損害,並非請求者本人之 身分權受有損害時,且非情節重大,即無本項之適用。查被 告於前揭時、地,因上述過失,不慎撞擊陳義皇所騎乘之機 車,致陳義皇受有上開傷勢,是被告就其因過失致陳義皇受 傷部分,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玆就原告等人所得 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⑴殯葬費、扶養費部分:
陳珏凝固請求被告賠償殯葬費227,800元、彭玉枝陳林素 霞各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150萬元、30萬元云云,惟系爭交 通事故與陳義皇死亡結果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 是上開殯葬費、扶養費之請求,均屬無據。
⑵醫療費用部分:
彭玉枝主張為陳義皇支出醫療費用13,762元,固為被告所不 爭執,然系爭交通事故與陳義皇之死亡結果並無相當因果關 係,已如前述,是陳義皇於103年10月4日於屏東基督教醫院 就診之醫療費用1,025元(訴字卷一第7-4頁),即與系爭交 通事故無關,故彭玉枝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用應扣除 上開金額而為12,737元(計算式:13,762元-1,025元=12, 737元)。
⑶交通費用部分:
陳珏凝彭玉枝陳美戀陳柏樺(下稱陳珏凝等4人)主 張為照顧陳義皇,往來住家及高雄長庚醫院各支出交通費用 2,250元,固提出車資收據為證(訴字卷一第7-5至7-6頁) ,惟該照顧行為縱基於親情,要與被害人陳義皇本人支出之 就醫交通費用有別,蓋陳珏凝等4人並非系爭交通事故之直 接被害人,其因照顧陳義皇所支出之交通費用,難認屬民法 第193條第1項所稱「被害人」增加生活上所需之費用,況該 等交通費用之支出亦非系爭交通事故所造成之直接損害,難 認與系爭交通事故有直接之因果關聯,是陳珏凝等4人此部 分之主張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⑷精神慰撫金部分:
①陳義皇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已如前述,其固得 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惟陳義皇業已死亡,徵諸 上述民法第195條第1、2項之規定,其精神慰撫金之請求 權不得讓與或繼承,故原告雖為陳義皇之繼承人,仍不得 請求陳義皇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傷害之精神慰撫金。 ②次查陳義皇固因系爭交通事故而受傷,然與其後之死亡結



果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而陳義皇所受上開傷 勢,並無使原告等人身分權益被侵害,且按其所受左側第 五肋骨骨折、疑似左側第七肋骨骨折及肢體擦傷等傷害之 傷勢程度,亦非情節重大,是原告各請求被告給付前述精 神慰撫金,亦難認有據。
⑸綜上,彭玉枝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醫療費用之損害合計12,7 37元,惟陳義皇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過失責任70%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彭玉枝所為醫療費用之請求,係基於 被告對陳義皇之侵權行為而發生,亦應負擔直接被害人即陳 義皇之與有過失,而適用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爰據 此減輕被告賠償金額之70%,從而彭玉枝得請求賠償之金額 為3,821元【計算式:12,737元×30%=3,821元(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⒉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 ,業經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 金20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彭玉枝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醫療費用3,821元,經依上開規定扣除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 任險保險金333,333元(訴字卷一第184頁)後,已無餘額可 再請求【計算式:2,000,000元÷原告6人=333,333元(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821元-333,333元=-329,512元 】。
六、綜上所述,原告彭玉枝得向被告請求之醫療費用經扣除強制 汽車責任險保險金後,已無餘額可再請求,且原告不能舉證 證明系爭交通事故與陳義皇之死亡結果間有因果關係,從而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陳珏凝40 5,050元、彭玉枝2,116,012元、陳誠江200,000元、陳美戀1 77,250元、陳柏樺202,250元、陳林素霞600,000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10月22日(訴字卷一第37、1 0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韋岑
法 官 蔡牧玨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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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