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342號
CTDV,106,訴,342,2017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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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42號
原   告 朱木榮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夏美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大寧律師
被   告 許憲彰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澄清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正忠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鍾承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 麒律師
      柯政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106 年10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許憲彰任職於被告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澄 清分公司(下稱匯豐公司),擔任廠長乙職,其以前往客戶 處取車進廠維修或將以維修完成之車輛駕駛至客戶處為其主 要業務之附隨事務。被告許憲彰於民國104 年1 月3 日14時 54分許,前往高雄市○○路○○○○○○○○○號碼000-00 0 號租賃小客貨車(下稱系爭小客貨車)欲駛回高雄市鳳山 區青年路公司維修途中,沿高雄市鳥松區松藝路由北往南行 駛,行經松藝路1450號路燈前時,適訴外人即被害人朱柏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 上開路段由南往北行駛,於剛過轉彎處即在自己行駛車道內 人車倒地,嗣再分別滑行至被告許憲彰所行駛松藝路由北往 南車道內,朱柏安身體因人車分離而滑行出去,再遭系爭小 客貨車捲入其底盤,遭拖行長達約9 公尺始停止(下稱系爭 事故),致朱柏安當場死亡。系爭小客貨車未留有任何煞車 痕跡,若被告許憲彰注意車前狀況,且於該路段限速40公里 規定內行車,即可發現朱柏安因人車倒地後於地上滑行,而 得從容採取迴避與煞車措施,況該路段為連續彎路,有安全 方向導引標誌,被告許憲彰自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 ,是被告許憲彰駕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94條 規定,有超速、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採取迴避安全措施及未



減速慢行以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行為,依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第2 項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許憲彰於系爭 事故發生時係被告匯豐公司員工,其駕駛返廠維修車輛行為 ,自足認定與其執行被告匯豐公司職務有關,則被告2 人依 法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復以,原告朱木榮夏美鳳為朱 柏安父母,因系爭事故失去至親,哀痛逾恆,精神所受損害 ,筆墨難以形容,原告2 人除各請求被告2 人連帶賠償精神 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外,原告夏美鳳另支出喪葬 費用30萬元,爰請求被告2 人連帶賠償,復因朱柏安係在自 己車道內先人車倒地後再滑入被告車道內,朱柏安就系爭事 故發生應負擔50%與有過失責任,再扣除原告2 人已領得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00 萬元後,原告2 人各請求被告2 人連 帶賠償165 萬元、150 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92 條第1 項、第2 項、第194 條第1 項及 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二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夏美鳳165 萬元、原告朱木榮150 萬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2 人則以:被告許憲彰所涉過失致死事件,業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73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 案,系爭事故經鑑定結果認朱柏安行駛松藝路由南往北時, 超速失控且未依規定駛入來車道為肇事原因,被告許憲彰並 無肇事原因,被告許憲彰駕駛系爭小客貨車由北往南行駛時 ,無從預料朱柏安會以極快速度突然從對向車道出現,原告 主張被告許憲彰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過失云云,並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自屬無據。退步言之,縱認 被告許憲彰就系爭事故有過失,然本件應有與有過失適用, 參諸前揭不起訴處分、鑑定意見認定,爰主張朱柏安與被告 許憲彰過失比例為9.5 :0.5 ,且原告2 人於99年間早已離 婚,原告朱木榮似長年旅居國外,2 人所受精神痛苦應有軒 輊,原告2 人請求各500 萬元精神慰撫金實屬過等語置辯。 爰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許憲彰任職於被告匯豐公司,擔任廠長乙職,其以前往 客戶處取車進廠維修或將以維修完成之車輛駕駛至客戶處為 其主要業務之附隨事務。
㈡被告許憲彰於104 年1 月3 日14時54分許,前往高雄市民族



路和運租車公司駕駛系爭小客貨車,欲駛回高雄市鳳山區青 年路公司維修途中,沿高雄市鳥松區松藝路由北往南行駛, 行至該路段1450號路燈前,適朱柏安騎乘系爭機車沿上開路 段由南往北行駛,進而發生車禍,朱柏安人車倒地致多重外 傷、胸腹部鈍挫傷併骨折、雙上肢骨折而死亡。 ㈢被害人朱柏安就系爭事故發生經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有 過失。
四、本件爭點如下:
㈠被告許憲彰就系爭事故發生是否有過失?如有,其與朱柏安 之過失比例為若干?
㈡如認被告2 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夏美鳳得請求 賠償之喪葬費金額為若干?原告2 人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 金額以若干元為適當?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許憲彰任職於被告匯豐公司擔任廠長乙職,以前往客戶 處取車進廠維修或將以維修完成之車輛駕駛至客戶處為其主 業務之附隨事務。被告許憲彰於104 年1 月3 日14時54分許 ,前往高雄市民族路和運租車公司駕駛系爭小客貨車,欲駛 回高雄市鳳山區青年路公司維修途中,沿高雄市鳥松區松藝 路由北往南行駛,行至該路段1450號路燈前,適朱柏安騎乘 系爭機車沿上開路段由南往北行駛,進而發生車禍,朱柏安 人車倒地致多重外傷、胸腹部鈍挫傷併骨折、雙上肢骨折而 死亡等事實,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相驗筆錄、訊問筆錄 、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在卷可憑(警卷第11至29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相字第30號卷〈下稱相 字卷〉第42至46、51至54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警卷及相 字卷宗核閱屬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㈡被告許憲彰就系爭事故發生是否有過失?
1.原告主張被告許憲彰就系爭事故,有違反規定超速,未注意 車前狀況、未採取迴避安全措施及未減速慢行以作隨時停車 準備之過失,然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被告許憲章違 反上開注意義務,負舉證責任。
2.原告主張被告許憲彰行車速度超過速限40公里,以系爭事故 現場朱柏安身體遭系爭小客貨車拖行留有約9 公尺之擦地痕 、系爭小客貨車未留有煞車痕及證人即目擊證人張明珠於本 院審理證詞為據,憑此推認被告許憲彰行車速度有超過速限 40公里之情事。經查,依道路事故現場圖及照片所示擦地痕 右側終點為朱柏安身體倒地處所(警卷第11、20頁、本院卷 第27頁),則該擦地痕應係朱柏安倒地所致,應堪認定。惟



該擦地痕乃朱柏安身體倒地因慣性或外力作用後與地面摩擦 所導致,該擦地痕長短僅能證明朱柏安身體倒地後滑行之距 離,然與對方即被告系爭小客貨原車速間尚欠缺必然關係, 徒以現場遺留擦地痕長度推論系爭小客貨車於碰撞前車速過 快,自屬無憑。又依證人張明珠於本院審理證稱:事發前伊 駕車於被告所駕駛之系爭小客貨車後方,伊注意到汽車上儀 表約40、50公里,因兩車保持一定距離,憑此推斷系爭小客 貨車車速應該和伊車速相當,約40、50公里等語(本院卷第 65、69頁),審諸證人張明珠證述車速40、50公里,實與系 爭路段限速40公里僅些微差距,其主觀推論難免有些許誤差 ,況且證人張明珠駕車時應係注意車前狀況,難以期待其時 時刻刻、每分每秒均關注時速表,其偶然瞥見儀表上車速, 是否即為事發前一刻確實車速,實屬可疑,尚難僅憑證人張 明珠主觀推論而遽認被告許憲彰有超速行駛行為。 3.原告另主張被告許憲彰有未減速慢行以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過 失。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規定:行車速度,依 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 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 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 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 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 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 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經查,依原告所提現場照片(審訴卷第 16頁),設有速限40公里之標誌與標線,故行車速度自應依 該限速之標誌與標線,原告主張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乙節,乃無限速標誌或標線情形下駕駛人應盡之注意義 務,故此部分主張自難採認。
4.原告另主張:若被告許憲彰注意車前狀況,即可發現朱柏安 因人車倒地後於地上滑行,而得從容地採取迴避與煞車措施 等語,惟查:
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前揭 法文所謂「注意車前狀況」,要非泛指所有曾出現在車前之 用路人,駕駛人俱須留心並確保不與之發生碰撞,而應限於 一般理性駕駛人注意力通常能及之處,對於車前已存在事物 或可能發生之狀況應予注意,俾以及時採取適當之反應措施 而言,且駕駛人注意義務之範疇,應斟酌行車之時、空背景 等一切相關情況,衡諸日常用路經驗,進行綜合判斷。準此 ,因他人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駕駛人僅就可預見,且有



充足時間可資採取適當之防範措施者,方負責任;反之,若 事出突然,而為駕駛人所不能注意,或不及採取防免措施者 ,縱有結果發生,仍不得苛令駕駛人對該結果負過失責任。 ②經查,被告所駕駛系爭小客貨車為和運租車高雄分公司所有 ,於103 年12月31日9 時50分許由訴外人龔鴻裕駕駛於屏東 縣○○鄉於○00○○○○○○街路○○○街路○○○○○○ ○○○○街路00號前不慎撞擊路旁消防栓,並造成訴外人即 車上乘客郭林玉箱、吳趙秀雲等人受傷一情,有車籍資料、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104 年5 月22日恆警交字第1043 0793600 號函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談話記錄表、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南門醫院診斷證明書、照片12張附卷可稽(警卷第33頁、偵 卷第39至56頁),足認系爭小客貨車於103 年12月31日9 時 50分許發生交通事故後,其前方保險桿內凹變形。將系爭小 客貨車發生前次事故後與系爭事故後照片相互比照(偵卷第 52至54頁、警卷第18至19、21至22、25至27頁),可見系爭 小客貨車於系爭事故後,前方保險桿凹陷點自前次事故本來 較偏車頭左側,變更為中間部分,凹陷更為加劇,且車牌明 顯凹陷扭曲,車頭鈑金部分(雨刷下方)凹陷變形,系爭小 客貨車三菱廠牌標誌完全掉落,以及左側方向燈脫落。佐以 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伊當時見到朱柏安連人帶車ㄧ起跨越雙 黃線偏斜駛入伊所行駛車道,伊均有撞及朱柏安及其機車, 撞擊發生時應該是在系爭小客貨車左側,人到伊車前面等語 (相字卷第46頁、偵卷第23至25頁、第61頁),並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附卷可佐(警卷第11頁),是朱柏安跨越雙黃 線騎車駛入對向被告車道,系爭小客貨車車頭與朱柏安身體 發生碰撞之事實,堪予認定。至證人張明珠本院審理證稱: 伊只看到系爭機車,沒有看到朱柏安的人等語(本院卷第65 、67頁),考量證人張明珠駕車於被告後方,伊視線難免遭 到被告所駕駛之系爭小客貨車阻擋,故尚難僅憑證人張明珠 此部分證述率論朱柏安於侵入被告車道前即已人車倒地、分 離之事實。
③又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警卷第11頁),本件刮地痕 自朱柏安行駛車道延伸至被告許憲彰所行駛對向車道之方向 上,總計留下長達40餘公尺之刮地痕,其中在被告許憲彰行 駛車道內,刮地痕長度約16.2公尺,復與前揭系爭小客貨車 前方保險桿、車牌、車頭鈑金凹陷變形、廠牌標誌掉落及方 向燈脫落之車損情形交參以觀,足認發生撞擊時,朱柏安騎 乘機車跨越雙黃線行駛而來之速度非低,否則當不致產生前



開嚴重車損結果。另審諸被告於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陳稱: 距離對方3 、4 公尺始發現危害狀況等語(警卷第14頁反面 ),被告許憲彰駕駛系爭小客貨車,面臨朱柏安無故騎車跨 越雙黃線擅闖被告車道之突發情形,其是否有足夠反應時間 及距離得以採取有效迴避措施,已非無疑。質言之,被告許 憲彰猝然面對朱柏安未依規定駛入來車車道行為,依其當時 時空環境,被告許憲彰是否能即時採取相關閃避措施,實非 無疑,尚難遽認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過失。況被告許憲彰 始終堅稱當時伊有煞車之作為(警卷第2 、14頁及反面、相 字卷第46頁),而仍發生本件事故。實務上固可依據煞車痕 推算車速,然不能僅憑現場無煞車痕反面推論被告許憲彰當 時並未採取煞停措施,原告此部分執此稱被告許憲彰未採取 任何安全措施云云,實難採憑。
④至原告認朱柏安於證3 示意圖(司調卷第10頁)所示A 點發 生人車倒地並人車分離,自A 點(即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刮 地痕右側起點)滑行至B 點(即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擦地痕 左側起點),且朱柏安滑行速度理應較其所騎乘之機車為慢 ,被告實有充裕時間可反應,而竟未採取任何避讓措施為由 ,遽認被告有過失云云。惟被告許憲彰前揭證述明確敘及朱 柏安乃連人帶車偏斜駛入來車車道等情,原告未詳細說明何 以A 點即為朱柏安倒地滑行起點,實難採信。縱認A 點為朱 柏安滑倒起點,然一般人騎乘機車轉彎滑倒後,可能因為行 進速度之快慢、轉彎角度之大小、地面摩擦力之高低與是否 遇到障礙物等等因素,決定轉倒後人車「是否分離」以及是 否「立即分離」或滑行一段期間後始人、車分離,原告認朱 柏安騎車轉彎滑倒立即人、車分離滑行,未舉證以實其說, 尚難憑採,無從以此遽謂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過失。 ⑤此外,原告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直線刮地痕推斷系爭機車 與系爭小客貨車並未發生直接碰撞,再憑此主張高雄市政府 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104 年3 月26日第0000 0000號鑑定意見書(偵卷第18至19頁)就兩車碰撞過程有誤 而認鑑定結論全然不可採云云。經查,依現場照片所示系爭 機車向右傾倒於地(警卷第15頁),比對系爭機車車損照片 可發現除右後車尾引擎部分有毀損痕跡、右側後視鏡斷裂脫 落外(警卷第28頁),左側後視鏡呈現嚴重歪斜之情(警卷 第28、29頁),足認系爭機車除右側受有外力撞擊外,左側 同受有外力撞擊;復觀諸系爭小客貨車左側方向燈脫落及左 側前車輪附近鈑金微有凹陷(警卷第26頁),堪認系爭小客 貨車左側亦受有外力撞擊。再參以被告許憲彰偵訊供述系爭 機車迎面擦撞系爭小客貨車左側等語(偵卷第23至24頁、第



61頁),及證人張明珠於本院審理證述系爭機車係從系爭小 客貨車駕駛座側面擦撞過去,如ㄧ般行車時撞到,接著系爭 機車從伊左邊車道滑行過去,後來停在伊後方等語(本院卷 第65、67、69至70頁),是系爭機車跨越雙黃線迎面駛來, 其左側與系爭小客貨車左前側車頭發生擦撞,隨後再沿系爭 小客貨車左側車身輕微擦撞滑行而去之事實,洵堪認定。本 院審認系爭機車左側後試鏡尚未完全斷裂脫落,且系爭小客 貨車左側車身並無嚴重凹陷或毀損痕跡,兩車應係發生輕微 擦撞,其力道是否足以影響刮地痕走向,不無疑問,是原告 僅憑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直線刮地痕率斷兩車並無發生 碰撞而逕自推翻鑑定意見結論,實難憑採。至上開鑑定意見 關於兩車碰撞部位,雖與本院認定稍有不同之處,惟究與被 告許憲彰駕車撞擊朱柏安身體之行為有無過失,實無重大影 響,尤難率認鑑定意見結論全然不可採。
⑥綜上,被告許憲彰所駕駛系爭小客貨車雖有與朱柏安身體發 生碰撞,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實屬猝不及防,被告許憲彰 依當時情形並無足夠時間、距離得以採取有效之閃避措施乙 節,應堪認定,縱有朱柏安死亡結果發生,仍不得令被告許 憲彰負過失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許憲彰及其僱用 人即被告匯豐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因被告許憲彰於系 爭事故中未違反前揭交通法規,並無過失,原告請求,洵屬 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至原告請求送請覆議、成功大學鑑定及至現場勘驗,惟此部 分事證已明,本院認無再行調查必要。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 所提之證據,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牧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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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澄清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澄清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