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03號
原 告 黃美麗
訴訟代理人 邱超偉律師
被 告 蕭本融
吳銀郎
訴訟代理人 余聰毅
被 告 王仁樂
邱照達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黃莉莉
複代理人 魯美菲
郭朗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為坐 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原告 土地)所有權人,於民國105年12月21日起訴時,請求通行 被告蕭本融、吳銀郎、王仁樂、邱照達共有之64-33地號土 地,及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之81地號土地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3頁),嗣於106年6月19日、106年9月18日追加及變更 聲明後,請求通行被告共有之81-5、64-33、89-13、90地號 土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49頁),而查土地登記謄本, 可見⑴81-5地號土地現為被告蕭本融、吳銀郎、王仁樂、邱 照達共有,分割自81-2地號土地(見本院卷一第196頁), 81-2地號土地前係於105年11月22日分割自81地號土地,故 81-5地號土地起訴時原屬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有之81地 號土地部分(見本院卷一第55頁及背面),⑵64-33地號土 地為被告蕭本融、吳銀郎、王仁樂、邱照達共有(見本院卷 一第26頁),⑶89-13地號土地原為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所有,於106年5月19日分割自89地號土地後,為被告蕭本融
、吳銀郎、王仁樂、邱照達共有(見本院卷一第15、199頁 ),原告始追加該筆土地(見本院卷二第4頁),⑷90地號 土地為蕭本融、吳銀郎、王仁樂、邱照達共有(見本院卷一 第12頁)。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於原告起訴請求通行81地 號土地即現登記為81-5地號土地部分時,既為81地號土地所 有權人,原告起訴並無違誤,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以81-2 地號土地現非被告所有,認原告對其起訴屬當事人不適格云 云(見本院卷一第193頁),委無可採。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 地(下稱原告土地)為袋地,僅可從東側對外聯絡,而通行 如附圖所示被告共有之同段81-5、64-33、89-13、90地號土 地,面積共190.04平方公尺,屬最適宜且損害最少之方式, 寬度5公尺可供通行貨車、消防車,亦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 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基地內私設通路長度大 於20公尺之寬度不得小於5公尺之規定,以使原告土地可供 建築。為此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第788條第1項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就被告共有 同段81-5、64-33、89-13、9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區域部 分,面積190.04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應容 忍原告通行前項所示之土地範圍,且不得為阻礙通行之行為 ,並應容忍原告於前項有通行權之土地上開設道路及鋪設水 泥路面。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吳銀郎前於言詞辯論期日以:原告可從西南側水防道路 對外聯絡,並非袋地。又64-33地號土地為工業區土地,將 來欲興建工廠使用,如遭原告通行,土地損失較大,亦使現 與64-48地號土地地主洽談請其賣還土地以利吳銀郎建築之 計畫中斷,且日後與其他共有人分割或分管土地不易,原告 請求通行5公尺過寬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未到場,前以書狀略以:3公尺寬度 即足供車輛通行,原告請求不合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㈢被告蕭本融、王仁樂、邱照達未到場,前以書狀略以:64 -33地號土地為工業區土地,將來欲興建工廠使用,如遭原 告通行,土地損失較大,且日後與其他共有人分割或分管土 地不易,又後方之64-34地號土地為30幾人共有,原告亦無 法通行等語置辯(見卷一第71頁)。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本件爭點(見卷二第65頁):
㈠原告所有79、80地號土地是否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 為通常使用?
㈡原告請求通行如附圖所示區域是否屬最便捷且損害最少之方 式?得否請求開設道路及鋪設水泥路面?
四、經查: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項通行權係為 促進袋地之利用,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通行之義務,為對 周圍地所有權所加之限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 土地之通行問題,故其通行範圍應以使土地得為「通常使用 」為已足,不得因通行權人個人特殊用途、或道路是否整齊 美觀之市容考量,而損及周圍地所有人之利益,如僅為求與 公路有最近之聯絡或便利之通行,尚不得依該規定主張通行 他人之土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95年度台上 字第2653號判決要旨併參)。所謂「通常使用」之判斷,須 考量土地形狀、位置、地勢、面積及用途定之(最高法院81 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87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判決要旨併參 )。
㈡原告之79、80地號土地分別為農業區、乙種工業區(地籍圖 見本院卷一第6頁、空拍圖套繪地籍圖見卷一第50頁、高雄 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見卷一第18頁),西 南側臨近雙向護岸旁通道(見卷一第181頁照片),寬度顯 然足供汽車順利通行,汽車可通行至瓦厝街、水管路(見卷 一第181頁背面下方照片、卷一第133頁市區地圖),或從福 龍宮前橋面通行至新鎮路(見卷一第182頁、背面照片), 駕駛汽車僅需數十秒時間即可對外聯絡至新鎮路之事實,有 上開地籍圖、照片、本院106年5月11日勘驗筆錄1份之記載 可憑(見卷一第177頁),又上開通道存在多年之事實,有 95年間航照圖1紙可憑(見卷二第9頁),足見從上開通道對 外聯絡應屬便利,且足敷原告自行或雇工建築所使用車輛之 通行需求。
㈢上開護岸旁通道所在區段為湖底排水,非曹公圳,係由高雄 縣政府時期所辦理完成之排水整治工程,護岸旁通道係為河 川管理辦法第6條第3項定義之水防道路,又水防道路係指便 利防汛、搶險運輸所需之道路及側溝,並為堤防之一部分, 非屬一般道路性質,有高雄市政府水利局106年9月20日高市 水維字第10636094600號函1紙可憑(見卷二第41-1頁),足 見上開通道為水防道路。水防道路設置之目的雖係為便利防 汛、搶險運輸之需求,河川機關為此需求,不排除適度封閉
,且非一般道路,不得據以指定建築線之事實,固有經濟部 水利署101年9月6日經水政字第10106106540號函1紙可考( 見卷二第47頁),然揆諸前揭法條要件之說明,確認通行權 訴訟係為解決無適宜聯絡之問題,至於該對外聯絡道路可能 因偶發需求遭主管機關限制通行,或無法指定建築線之情形 ,均不足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論據。
㈣況反觀原告主張通行81-5、64-33、89-13、90地號土地寬度 5公尺,將造成現共有人被告蕭本融、吳銀郎、王仁樂、邱 照達無法使用,亦難以與鄰近土地合併使用,又後方為他人 私有之64-34、88-21地號土地(照片分別見卷一第179頁上 方、下方),有地籍圖、本院勘驗筆錄之記載各1份可憑( 見卷一第96、176頁),原告仍無對外聯絡之合法權源,是 以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之5公尺通行方案,甚或另行繪製之4 公尺、3公尺通行方案(見卷一第184頁、卷二第20頁),均 非適宜之聯絡方式。
㈤從而,本件難認原告所有79、80地號土地有何與公路無適宜 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87條 第1項、第2項、第788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之土地有通行權 ,並得開設道路及鋪設水泥路面,均屬無據,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黃國忠
附圖: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106年9月29日函所附106年9月28日複丈成果圖1紙(出處見卷二第60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