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2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劉軒齊
兼法定代理 劉暘
人
魯豫浩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大晶間因106年度訴字第124號損害賠償
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上訴利益金額經核
定為新臺幣(下同)169,6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55元,未
據上訴人繳納。惟上訴人於上訴程序聲請訴訟救助,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如受第二審駁回訴訟救助聲請
之裁定,應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
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黃苙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仙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