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111號
CTDV,106,訴,111,2017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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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11號
原   告 宋運田 
訴訟代理人 鍾武雄律師
被   告 宋治忠 
      宋兆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與被告宋治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地目建,面積一千四百點一九平方公尺之土地,其分割方法如附圖三所示:㈠編號A 部分面積六百二十二點七四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㈡編號B 部分面積七百七十七點四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宋治忠所有。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地目旱,面積二千三百四十二點二五平方公尺之土地,其分割方法如附圖三所示:㈠編號C 部分面積三百三十一點四一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㈡編號D 部分面積一千一百一十六點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宋兆忠所有;㈢編號E 部分面積八百九十四點一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宋治忠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宋治忠負擔百分之五十,被告宋兆忠負擔百分之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地目建 、面積1,400.19平方公尺,重測前為同區美濃段2242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938 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宋治忠共有,應 有部分比例各為644/1448、804/1448;坐落同區段944 地號 土地(地目旱、面積2,342.25平方公尺,重測前為同區美濃 段2247地號,下稱系爭944 地號土地)則為原告與被告宋治 忠、宋兆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各為341/2410、920/2410、 1149/2410 ,兩造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及因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之情形,因兩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 條、 第824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原告與宋治 忠共有之系爭938 地號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600.3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編號B 部分面積74 9.5 平方公尺分歸宋治忠所有;編號F 部分面積50.34 平方 公尺,由原告與宋治忠按應有部分2239/5034 、2795/5034 維持共有;㈡兩造共有之系爭944 地號土地,應分割如附圖 二所示:編號C 部分面積331.41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編



號D 部分面積2010.84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按原應有部分比例 維持共有。
二、被告則以:兩造祖厝祠堂坐落系爭938 、944 地號土地中間 ,現為被告宋治忠維護保管、繳納水費、電信費等費用,原 告久未使用祖堂,且無保留祖堂意願,宋治忠則願分得祖堂 坐落土地,使祖堂免於拆除,如依被告提出如附圖三所示方 案分割,系爭938 地號土地由原告取得編號A 部分,宋治忠 取得編號B 部分,系爭944 地號土地由原告取得編號C 部分 ,宋兆忠取得編號D 部分,宋治忠取得E 部分,將使兩造分 得土地均臨道路,且祖堂均坐落於宋治忠分得土地而無庸拆 除,宋治忠所有如附圖三編號乙所示建物,亦得分配於宋治 忠分得土地上,有利於發揮土地利用之經濟價值及使用土地 便利性,合乎共有人全體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938 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1,400.19平方公尺,重測 前為同區美濃段2242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宋治忠共有, 應有部分比例各為644/1448、804/1448;系爭944 地號土地 (地目旱、面積2,342.25平方公尺,重測前為同區美濃段22 47地號)為原告與被告宋治忠宋兆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 各為341/2410、920/2410、1149/2410 ,兩造並無不得分割 之約定,系爭938 、944 地號土地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之情形。
㈡兩造祖堂廂房坐落如附圖一、二、三所示編號甲部分,占用 系爭938 地號土地面積為89.15 平方公尺,占用系爭944 地 號土地面積為122.37平方公尺。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 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分配,民法第823 條 第1 項前段、第824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 系爭938 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宋治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 為原告644/1448、宋治忠804/1448,系爭944 地號土地為兩 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為原告341/2410、被告宋治忠920/24 10、宋兆忠1149/2410 ,有系爭938 、944 地號土地登記謄 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8、21頁),又兩造就系爭938 、944 地號土地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之情形,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系爭944 地號土地固 屬農業發展條例所定耕地,然依該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4 款 規定仍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僅受同條第2 項規定,其分割後 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之限制,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



局美濃地政事務所105 年11月28日高市地美登字第00000000 000 號、106 年7 月6 日高市地美價字第10670477800 號函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6 年3 月15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6315 19700 號函各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7、137 頁、卷 二第5 頁),兩造既無法達成協議分割,原告訴請裁判分割 系爭938 、944 地號土地,依法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 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為公平決定。又分割 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 ,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 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 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 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69年台上字第3100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法院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本有自 由裁量之權限,惟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共有人之利害關 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使用現況及分割後 之經濟效益等諸般情事,而為適當之分配,且以維持全體共 有人之公平為其判斷基準。
㈢經查,系爭938 、944 地號土地相連,土地地形尚稱平坦, 二筆土地東側均臨高雄市美濃區成功路380 巷之道路,如附 圖一、二、三編號甲所示平房,為兩造祖堂及廂房,橫跨系 爭938 、944 地號土地而坐落二筆土地中間位置,如附圖一 、二、三編號乙所示建物坐落系爭944 地號土地上,為被告 宋治忠所有之一層磚造建物,位於祖堂西側。系爭938 地號 土地上南側為祖堂,北側、東側現為草皮空地,其上有零星 芒果樹等樹木,東側與道路相鄰,西側、北側土地則無道路 對外聯絡,僅能由祖堂前廣場出入通往成功路380 巷。系爭 944 地號土地上北側為祖堂,自祖堂往南依序為空地廣場及 草皮,草皮上有零星芒果樹、香蕉樹等樹木,依兩造陳述現 均將其等應有部分無償供高雄市美濃區合和社區發展協會作 為社區綠美化營造之使用,經發展協會鋪設種植草皮等情, 為兩造陳明在卷,並經本院現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現 場照片及有兩造提出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一第95、106 、161 至178 頁)。茲就系爭938 、944 地號 土地應採何分割方案較為適當分別說明如下:
⒈系爭938 地號土地部分:
⑴就系爭938 地號土地部分,原告主張按如附圖一所示方案分 割,將附圖一編號A 部分面積600.35平方公尺分予原告,編 號B 部分面積749.5 平方公尺分予被告宋治忠,另分割編號 F 部分面積50.34 平方公尺作為道路使用,供兩造通行,路



寬為3 公尺,並按原告與宋治忠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惟原告方案固使祖堂坐落於宋治忠分得土地上,合於宋治忠 取得祖堂所在土地之意願,並使宋治忠得自編號F 所示土地 出入通往東側之成功路380 巷道路,然原告主張如附圖一所 示方案中,原告取得之編號A 所示土地全數緊鄰成功路380 巷道路,宋治忠取得編號B 所示土地則未與道路相連,就分 得土地之利用及價值尚有差別,對宋治忠而言尚難認為公允 ,原告所提如附圖一所示方案,自難認為適當可採。至原告 雖主張兩造定有分管契約,兩造祖堂東側土地為其管領使用 等語,然此為被告否認,且裁判上分割共有土地時,並非必 須完全依分管契約以為分割,而應斟酌土地之經濟價值,並 求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價值相當,利於使用,最高法院85年 台上字第5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依本院現場勘驗結果,祖 堂北側、東側均為平坦草皮空地,其上僅有零星芒果樹等樹 木,如前所述,並無兩造為特殊目的管領使用之利用情形( 如種植果樹經營果園等經濟利用),揆諸前揭法律見解及說 明,亦難認有何按使用現況分割之必要,故縱原告主張分管 契約存在為真,本院亦毋須受分管契約限制,附此敘明。 ⑵另依被告主張就系爭938 地號土地按附圖三所示方案,採東 西向分割,由原告分得附圖三編號A 部分面積622.74平方公 尺、宋治忠分得附圖三編號B 部分面積777.45平方公尺,與 原告與宋治忠應有部分比例換算面積相符,使系爭938 地號 土地面積完足分配,消滅共有關係,無庸另行分割出一筆土 地維持共有作為通道,且其等分配所得土地形狀方整,便於 將來利用,均與東側成功路380 巷道路相鄰,臨路寬度無明 顯差異,有助於提升土地經濟價值,編號甲所示祖堂亦坐落 於宋治忠分得土地,合於其保留祖堂意願,系爭938 地號土 地上祖堂以外範圍現為草皮空地、其上僅有零星樹木,亦無 不適宜按附圖三方案分割之情形,本院考量土地格局之方整 性、使用便利性、經濟效益、共有人之意願及上開各情,認 被告主張就系爭938 地號土地按如附圖三所示方案分割,應 較為適當可採。
⒉系爭944 地號土地部分:
⑴就系爭944 地號土地部分,原告主張按如附圖二所示方案分 割,無非係以原告與訴外人即被告父親宋新田曾於民國56年 間簽立鬮分證書劃定分管範圍,祖堂中線以東由原告管領使 用,故主張按鬮分證書分管範圍予以裁判分割,由原告分得 如附圖二編號C 部分面積331.41平方公尺,編號D 部分面積 共2010.84 平方公尺則分歸被告二人維持分別共有,被告則 否認鬮分證書之效力,惟縱有原告所述分管契約存在,法院



裁判分割共有物仍不受分管契約限制,已如前述,復觀諸原 告所提如附圖二所示方案,原告取得編號C 部分完全與道路 相鄰,編號D 部分與道路相鄰寬度甚短,就分配土地價值上 已有差異,且使編號甲所示祖堂有小部分坐落於原告分得之 編號C 土地範圍內,與被告希冀取得祖堂坐落位置保留祖堂 意願相違,此外,附圖二編號D 部分仍分歸被告二人維持共 有,與裁判分割共有物消滅共有關係之目的不符,被告二人 亦無維持共有意願,綜合前開說明,尚難認原告主張如附圖 二所示分割方案可採。
⑵又倘依被告主張如附圖三所示方案,將系爭944 地號土地東 西向分割為編號C 、D 、E 三筆土地,分割筆數未超逾共有 人人數,合於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2 項分割筆數之限制, 又編號E 部分面積894.14平方公尺分歸宋治忠所有,編號D 部分面積1116.70 平方公尺分歸宋兆忠所有,編號C 部分面 積331.41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已使土地按兩造應有部分 比例換算面積完足分配,且分割後之三筆土地均與成功路38 0 巷道路相鄰,臨路寬度相等各為三分之一,便於出入,佐 以本院所採如附圖三所示系爭938 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案觀之 ,編號甲所示祖堂將可完全坐落於宋治忠分得土地,免於未 來拆除風險,而得按其意願予以保留,且宋治忠所有之編號 乙建物,外觀良好堪用,依此分配方式大部分得坐落於宋治 忠分得土地,編號乙建物固有小部分坐落於宋兆忠分得土地 ,然宋兆忠已陳明同意編號乙建物使用其分得土地(見本院 卷二第36頁),而無庸拆除,得發揮經濟上整體利用價值, 此外,系爭944 地號土地上祖堂以外部分,地形平整,均為 空地或草皮,草皮上僅零星樹木,無特殊使用情事,如前所 述,亦無不宜按如附圖三所示編號C 、D 、E 方案分割之情 形,本院綜合系爭944 地號土地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共有 人意願等情狀,認被告主張就系爭944 地號土地按如附圖三 所示方案分割亦屬適當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第824 條規定,請求 分割系爭938 、944 地號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 審酌系爭938 、944 地號土地之使用現狀、整體利用之效益 、土地格局方整性、使用便利性、共有人之意願、利益暨上 開各項情狀,認系爭938 、944 地號土地均依如附圖三所示 方法分割,核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 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設有規定。本件為共有物分割事件, 在性質上並無訟爭性,縱令兩造互易其地位,裁判結果仍無



不同,故由敗訴之一造負擔全部費用,顯有失公平,是本院 酌量兩造之情形,認訴訟費用宜由各共有人負擔,爰判決如 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圖一:高雄市政府地政局美濃地政事務所106 年9 月6 日土地 複丈成果圖方案四(即本院卷二第30頁複丈成果圖)。附圖二:高雄市政府地政局美濃地政事務所106 年5 月4 日土地 複丈成果圖方案一(即本院卷一第194 頁複丈成果圖) 。
附圖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美濃地政事務所106 年5 月4 日土地 複丈成果圖方案三(即本院卷一第196 頁複丈成果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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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