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6年度,698號
CTDV,106,補,698,20171023,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698號
原   告 洪燈烟
訴訟代理人 郭平貴
被   告 簡美珠
      洪春長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
告訴之聲明請求分割兩造所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
號土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271,816 元
(計算式:2,341.08㎡×10,600元/ ㎡×原告權利範圍2/6 =8,
271,816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2,97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