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6年度,626號
CTDV,106,補,626,2017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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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626號
原   告 歐惠芬
訴訟代理人 吳麗珠律師
被   告 邱文榮
被   告 張立誠即張志宏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
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
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此有最高法院101 年度
台抗字第56號民事裁定理由可稽。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被
張立誠應塗銷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
同段348 建號(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
記為被告邱文榮所有,乃係本於代位權為主張,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新臺幣(下同)15,892,616元(計算式:165.62㎡×84,220
元/ ㎡+建物現值1,944,100 元=15,892,616元,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第2 項、第3 項請求確認被告2 人就上開房地所設定
之抵押債權60,000,000元不存在,被告邱文榮應塗銷抵押權設定
登記,亦係本於代位權為主張,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0,000,000
元,茲以原告前揭請求,價額應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75,892,616元(計算式:15,892,616元+60,000,000元=
75,892,61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79,920 元。又原告另聲請
訴訟救助,現由本院106 年度救字第86號受理中,如其聲請經駁
回確定,應於駁回確定之翌日起5 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如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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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