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605號
原 告 許文財
被 告 龍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宗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
000號土地於民國81年8月28日所為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1,000,000元之抵押權設定予以塗銷,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1,000,000元(即上開抵押權之擔保債權額),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0,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程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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