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6年度,579號
CTDV,106,補,579,2017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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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579號
原   告 黃明仁
訴訟代理人 郭福三律師
被   告 黃文國
被   告 黃松山
被   告 黃吉隆
被   告 黃敬華
被   告 黃敬順
被   告 黃建弘
被   告 黃榮貽
被   告 顏秀琴
被   告 黃受彬
被   告 黃文昌
被   告 陳明哲
被   告 黃政煌
被   告 車榮山
被   告 黃子慶
被   告 車金枝
被   告 車義成
被   告 車家和
被   告 黃玉
被   告 李黃甘
被   告 黃秀
被   告 黃萬德
被   告 黃萬吉
被   告 林黃寶賢
被   告 黃寶菊
被   告 黃寶治
被   告 黃林報
被   告 黃俊榮
被   告 黃良
被   告 黃倫
被   告 黃裡
被   告 黃正雄
被   告 車進聰
被   告 車家明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
告訴之聲明請求分割兩造所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
號土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28,585 元
(計算式:3,057.17㎡×土地公告現值8,000 元/ ㎡×原告權利
範圍1/16=1,528,585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147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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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