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6年度,531號
CTDV,106,補,531,2017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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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531號
原   告 郭順迎
被   告 謝美娥
被   告 謝美銀
被   告 謝欽榮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各
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
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
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
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規定參照),故其就該排
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
基準,其基於區分所有權人之地位,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返
還被無權占用之公共空間予全體共有人,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 規定,就該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請求返還被占用公共空
間面積之全部價額計算(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22號、97年
度台簡抗字第20號、98年度台抗字第39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
請求返還屋頂平台之訴,目的在於回復屋頂平台所有權之完整行
使狀態,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屋頂平台被占用部分於起訴時交
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87年度台聲字第400號裁定參照)。惟屋
頂平台無獨立之區分所有權,不能單獨交易,常無交易價額可供
參考,故其價額之計算方式,因公寓大廈基地之用益,係平均分
散於各樓層,故應以公寓大廈坐落基地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
乘以系爭違建占用屋頂平台之面積,再除以公寓大廈之登記樓層
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
民事類提案第27號研討結果及審查意見參照)。次按「以一訴附
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訴之聲明第1項
為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路000巷0000號頂樓平台
之建物拆除,並將頂樓平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依前述說明,應以起訴時該建物坐落基地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
新臺幣(下同)34,200元,乘以被告等占用頂樓平台之面積約為
33平方公尺,再除該建物之登記樓層數(5樓)計算訴訟標的價
額,依此計算,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25,720元;另原
告訴之聲明第2項為請求被告應將設置於住處大門前方及頂樓平
台共三隻監視器拆除,依原告106年9月18日陳報狀所載,拆除費
用為4,500元,是該部分訴訟標的價格核為4,500元;至第4項請
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茲以原告訴之
聲明第1至3項請求,價額應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300,220元【計算式:225,720元+4,500元+70,000元=300,
2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程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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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