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511號
原 告 潘淮森
被 告 林瑞吉
被 告 林碧娥
被 告 林燕
被 告 林世宗
被 告 林世英
被 告 蕭丁秉
被 告 林張寶珠
被 告 林啟常
被 告 黃榮昌
被 告 黃榮利
被 告 吳黃寶
被 告 林許金理
被 告 林啟富
被 告 林美淑
被 告 林美郁
被 告 林思涵
被 告 林思嘉
被 告 董長介
被 告 董長春
被 告 董志偉
被 告 董士賓
被 告 董政宏
被 告 林長臣
被 告 蔡怡明
被 告 蔡怡達
被 告 董秋菊
被 告 董鳳嬌
被 告 潘葉清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4日所
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關於原告潘准森姓名之記載,應更正如本裁定當事人欄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二、查原告之姓名應為潘「淮」森,有起訴狀及土地登記謄本在
卷可稽,本院106年9月4日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程淑萍